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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8:43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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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316号



  《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3年9月26日


 

  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改善城市交通和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建设和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应当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结构协调、安全高效的综合交通体系。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交通发展的责任主体。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市交通特点,统筹城市发展和交通设施规划建设,平衡交通供求,优化设施利用,加强城市交通一体化管理。
  城市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较大规模城市应当积极发展轨道交通、快速公共汽(电)车等大容量公共交通系统。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人民防空、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城市交通管理及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文明交通和绿色出行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教育机构应当经常性地组织相关公益宣传和教育活动。
  倡导和支持通过公共交通、步行和自行车、通勤班车、智能租车、拼车、错峰出行等方式,减少机动车出行总量,均衡交通流量时空分布。
  第五条编制(包括修改,下同)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城市公共交通支撑和引导城市发展的原则,统筹城市布局和交通发展。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交通需求与交通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土地开发强度、功能分区和路网结构,避免大量人口在缺乏便捷交通保障的较小区域过度集聚,避免因居住区域和工作区域远距离分离而产生过多的机动化出行量。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负责实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科学判断城市交通发展趋势,统筹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步行与自行车交通、停车、货运、交通枢纽、对外交通以及交通管理等系统的功能配置、总体布局,引导城市交通协调发展。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具体编制,按照国家相关编制导则的要求执行。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为依据。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以提供通达、快速、经济、安全的公共交通服务为总体目标,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的结构、分工、规模,明确公共交通网络和场站的布局、技术要求、用地规模控制标准以及车辆配备总量标准,方便交通衔接换乘,促进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拟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应当确定其网络和车辆基地的布局、控制要求等内容。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公共交通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公共交通设施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投入。
  迁移、拆除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的,应当征得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交通设施用地,并优先保障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开发收益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公共交通运营亏损。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公共财政保障体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采取下列财政、税收、价格措施,支持和促进公共交通的发展:
  (一)对公共交通车辆(包括公共自行车)等设备的购置和更新给予资金补助;
  (二)对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实行成品油、燃气等能源价格补贴;
  (三)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实行电价优惠;
  (四)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公共交通车船的车船税;
  (五)免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新购置的公共汽(电)车的车辆购置税;
  (六)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以及企业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给予适当补贴、补偿;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支持措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制度,综合考虑载客数、运营里程、服务质量和政策性亏损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政府补贴、补偿的范围和标准,相关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价格等部门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财务会计及成本核算实施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等部门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与给予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补助、补贴和补偿挂钩。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运行状况,划定或者增加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优先车道,实施公共交通信号优先等措施,提高公共交通的准点率。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优先车道的设置,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技术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完善服务标准和规范,优化线网设置,合理延长服务时间,及时淘汰落后车辆,保持车辆整洁完好,保障服务质量。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依法获得相关经营权的其他企业开展公共自行车租赁、高峰通勤等公共交通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提前公示新增或者调整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早晚班起止时间,建立公众意见接收和反馈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客流调查,根据公众出行需求及变化,适时组织制订公共交通线网结构优化调整方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方案确定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地形地貌、自然条件和城市交通发展实际,细化、落实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发展政策及设施布局,提高道路环境的舒适性和安全性,保障道路通行条件和正常使用。在人流集中的大型商业中心、办公区、公共交通枢纽等区域,可以建设步行连廊等立体步行设施。
  第十四条新建交通流量集中、对城市局部交通有较大影响的下列建设项目,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评价,为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或者拟定出让用地规划条件提供参考依据;按规定需要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的,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其中的专门章节:
  (一)大型超市、物流仓储中心;
  (二)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等公共设施;
  (三)城市中心区及主干道两侧的宾馆、饭店、商厦等大型商业建筑;
  (四)大型居住区;
  (五)对城市局部交通有较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部门、省公安部门制定。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加大投入,充分利用地面、地下等空间,开发和建设公共停车场、停车位、机械式停车库等停车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停车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的要求建设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竣工和交付使用。
  未经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停车设施不得改变用途。建筑工程需改变用途的,改变用途后其停车位的配置应当符合相应的配套建设指标;不能达到规定指标的,城乡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改变用途。
  严格控制道路停车位数量。在城市拥堵区域相关路段不得新设道路停车位;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取消,具体范围和期限由施划道路停车位的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十六条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位实行差异化收费政策。中心城区的停车收费应当高于其他区域的停车收费,同一区域内道路停车收费应当高于道路外的停车收费。
  道路停车位的使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使用、限时使用和非固定使用等办法,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了保障城市交通畅通,根据城市的交通状况和建设预期等因素,可以根据权限对小汽车等车辆采取限行、限停、提高停车收费等具体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信息和自动化等技术在交通资源共享利用、交通组织与控制、公共交通线网优化和交通公益服务等方面的应用,加强车辆调度、安全监控、应急处置、公共交通“一卡通”、公共停车位自动计费、公众出行信息和停车诱导等管理和服务系统的建设,并促进智能租车等新型交通服务业的发展,提高城市交通管理和服务的效率、质量和科学化水平。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交通现状适时组织进行专业评估,根据交通出行规律,按照安全、效率和公共交通优先的原则,科学实施交通组织、道路交叉口渠化、交通信号管理和人行横道布设,最大限度提升城市道路设施的使用效率。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城市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整治。公安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状况,确定一定时期的重点整治内容和范围。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但能够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到不妨碍道路交通的路边。
  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交通管理以及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相关工作的督促检查,并将其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对工作严重失职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问责。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考核和指导。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收集、分析和评估公众对改善城市交通的意见和建议,为城市交通管理和发展提供决策参考。
  第二十二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交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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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政府令第4号


《贵阳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08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贵阳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储存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安监、公安、质监、工商、交通、城管(城市综合执法)、监察、财政、环保、教育、卫生、广电、供销等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构。

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构对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零售网点设置、应急救援、查处非法烟花爆竹等相关工作进行综合监督。

区(县、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应急救援和查处非法烟花爆竹等工作机制的建立和实施;监督烟花爆竹零售许可实施和烟花爆竹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督促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条安监、公安、质监、工商、交通、城管(城市综合执法)、监察、财政、环保、教育、卫生、广电、供销等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并根据本部门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安全、方便群众、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设置规划。

第六条编制烟花爆竹零售网点设置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在集贸市场、展览(销)会、商场、居住小区及车站等公众聚集场所内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二)零售点周边100米范围内无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设施;

(三)零售点周边30米范围内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

(四)烟花爆竹零售点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50米;店内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并符合防火要求;

(五)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的其他安全规定。

第七条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八条禁止销售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土火箭、地老鼠等经磨擦、撞击、挤压易燃、易爆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持下列资料到烟花爆竹储存和经营所在地区(县、市)安监部门备案: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应急救援器材清单和操作规程;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安全培训考核合格证的原件、复印件;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和配送车辆情况说明及车辆清单;

(八)所经营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前款规定资料及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批发企业应当及时向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在所批发的烟花爆竹产品上张贴本企业的防伪标识。

在限制燃放区域,批发企业可以在销售开始前20日给零售点配货。

在限制燃放区域烟花爆竹销售期结束后,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对所批发给零售点的未销售完的整箱(件) 烟花爆竹代为保管或者回收。

第十一条非限制燃放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年,限制燃放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20天。

第十二条区(县、市)安监部门受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烟花爆竹经营(零售)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年龄16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正常从事烟花爆竹零售活动;

(二)经营者、从业人员持有合法有效的安全资格证件;

(三)限制燃放区域,实行专店经营;

(四)张贴醒目的烟花爆竹安全警示标志;

(五)不得在经营场所内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六)在登记注册地点经营;

(七)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零售点储存的烟花爆竹每箱(件)净重不得超过30公斤,并不得超过下列数量:

(一)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的,存放不超过50箱(件);

(二)经营场所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存放不超过100箱(件)。

第十五条在限制燃放区域烟花爆竹销售期结束后,零售经营者应当将未销售完的整箱(件) 烟花爆竹交原批发企业代为保管或者退回原批发企业。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者运输烟花爆竹,必须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非烟花爆竹经营者,储存烟花爆竹不得超过3箱(件)或者重量不得超过100公斤。

单位或者个人需一次性燃放烟花爆竹超过3箱(件)或者总重量超过100公斤的,应当在临燃放前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配送。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 由安监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 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经营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 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影响公共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中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中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发挥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在涉税鉴证业务中的作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师事务所在受托办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业务时,应当汇集税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涉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的涉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具有检查、审核和认定权。
  二、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申报审批财产损失的,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必须根据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材料以及《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证据,出具涉税鉴证证明。
  三、关于货币资产损失的鉴证
  (一)对现金损失的鉴证,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据收集齐全,连同涉税鉴证证明一并提交税务机关确认。
  (二)对符合《办法》第二十条申请税前扣除条件的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坏账损失尚未清算的,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涉税鉴证证明。
  (三)对《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货币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除应依据该条规定收集相关书据和出具涉税鉴证证明外,同时还应提供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应依据。
  四、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损失,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对企业盘亏、报废、毁损、被盗的存货和固定资产以及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发生的损失,收集齐全《办法》相应规定的证据,在此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涉税鉴证证明。
  五、关于资产评估损失,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首先严格审查企业申请税前扣除是否符合《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办理时应注意收集齐全规定的各项证据,出具涉税鉴证证明,提交税务机关确认。
  六、关于其他特殊财产损失,受托办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对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发生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的企业要严格审查相关条件,收集齐全规定证据;对企业之间因销售商品发生的商业信用损失、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损失以及企业抵押财产被拍卖或变卖的价差损失等,必须严格按照《办法》相应规定办理。
  七、受托办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申请的税务师事务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保证行为合法、执业规范、操作严谨、档案完整;本着委托人自愿的原则接受委托,签订协议,做到规范严谨、标的明确、权责清晰,并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八、对在办理涉税鉴证业务过程中,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违规操作,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的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警告、罚款、撤销执业备案或收回执业证等处罚。
  九、各级税务机关在受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申请时,应对出具涉税鉴证证明的中介机构的法定资质进行严格审查。
  十、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参与税务师事务所的中介业务,不得指定、推荐中介机构。对税务师事务所按照规定出具的涉税鉴证证明,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受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