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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51:53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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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办发 【 2010 】 7号


东昌区、二道江区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驻通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并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按《办法》规定,市财政局建立“抗洪救灾”资金专户,对市直各部门和相关单位接受的各类抗洪救灾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东昌区、二道江区、通化经济开发区接受的各类抗洪救灾资金,按《办法》规定分级管理。
  二、东昌区、二道江区、通化经济开发区要按规定报送接受抗洪救灾资金或物资情况、物资储备变动情况,由市财政局按《办法》规定,汇总后上报市政府和省财政厅。
  三、市水利局等有抗洪救灾物资储备的部门或单位,要在每季度末向市财政局报送储备物资变动情况表,明确使用用途。
  四、各部门和相关单位接到本通知后,要在3日内将接受的各类抗洪救灾资金或物资填列统计表并附情况说明,报送至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抗洪救灾资金的使用,由市政府统筹、调配和安排,专项专用。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抗洪抢险、受灾群众安置和灾后恢复重建(以下简称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的管理,确保抗洪救灾资金物资使用的安全、规范、有效,为抗洪救灾工作提供有力的资金物资保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洪救灾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政府捐赠、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社会各界捐赠,以及其他渠道捐赠用于抗洪救灾的资金。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包括省和市(州)、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各类用于抗洪救灾的资金。
(二)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包括中央财政用于抗洪救灾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和财力性补助资金。
(三)地方政府捐赠资金,包括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各级政府捐赠我省各级政府的资金,省内市(州)、县(市、区)政府间捐赠的资金。
(四)上级主管部门拨付资金,包括中央、省、市(州)主管部门直接拨付下级政府对口部门的抗洪救灾资金。
(五)社会各界捐赠资金,包括各级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等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捐赠资金,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际社会捐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抗洪救灾物资,是指省、市(州)、县(市、区)政府部门集中储备、采购和上级调拨,以及社会各界等捐赠用于抗洪救灾的各类物资。
第四条 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由各级政府统一管理,统筹调配,合理使用,最大限度发挥使用效益。

                   第二章 资金接收管理

第五条 抗洪救灾资金接收,由各级财政实行统一管理。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和中央财政补助的抗洪救灾资金,按现行财政预算制度管理。
(二)地方政府捐赠资金,纳入接受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三)上级主管部门拨付资金,纳入接受方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各级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以下简称部门单位)接受社会各界捐赠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完善抗洪救灾资金的管理制度。部门单位对接受的上级主管部门拨付或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洪救灾资金,要实行专账管理,专人负责,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部门单位向捐赠单位和个人开具票据,要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吉林省接受社会捐赠专用票据》。
第七条 省级部门单位接受中央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以及社会各界等捐赠的资金,应于收到资金次日上缴省财政专户,并向省财政厅报送《吉林省省级部门单位接受抗洪救灾资金统计表》(见附件1)。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八条 抗洪救灾资金的使用,要统筹安排、安全规范、科学高效。
第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管理的抗洪救灾资金,财政部门要严格履行资金拨付的审批程序,拨付资金时,要明确具体用途。主管部门转拨抗洪救灾资金,要及时拨付到位。在抗洪抢险应急需要的特殊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和上级指令,可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确保资金拨付渠道畅通。
第十条 中央财政补助的用于抗洪救灾方面的资金,以及省政府接受的地方政府捐赠资金,明确具体用途的,按要求使用;没有明确具体用途的,根据全省抗洪救灾需要,由省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中央主管部门拨付的用于抗洪救灾方面的资金,按照规定使用,需要落实到具体使用单位和项目的,由接受资金的省级部门单位商省财政厅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洪救灾资金,捐赠方明确特定捐赠对象和使用意向的,按捐赠方要求使用;捐赠方没有明确特定捐赠对象和使用意向的,由接受资金的部门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安排使用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抗洪救灾资金用于工程项目的,除应急抢险工程外,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抗洪救灾资金用于物资采购的,除紧急抢险救援急需物资外,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抗洪救灾资金直接补贴受灾群众的,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基层组织应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公示、公告,并登记造册,完备手续。

                     第四章 物资筹集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抗洪救灾物资,各级政府要统筹管理,统一调配。
第十七条 省级抗洪救灾储备物资,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一)省财政厅负责抗洪救灾物资采购、储备等所需资金的筹措拨付,储备物资处置、损耗、报废、核销的审批,掌握储备物资库存变动情况。
(二)省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按照应急预案的物资配置要求,负责抗洪抢险物资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并对物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
(三)省民政厅按照应急预案的物资配置要求,负责受灾群众生活安置物资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并对物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
(四)省工信厅按照应急预案的物资配置要求,负责抗洪救灾机电油料、通讯器材、药品器械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并对物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
(五)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政府决定履行物资采购、储备和调配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省级抗洪救灾物资坚持日常储备和应急采购相结合的原则。日常储备实行统筹规划,定额管理,由相关主管部门商省财政厅提出储备品种、数量及所需资金额度的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应急采购,根据有关规定和上级指令,可先行采购,后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省级各抗洪救灾储备物资主管部门,要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储备物资台账,严格物资采购、入库、保管、出库、回收、核销手续,坚持定期盘点,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条 省级各抗洪救灾储备物资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管理方式,对库存物资实行轮换储备,并充分掌握和利用社会物资资源,加快建立物资储备动态循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全面、准确、及时报送物资储备信息,保证信息渠道畅通;每季度终了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储备物资变动情况。市(州)、县(市)财政部门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储备物资变动情况表》(见附件2)。省财政厅定期向省政府应急办通报有关情况。应急时期按要求时限报送。
第二十二条 省级各部门单位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洪救灾物资,要严格收发程序,分类登记造册,报省财政厅备案。对大宗、重要物资的分配使用,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省级各抗洪救灾储备物资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修订或制定专项储备物资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做好抗洪救灾所需资金物资及灾情统计上报工作,做到各项基础数据真实完整,为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的分配使用提供可靠依据。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抗洪救灾资金筹集、分配、使用情况,应急时期按要求时限报送。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省级相关职能部门、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报送抗洪救灾资金物资年度报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要加强抗洪救灾项目管理,及时掌握项目进展和资金物资使用情况,对违纪违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部门单位,要建立捐赠资金物资使用、管理的信息反馈制度,按照捐赠方要求,及时反馈捐赠资金物资的去向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财政监督管理职能,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管,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的重点环节开展专项检查,使每个项目、每笔资金处于有效监控之中,确保抗洪救灾资金按规定使用。对滞拨滞留、违规分配、虚报冒领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等违纪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在全省范围进行通报,并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同时,财政部门相应扣减违规部门单位的专项经费,省财政厅相应扣减违规市(州)、县(市)的转移支付补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的募集、接收、划转、分配、采购、使用、管理等各个环节的跟踪审计,规范救灾资金物资的使用管理,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确保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的及时、安全、规范、有效。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抗洪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贪污私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救灾资金物资等违纪违规行为,要迅速查办,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疏于管理、迟滞拨付救灾资金物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募集、接受、分配、使用抗洪救灾资金物资,按现行有关规定管理,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自然灾害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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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试行)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试行)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因辞职、招聘等发生人才流动争议的,当事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仲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辞职、招聘等与单位发生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工作。
各区(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业务上接受市仲裁委员会的领导。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的人事(干部)部门,对本行业内的人才流动争议,有进行调解的责任。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须经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为准绳;坚持有利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合理分布、有利于发挥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专长的原则。

第六条 区(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含街道办事处所属企业、乡镇所属企业和村办企业,下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单位之间、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和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一)跨区(市)的;
(二)涉及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
(三)涉及中央、省驻青单位的;
(四)涉及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资企业的;
(五)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
(六)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应由自己处理的。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事实清楚或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可指定仲裁员一个独任仲裁。

第九条 仲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审理后得知的,也可在作出仲裁裁决前提出。

第十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在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请求事项、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对经审查符合受理规定的,应在三日内立案并向申诉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立案后,应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档案,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如实提供情况和档案资料、原始材料等。
仲裁员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时,应出示证件。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和才流动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应立即执行。
对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裁决。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的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时,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评议作出裁决。
重大、疑难的案件,仲裁庭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评议决定;仲裁委员会也可以自行评议决定;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条 仲裁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裁决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应立即执行。
凡裁决该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可以流动的,其原所在单位应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其办妥有关手续;单位拒不办理的,该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可凭仲裁裁决书到新工作单位报到。
凡裁决不允许该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流动的,而该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且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仍不回原单位工作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案件受理后、仲裁裁决书送达前,申诉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人才流动争议时,申诉人经两次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被诉人经两次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对本级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各区(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该仲裁委员会再审。
再审的案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结;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经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三十日,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审结的,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延长。

第二十六条 仲裁人员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日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

建设部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9号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1月2日建设部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调整产业、产品结构,推动产业技术升级,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技术,是指经过鉴定、评估的先进、成熟、适用的技术、材料、工艺、产品。

  本规定所称限制、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是指已无法满足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等领域的使用要求,阻碍技术进步与行业发展,且已有替代技术,需要对其应用范围加以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材料、工艺和产品。

  第四条 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应当遵循有利于可持续发展、有利于行业科技进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有利于产业技术升级以及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原则。

  推广应用新技术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第六条 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发布采取以下方式:

  (一)《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以下简称《重点实施技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产业优化升级的要求,选择技术成熟可靠,使用范围广,对建设行业技术进步有显著促进作用,需重点组织技术推广的技术领域,定期发布。

  《重点实施技术》主要发布需重点组织技术推广的技术领域名称。

  (二)《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以下简称《技术公告》)。根据《重点实施技术》确定的技术领域和行业发展的需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编制,定期发布。

  《技术公告》主要发布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的技术类别、主要技术指标和适用范围。

  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内容,涉及国家发布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三)《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以下简称《推广项目》)。根据《技术公告》推广应用新技术的要求,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专家评选具有良好推广应用前景的科技成果,定期发布。

  《推广项目》主要发布科技成果名称、适用范围和技术依托单位。其中,产品类科技成果发布其生产技术或者应用技术。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重点实施技术》、《技术公告》和《推广项目》适用于全国或者规定的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技术公告》和《推广项目》适用于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政区域内规定的范围。

  第八条 发布《技术公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应当及时修订有关的标准、定额,组织修编相应的标准图和相关计算机软件等,对该类技术及相关工作实施规范化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推广应用新技术的政策措施和规划,组织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制定相应的标准规范,建立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培育建设技术市场,促进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条 国家鼓励使用《推广项目》中的新技术,保护和支持各种合法形式的新技术推广应用活动。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选择适宜的工程项目,协助或者组织实施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

  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选用的新技术应当是《推广项目》发布的推广技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扶持建设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的作用,开展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和房地产开发等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和支持应用发布的新技术,其应用新技术的业绩应当作为衡量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新技术的推广应用、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新技术推广应用的有关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者接受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掌握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具有较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

  第十六条 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新技术的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应当提供配套的技术文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技术服务,并在合同中约定质量指标。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范围应用限制使用的技术,不得应用禁止使用的技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执行《技术公告》的监督管理,对明令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内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