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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29:08  浏览:9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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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府发〔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六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辽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性债务的管理,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信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第181号令)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为支持我市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重点项目建设,由政府举借、财政担保、转贷或承诺,到期由政府偿还本息或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主要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政策性挂账、财政欠拨、应由政府偿还或管理的企事业财务挂账、在特殊情况下由政府兑付或管理的企业债券及其他需由政府偿还、兑付或管理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债务单位,是指借入或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负债原则

第六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防范风险、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政府性债务。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偿债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债务用于国家和省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第九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之外的贷款提供担保,切实防止将经营性债务风险转嫁到政府。

第三章 审批条件及程序

第十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资金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借款人主体资格,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产品有较好的销路和市场前景;

(二)项目单位资本实力强,有还款能力,企业信誉好,并能够提供抵押、质押等担保措施;

(三)项目管理者具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财务制度完善,会计核算规范;

(四)资产负债率合理,资金使用效率高,有足够现金流量,各项财务指标较好;

(五)有足够的配套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直接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项目单位,应向市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

(二)还款计划和担保措施;

(三)经国家、省或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的项目审核资料;

(四)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提供担保的项目单位,应向市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配套资金数额、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等情况;

(二)经国家、省或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的项目审核资料;

(三)债务人财务报表;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受理项目单位申请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一)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范围;

(二)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三)是否已组织对项目的考察、论证和专家评审工作;

(四)考核还款计划的可行性,落实还款资金来源;

(五)对项目的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

(六)担保措施的可行性,担保单位的担保实力;

(七)项目单位资信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对项目的风险状况、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

(一)市政府直接举借或担保的债务,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须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向市财政部门提交待审资料,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区级政府通过市财政部门转借债务的,由区财政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交待审资料,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不经上述程序形成的债务,不列为政府性债务,市财政部门不承担偿还责任。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市政府直接举借、担保或承诺的政府性债务审批权限:

(一)对一般性的举债项目,由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批;

(二)对特别重大的举债项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举债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须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竣工报告。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接到竣工报告后,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预决算审查。

第六章 债务偿还

第二十四条 严格确定偿债责任主体。对于政府直接举借,投入到公益性项目或基础设施项目,全部以财政性资金作为偿债资金来源的债务,政府为偿债主体;对于政府提供担保或承诺,投入到经营性项目形成的债务,项目单位为偿债主体。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向政府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借款的反担保,不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不得用于其他贷款的抵押、担保,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六条 各偿债主体应制定年度偿债计划,确保按时归还债务。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市财政部门有权根据其签定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或依法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单独进行会计核算,专项用于政府性债务的偿还以及隐性债务的风险化解。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收益;

(五)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七章 风险防范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预警机制。建立包括债务率、负债率、偿债率、逾期债务率、主权外债比率等指标在内的债务风险监测指标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的同时,要编制规范的政府性债务预算,通过债务预算的计划性和严肃性,强化政府性债务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收支账册,所借款项必须在财务收支账上真实反映,并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及时向市财政部门和债务单位主管部门报送月、季、年度财务报表。

第三十一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并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反馈政府性债务的使用、偿还和项目效益情况。

第三十二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所属债务单位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优先和妥善处理政府性债务,对所属债务单位使用政府性债务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使用政府性债务投资建设的项目完成后,市审计部门对债务单位项目建设、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市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审计结果和项目绩效评价情况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定期对债务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及时向政府报告情况。对使用政府性债务额度较大的项目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后,可直接委派监管人员,加强对项目单位监督管理。监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项目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定期跟踪项目进展情况,考核项目建设经营情况,分析风险状况;

(三)按项目单位制定的还款计划,监督项目单位偿债情况;

(四)监督抵押担保财产和担保单位的担保实力的变化情况;

(五)对项目单位的组织结构、经营策略、投资的变化进行监督,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六)对出现风险的项目,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或措施;

(七)对即将到期的借款,提前两个月通知项目单位;

(八)对项目单位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及时依法追偿;

(九)办理涉及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规定,由执法执纪部门对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虚报、瞒报债务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性债务或不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债务报告等资料的;

(六)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七)违反债务专户开设规定的;

(八)工作人员无故拖延办理政府性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

(九)审核把关不严,有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性债务资金损失的;

(十)审核、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拨付政府性债务资金收受财物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6日《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府发〔2005〕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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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中、小学校出租校舍和利用校舍开办旅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教育局


关于禁止中、小学校出租校舍和利用校舍开办旅馆的规定
市政府 市教育局



为加强中、小学校校舍和场地的管理,保证教学条件,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城乡各中、小学校的校舍和场地,一律禁止出租。禁止利用校舍开办旅馆。
二、学校在不影响本校正常教学的情况下,可允许校外单位或个人借用校舍举办教育事业。
三、校外单位和个人借用校舍举教育事业或因其他特殊需要借用校舍和场地的,必须由学校报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借用期超过半年的,须报市教育局批准。
四、学校可对借用校舍和场地的单位或个人收到管理费。收费标准按市教育局、成人教育局、财政局的规定,严格执行。
所收管理费的用途,由学校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五、本规定实行后再出租校舍和利用校舍开办旅馆的,一经发现,即由区、县教育局中止其租赁关系和停止其经营,没收出租校舍和经营旅馆的收入,并追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六、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北京市教育局



1986年1月23日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

国土资发〔2008〕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农垦国有农场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号),保护好国有土地资源,规范国有农场土地管理行为,维护国有农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农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加强国有农场土地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国有农场耕地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

  国有农场土地是确保国家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安全的基础,必须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农场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擅自改变用途。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有农场基本农田或改变其用途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对占用国有农场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要加强审核。地方各级国有农场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审核工作。

  国有农场应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要求,利用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做到地块、面积、标志、档案、措施、责任制“六落实”,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国有农场要加强土壤肥力监测和质量动态管理,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监测和评价结果报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农场主要领导对农场耕地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应将耕地保护状况作为对国有农场主要领导的考核指标,与绩效挂钩。

二、加快国有农场土地确权发证工作

  土地登记是土地管理的重要环节,依法登记的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各地要加大土地确权力度,加快推进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工作,对国有农场依法申请登记并提交符合要求的土地登记申请资料,经审核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的土地,要尽快登记发证。对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1]8号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调处,确定权属并登记发证。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对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各地应在两年内基本完成国有农场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

三、规范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收回行为

  因国家经济建设或地方公益性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建设用地的,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保障农场职工的长远生计。收回的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的规定,办理供地手续。严禁擅自通过调整国有农场隶属关系、撤销国有农场建制等方式收回国有农场土地或改变国有农场农用地用途。

  对拟收回的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在依法报批前,必须将拟收回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该农场和所涉及的职工。对拟收回土地的现状调查结果,必须经该农场和所涉及的职工确认,并将该农场和所涉及职工的知情、确认等有关材料作为收回土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依法收回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应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计算,并安排相应的社会保障费用。国有农场因土地被收回而不具备失地职工基本安置条件的,各地应将失地职工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再就业体系。具备安置条件的,在安排失地职工新的劳动岗位后,国有农场可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农场基本农田的建设保护和补充社会保障资金。

四、节约集约利用国有农场土地

  各地要加强国有农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国有农场新增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不符合规划、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不得申请使用国有农场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国有农场兴办二、三产业和招商引资新建非农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农场土地的,也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土地供应手续。国有农场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参照《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外的农场职工住宅用地,可暂按划拨用地供应,同时要严格控制用地标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征求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和国有农场的意见,保障国有农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国有农场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利用土地。要加快国有农场居民点撤并工作,引导职工向场镇居民点集中居住。腾退出来的土地,能复垦的要及时复垦。

  国有农场要积极进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在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指导下,由省级农垦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国有农场按照项目管理要求,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五、严厉查处违法侵占国有农场土地行为

  各地要加强对国有农场土地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非法侵占国有农场土地的行为,特别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批准收回国有农场土地和违法低价转让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已经登记的国有农场土地被周边农村集体、农民个人以及其他单位非法侵占的,要坚决依法责令退回。

六、加强对国有农场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地要充分认识国有农场土地管理的重要性,坚决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坚持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发挥对国有农场土地管理的主导作用,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工作力度,加强对派驻垦区机构的领导,提高管理水平。地方各级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对国有农场土地管理工作负有重要责任。要改善管理方式,主动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国有农场土地管理,规范国有农场用地行为。大型垦区和集团化垦区应设立专门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切实加强对所属国有农场土地的管理工作,提高土地利用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