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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32:52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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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0〕1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福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福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财政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以及《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榕政综[2008]18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范围内,于2007年6月7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取证时间在5年以上(含5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的登记时间或填发时间为准。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按照本办法规定缴交土地收益价款后,可以申请直接上市交易或者办理完全产权变更登记。

  土地收益价款按申请缴款时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土地级别相对应的基准楼面地价的10%缴交(住房面积 X基准楼面地价X10%)。

  第四条 部队、机关企事业单位经有权机关批准以单位名义建设后分配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经济适用住房,其上市交易应当征得建设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者申请变更完全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持《房屋所有权证》至房屋所在地的区级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收益价款的缴款手续,国土部门按规定测算应缴纳的金额、收取相应的款项并开具缴款凭证。

  (二)申请人需在土地收益价款缴款凭证开具之日起90日内,持该凭证及相关交易材料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房屋上市交易手续或者办理完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人缴交土地收益价款后逾期未申请办理上市交易或者完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需向国土部门重新申请核定应缴纳的土地收益价款。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测算基数或标准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根据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补缴款项,并由国土部门开具补缴价款凭证;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测算基数或标准未发生变化的,由国土部门出具确认函。

  第六条 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应建立已上市交易和已变更为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统计制度,每季度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报备相关统计数据。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2007年6月7日以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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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2006〕97号




关于增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加快建设国家环境科技创新体系,进一步增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使环境科技更好地适应和推动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开创环境保护工作新局面,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环境科技是环保工作的基础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支撑。多年来,全国环境科技工作围绕重点环保工作和突出环境问题,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在解决重大环境问题、建立环境管理制度、制定技术法规和标准、开发污染防治技术、制定生态保护对策和措施,以及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引领和支撑作用,为环保事业发展提供了一定的科学、技术和物质保障。环境容量测算、土壤背景值测量、酸雨防治、湖泊富营养化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一批国家科技攻关项目成果,为建立总量控制制度、设立两控区、治理湖泊富营养化以及推行清洁生产和全过程控制污染等奠定了科学和技术基础。在应对一些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中,环境科技也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2、进一步增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是加快推进历史性转变的迫切要求。当前,我国环境保护事业进入了加快发展的新时期。做好这一时期的环保工作,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必须依靠技术进步;解决结构型、复合型和压缩型环境问题,必须依靠自主创新;加快推进环保历史性转变,实现环保工作跨越式发展,必须增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但是,环境科技的现状还不能适应环保形势发展的需要,突出表现在:一是环境管理与决策缺乏依靠科技的工作机制,许多重大环保决策未经前期研究和充分论证。二是近几年环保系统科技工作大幅度下滑,重大研究和调查项目较少,基础数据严重缺乏,部分成果与管理脱节,难以满足解决复杂环境问题的需要;环保标准体系亟待完善;污染防治技术储备严重不足,科技成果转化率较低,难以形成产业化,企业污染治理技术水平普遍不高、达标不稳定。三是核与辐射安全研究水平较低,安全审评和监管缺乏独立核算、安全验证的能力,不能适应国家核能发展的需要。四是环境监测和执法的技术支撑不力,监测预警和执法的基础能力薄弱。五是科技队伍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优秀的中青年科技人才偏少,部分科研院所长期不做科研,游离于环保科技主战场之外。六是科技投入严重不足,没有形成稳定的环境科技投入机制,科研基础条件落后。这些问题已成为环保工作实现历史性转变的重要制约因素,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二、新时期环境科技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3、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全国科技大会和第六次环保大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技兴环保战略,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以科技创新促进历史性转变,以科技进步带动环保事业跨越式发展。

  4、总体目标。到2010年,通过实施环境科技创新、环保标准体系建设和环保技术管理体系建设三大工程,在知识创新的关键研究领域取得重大突破,环保技术法规、标准基本满足环境管理需要,环境技术管理体系初步建立,使科技支撑和引领环保事业发展的能力有较大提高。

  到2020年,建立层次清晰、分工明确、运行高效、支撑有力的国家环境科技支撑体系。

  三、完善环境管理科学决策机制,强化环境科技在环保工作中的基础地位

  5、建立以环境科技为基础的科学决策机制。环境管理决策必须以科学技术为依据。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尊重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建立专家参与管理决策机制,完善管理决策程序,提高管理决策的科学性。环保重大问题、重要工作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切实做到未经调查研究不决策、未经科学论证不决策。环保法律法规标准、规划、政策措施等重大决策及重要事项,要安排前瞻性的科研和论证,并作为环境管理决策的依据。总局成立由有关院士等高层次专家和人员组成的国家环境咨询委员会,对涉及国家环保的大政方针提出咨询意见,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建议;成立由各领域专家组成的科学技术委员会,对涉及总局的重大决策和专项问题进行论证提出意见。各级地方环保部门也要结合当地实际需要,采取不同形式,积极建立专家咨询与参谋机制。

  四、实施环境科技创新工程,搭建环境科技创新平台

  6、以解决重大环境问题为出发点,突破环保事业发展的技术瓶颈。围绕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 2020年)》和国务院《决定》确定的七项重点工作,制定并实施《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科技发展规划》,按照全面推进重点突破的思路,集中力量优先开展饮用水源地保护、流域水污染控制、区域大气污染控制等关健领域的研究与开发,组织跨部门、跨学科、跨地域的科技协作与攻关,尽快突破长期制约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的关键性科技难题。

  7、以环境管理制度创新研究为先导,引领环保事业发展。要围绕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的长效机制,突出与实现历史性转变相配套的体制、机制、政策和管理制度等方面前瞻性研究,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环境目标责任制等制度的创新研究,强化与环境保护法规、规章、战略、重大规划以及环境监管体制相关的基础研究,集成现有科研成果和先进管理模式,为建立完善新型环境管理制度提供科学依据和理论基础。

  8、加强环境监测预警的技术创新,为建立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提供技术保障。要大力推动环境监测的基础性研究,开展以环境监测方法、质控要求、技术标准、信息体系等为内容的科学研究,加快环境与灾害监测预报小卫星系统建设进度,全面提升我国的环境监测预警能力和应急监测能力,逐步实现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大面积、全天候、全天时的动态监测,为建立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提供技术保障。

  五、实施环保标准体系建设工程,提高环境保护执法和管理工作的水平

  9、以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为核心,全面推进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工作。各级环保部门要将达到环境质量标准作为环保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努力使环保标准与环境目标相衔接;污染控制工作要以达标排放为载体,通过执行环保标准,提高环境准入门槛,优化经济发展。要落实《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十一五”规划》,完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建立科学的环境质量评价方法;大力开展重污染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工作。开展环境基准和环保标准理论研究。地方环保部门要强化环保标准管理职能,严格依法开展制订地方环保标准工作,监督环保标准在本辖区的实施,逐步建立科学有效的环保标准实施监督机制,严格实施地方环保标准备案制度。  

  六、实施环保技术管理体系建设工程,引导循环经济和环保产业发展

  10、以建立环境技术管理体系为目标,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建立完善以技术政策、技术指南、技术规范、技术评估和技术推广、示范为主要内容的国家环境技术管理体系。“十一五”期间,总局将发布10项重点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一批污染控制技术要求和工程技术规范;每年公布环境技术发展白皮书,筛选污染控制最佳可行技术,发布相关技术指南;发布国家鼓励和限制发展的环境技术、装备目录;建立第三方技术评估与专家评估相结合,以第三方评估为主、专家评估为辅的新型环境技术评估体系;加强环保设施运营资质审核、注册环保工程师管理工作,实行动态跟踪考核。

  11、以新技术新工艺推广示范为重点,加大环保科技推广力度。进一步加大投入,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推广示范。有针对性地遴选先进成熟的环保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在环保治理工程中推广示范,努力提高工程科技水平和建设质量。加强环保科技成果推广和环保科普工作,调动环保科研院所、企业、各类高校和学会、协会等组织参与科技推广的积极性,广泛开展环保科技成果推广和科普活动。到2010年,总局会同科技部建成50个环保科普基地。各地也要通过各种途径建设一批地方环保科普基地,作为推广环保科技、提高公民环保素质的重要途径。

  12、引导环保高新技术开发,促进环保产业发展。围绕国家环保目标和环保产业发展的需求,以环境技术管理体系为手段,积极引导、扶持企业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环保技术装备和基础装备,努力掌握环保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集中力量创建一批富有活力的环保产业化示范基地和体现循环经济理念的生态工业示范基地,促进环保产业发展,推动循环经济。加快发展环保服务业,推进环境咨询市场化,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

  七、加强环保科技基础能力建设,增强环保科研机构的持续创新能力

  13、建设全国环境科技协作和资源信息共享平台。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利用各种科技资源,实行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强强联手、形成合力、为我所用,形成全社会科技资源为环保事业服务的良好局面。一是要充分发挥环保系统科研院所具有的学科优势,强化其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的职能;二是要充分发挥中科院和高校在基础研究和人才资源方面的优势,强化战略协作与合作机制,推动环境科学研究发展,充分调动其人才和科技资源,促进环保人才的培养和再教育;三是要充分发挥部门和行业科研院所以及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和技术优势,打破条条框框,实行开门搞科研;四是加强国际环境科技合作,积极参与全球环境问题研究,吸引全球环境科技资源为我国环保事业服务;五是要发挥各类环保社团组织特别是各级环境科学学会和环保产业协会等在学术研讨与技术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14、强化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等基础平台建设。制定并实施《国家环保总局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能力建设专项规划》。根据部门、行业和地方在技术、专业和区域上的特色,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到“十一五”末争取建成30个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和50个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作为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基础平台。要加强同科技、发展改革等部门的沟通和对接,争取建设国家实验室、野外观测台站和重点实验室等大型科技基础项目,为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野外实验提供物质基础。省级环保部门要强化所属院所科研能力建设,建立省级环境科研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

  八、建立多元化的环境科技投入机制,加强对环境科技投入的使用管理

  15、建立多元化的环境科技投入机制。一是要有稳定的公益性研究投入渠道。各级环保部门要搞清科技需求,做好科技规划,争取将重大环境科技项目优先纳入国家和地方科技发展计划,力争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开发、科技攻关和自然科学基金等重点科技计划中切实得到落实和支持。要争取国家和地方财政、发展改革委、科技部门的科学研究、高技术开发和推广示范等计划支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科技合作。二是总局每年从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环境管理、政策研究及新技术新工艺推广示范。地方环保部门也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增加环境科技投入,拿出一定比例,开展区域性、流域性的环境科技攻关和产业化示范。三是引导企业加大科技投入,鼓励企业为国家和地方环保部门组织的公益性科研项目提供资金支持,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企业自主开发环境技术和产品的积极性。四是积极拓展外资投入渠道,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充分吸纳国外资金用于环境科研和技术开发。

  16、创新环保科技投入管理机制。各级环保部门要整合所掌握的环保科技投入,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率。在环保科研基地布局、人才队伍建设、科技计划设立、科研条件建设等方面,优化资源配置,使环保科技投入效益最大化。要改革和强化科研经费管理,对科研课题及经费的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结果的全过程,建立严格规范的监管制度。引入第三方独立评估机制,开展项目申报、项目成果绩效评估,制定和完善有利于鼓励创新、适应不同计划和需求的评估指标体系。

  九、创新机制体制,建立创新型的环境科技队伍

  17、加强创新型环保科技队伍建设。进一步深化环境科技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完善国家和地方环保公益性研究机构,做到“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总局重点加强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和总局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简称“一院两所”)以及承担科研任务的直属单位的改革与建设;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要集中力量抓好1~2个省级创新能力较强的环境科研院所,稳定支持其从事环境科学研究,为环境管理服务。鼓励总局直属科研单位与省级环境科研院所紧密协作、联合攻关。对主要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程设计、环保咨询类的环境科研院所,要逐步向企业化转制。

  18、加快培养和引进一批高层次环境科技创新人才。坚持自主培养为主,制定并实施“111”环境科技人才培养规划。到2020年,培养和吸引100名学科带头人,培养和选拨1000名科技骨干,培养和稳定10000名基层科技人员,培养和推荐一批中科院、工程院院士和其他高级人才。重视对现有科技人才的培养,打破论资排辈的现象,改进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制度,健全同行认可机制,使中青年优秀科技人才脱颖而出。深化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科研事业单位实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人员使用与项目、课题相结合的制度。要落实国家相关优惠政策,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吸引优秀科技领军人才和海外科技人才到环境科研单位工作。要通过环境科技创新、环保标准体系建设和环保技术管理体系建设工程的实施以及国内外进修培训等多种有力措施,培养和造就一批环境科学的领军人物、有创新精神的高技能人才队伍。加强科技人员培训和技术交流,完善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建立研究生培养基地,争取固定的经费支持渠道,为培养高层次环境科技人才奠定基础。

  19、建立和完善科技信用制度和科技成果奖励制度。各级环保部门要对承担环保科技计划项目和从事相关管理的人员、机构进行信用监督和评价,开展诚信教育,树立科学道德,促进学风建设。对违背职业道德,弄虚作假,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人员和机构,坚决进行惩处。要建立有利于激励自主创新的人才评价和科研成果奖励制度。继续开展“国家环境科学技术奖”评选和奖励活动,对优秀科技成果实行奖励。建立国家环境保护优秀科技人才奖励制度,对全国环保系统具有突出贡献和创新能力强的环境科技人才予以表彰,授予“国家环境科技优秀人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物质奖励。要充分发挥各级环境科学学会和环保产业协会在建立和完善科技信用制度和科技成果奖励制度中的优势和作用。

  十、加强领导,把科技兴环保战略落到实处

  20、高度重视对环境科技工作的领导。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同志关于加强新时期环保工作和科技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切实加强对环境科技工作的领导。坚持一把手抓第一生产力,实行环保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切实将科技兴环保战略落到实处。要把环境科技发展规划纳入各级政府环保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形成具有地方特点的科技兴环保战略。加强环境科技管理部门建设,健全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要关心和爱护科技人才,切实解决他们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发挥其作用。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安徽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安徽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安徽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安徽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保护预防接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

本办法所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三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遵循合法、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及其家庭生活困难,符合社会救助、就业援助条件的,应当优先纳入政府社会救助、就业援助的范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口计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受种者生活救助、医疗保险与救助、就业援助、父母再生育、特殊教育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补偿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八条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损害分级,参照国家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确定。

第九条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的,一次性补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一次性补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医疗费:按照受种者出现异常反应后在省内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计算,凭票据支付(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予以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

(二)陪护费:受种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受种者户籍所在地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1名陪护人员的实际陪护天数计算,最高计算1年。

(三)交通费:按照受种者及1名陪护人员必须的交通费用计算,凭票据支付。交通费以公共电(汽)车、火车硬座、轮船三等以下舱位等收费标准计算(病情危急,交通不便或者当地无上述车、船的除外)。交通费的票据应当与就医次数相符。

(四)丧葬费:按照受种者所在地职工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五)死亡补偿金:以受种者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受种者死亡年龄为6周岁以下的,按6年计算;6-18周岁之间的,年龄每增长1年相应增加1年,最高计算15年;18周岁以上的,最高计算20年。

(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国内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残疾生活补助费:以受种者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为一级乙等的,最高计算20年;二级甲等的,最高计算15年;二级乙等的,最高计算13年;二级丙等的,最高计算10年;二级丁等的,最高计算9年;三级甲等的,最高计算8年;三级乙等的,最高计算7年;三级丙等的,最高计算6年;三级丁等的,最高计算5年;三级戊等的,最高计算4年;四级的,最高计算2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市、县政府承担相关处置工作经费。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本办法所称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第一类疫苗以外的疫苗。

第十二条 受种者出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由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对接种第一类疫苗出现异常反应发生的治疗费用,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由上述3项医保基金予以支付;对尚未参加上述医疗保险或经报销后仍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拨付。对接种第二类疫苗出现异常反应所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经营企业全额承担。

第十三条 发生死亡需进行尸检,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垫付。尸检确认是由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尸检费用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尸检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经营企业承担;非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负担。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后出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受种方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申请调查诊断。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委托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委托本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

第十五条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在收到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日内,对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接种地设区的市医学会申请鉴定;对设区的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医学会申请再鉴定。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学会应当自调查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调查诊断结论书或者鉴定书送达受种方或者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方自收到调查诊断结论书或者鉴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向接种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补偿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书或者鉴定书;

(三)受种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就诊病历复印件;

(四)受种者就诊相关费用支出凭据;

(五)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证明;

(六)受种方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种方提出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依法补偿范围的,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告知受种方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7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对申请事项属于补偿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补偿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补偿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补偿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核实相关凭据资料,核算补偿费用数额,听取受种方的意见,并将审核结果和相关凭证资料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作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决定,并自补偿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补偿决定书送达接种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将补偿决定书送达受种方签收。

第二十条 受种方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决定没有异议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种方签名同意之日起10日内,将补偿款拨至接种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由接种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知受种方办理补偿款领取事宜。

受种方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诊断或者鉴定,接种第二类疫苗被确诊为异常反应的,其补偿费用由接种单位与疫苗生产企业、受种方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20日内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补偿数额。

经调解,当事人就补偿费用达成协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等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履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义务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鉴定、补偿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调查诊断、鉴定、补偿工作职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出具虚假调查诊断、鉴定结论或者虚假医疗证明材料,帮助他人骗取补偿款的。

第二十四条 受种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伙同他人骗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补偿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种方以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名,寻衅滋事,扰乱接种单位、国家机关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