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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生鲜牛奶滞销临时补贴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4:56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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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生鲜牛奶滞销临时补贴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忻州市生鲜牛奶滞销临时补贴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8〕1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忻州市生鲜牛奶滞销临时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忻州市生鲜牛奶滞销临时补贴办法








为了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牛奶生产和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要求,解决因“三鹿牌”奶粉事件造成全市生鲜牛奶滞销问题,保护奶农的基本利益,减少奶农的经济损失,避免奶牛业大起大落,市政府决定,对全市奶农损失进行补贴。




一、补贴对象




1、全市所有奶牛养殖户中产奶牛养殖户(场、小区)。




2、在全市为奶农服务的挤奶站。




二、补贴时间




从2008年9月19日起暂定补贴20天。




三、补贴金额




1、饲养奶牛户补贴:每头产奶奶牛每天补贴15元,用于饲料损失补贴。




2、挤奶站补贴:按奶牛上站挤奶牛头数算,每头每天补1元。用于奶站水、电服务费补贴。




四、资金来源




1、补贴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支出。市级财政补贴每头每天5元,县(市、区)级财政补贴每头每天补11元(含奶站每头每天补贴壹元)。




五、登记办法




奶农产奶奶牛数与奶站上站奶牛数由各县(市、区)政府组织登记,各奶牛养殖户、挤奶站如实提供产奶牛数与上站挤奶奶牛头数资料,乡(镇)政府、财政局、畜牧局相关人员统计把关核实汇总并张榜公布,由群众监督无异议后,报市、县(市、区)财政局、畜牧局备案。




六、发放办法




各县(市、区)政府组织监察、财政、畜牧兽医等相关部门成立生鲜牛奶滞销临时补贴发放领导组,乡(镇)、村两级负责数字统计核对上报,畜牧部门负责数字的核实并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补贴标准负责资金的拨付,按发放名单直拨到信用联社,信用联社负责采用“一卡通”发放到奶站及奶农手中。监察部门负责资金发放的全程监督。




七、责任追究




此次临时补贴要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若发现虚报、截留、挪用和克扣奶农补贴的现象要及时查处;奶站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奶站经营资格,并追究奶站负责人的相关法律责任;政府工作人员如有失职将依法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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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独家公布权”背后的法律话题
——从2003年司法考试试题“独家授权”说起


文/齐艳铭
2003年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终于在10月11、12日落下帷幕。身为我国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官方网站的中国普法网于10月13日独家公布了试题,其后又于10月21日独家公布了试题的答案及评分标准。在独家公布的同时,该网站郑重声明:“受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委托,中国普法网独家公布2003年第二届国家司法考试试题,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载。”然而据笔者了解,截止到10月21日,其他法律网站发布试题的情况如下:
1.各类司法考试培训网站均以提供中国普法网链接的形式间接“发布”了考试试题。
2.部分网站转载了司法考试试题,并在显要位置声明资料来源于中国普法网。
3.法制日报网络版10月13日第三版公布了试卷一,但并未做出任何声明;在10月14日和15日第五版公布了试卷二和试卷三,在16日的第六版公布了试卷四,同时标明“2003年司法考试试题在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公布” ,亦未明确声明是转载自中国普法网。
4.只有极个别网站发布了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亦未声明是转载自中国普法网。
在这里,值得我们深思的是:其它法律网站的转载、发布行为是否构成对中国普法网“独家公布权”的侵害?司法考试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作为典型的公共信息资源,其网络发布在权利授予上是否应该被某一家网站“垄断”?各网站媒体竞相独家公布背后的利益动机又是什么呢?这些问题关乎网络媒体的法律问题。在我国,知识产权及信息立法对此规定地尚不明确,因此笔者试着做出如下分析,以期抛砖引玉并引起相关部门重视信息转载及公共信息发布时的法律问题。
四、 独家公布的权利本质
众所周知,国家司法考试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属于信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由于这些信息在考试之前具有保密性,因此在其解密的过程中便可能释放出巨大的价值。另外,信息的传递总是需要一定载体的。因此,网站等媒体在传递信息的同时,会因为信息搜寻者的点击行为而获得收益,而这种收益集中表现为网站知名度增加的无形收益(商誉)。可以说,中国普法网的独家公布权,在本质上属于以提高本网站知名度为诉求的信息使用权。
五、 对相关权利的侵权认定
实践中很多人误以为,非法转载信息仅仅侵犯了作者的信息所有权(在本文,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等的所有权表现为著作权)。其实,非法转载不仅仅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同时还有可能侵犯其他使用者的使用权。在知识产权法理论中,权利许可有普通许可、独占许可、独家许可以及交叉许可等形式,不同的许可形式具有不同的授权使用范围,本文所涉及到的是独家许可。独家许可是指权利的受让方享有在指定的时间和地域内,以指定的方式排斥除权利供方以外的一切人使用供方提供的权利的一种权利使用形式。从中国普法网的声明来看,其所享有的就是独家许可权,即:其独家公布权将排斥除权利的供方——国家(由司法部代表国家行使权利)以外的一切人使用该权利。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司法部和司法部的官方网站中国普法网在法律上不是同一个主体,司法部代表国家享有司法考试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等信息的所有权(著作权),而中国普法网则仅享有上述信息的独家公布权。
上文说到,这种独家公布权的本质是一种信息的独家使用权。既然如此,中国普法网就不可能享有再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载的权利,因为后者已经超出了信息使用权的范畴而属于对信息的处分权能。进而言之,中国普法网如果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载信息,便构成对权利的供方即司法部信息处分权的侵犯。
也正是由于中国普法网获得的是独家公布权,这便排除了除权利供方以外的一切人以相同的媒介方式在指定的时间和地域内公布的权利。所以,本文开始提及的其它法律网站发布信息的四种形式便有可能构成侵权,这种侵权包括对中国普法网独家许可使用权的侵犯,也包括对信息权利的供方的著作权的侵犯。下面分别讨论:
1.在只提供网络链接,并不直接发布信息的情况下,并不构成对中国普法网独家使用权的侵犯。因为此时提供链接的网站并未直接传递司法考试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等信息,其直接传递的信息是“某网站公布了某信息”,至于信息的内容是什么并不是其所要传达的目的。可见,提供链接所传递的信息与司法考试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等信息所要表达的内容和目的均不相同,因此属于不同的独立信息,故不宜认定这些网站侵犯了中国普法网的独家公布权,同时也不宜认定这些网站侵犯了权利供方的著作权。
2.在声明资料转载于中国普法网的情况下,由于权利供方已经授权中国普法网独家公布试题等信息,因此其他法律网站便不可能获得在相同时间、相同地域内,在相同类型传播载体(均为网络媒体)上的信息使用权,因此转载行为构成了对权利供方著作权的侵犯。值得一提的是,不管中国普法网是否授权其他网站可以转载,均构成了对权利供方著作权的侵犯;究其原因,在于中国普法网并不具有对信息进行处分的权限。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报刊刊登和网络传播属于两种不同的作品使用方式。可见,法制日报的传统实物版与法制日报网络版分别属于不同的信息传播载体。因此,即便法制日报从权利供方获得了试题等信息在实物媒体范围内的独家使用权,也不能在其网络版直接公布之;原因在于在此假定的条件下,法制日报和中国普法网分别获得了不同介质的信息传播载体上的独家使用权。
4.极个别网站不做任何声明直接公布司法考试试题等信息的行为,当然构成了对权利供方著作权以及中国普法网独家公布权的侵犯。
六、 公共信息的发布问题
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就是,司法考试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等不同于一般的信息,它们经过保密之后专用于国家司法考试,已然具有了公共性,因而属于公共信息。公共信息在本质上是属于社会公众的。公众享有知情权,公众有权及时、便捷、无偿、充分地了解到公共信息。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共信息应该具有共享性和免费性等特征。因此,从维护公众知情权的角度出发,公共信息的发布也应该是非独家的和无偿的。
如前所述,网络媒体独家发布公共信息是以提高其网站知名度为诉求的,所以独家公布背后蕴藏着巨大的无形收益。利益的诱惑驱动着各网站媒体竞相追逐独家发布权,而这种独家发布权极有可能与社会公众应该享有的知情权发生冲突。法律如何平衡之?从法律理念以及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知情权属于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其位阶必高于网站媒体的商誉利益。因此,公共信息的发布,应该优先保障公众知情权。
由于我国目前对公共信息的发布问题尚缺乏完备的法律规定,故笔者在坚持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坚持及时、便捷、免费、充分的发布原则下,提出以下建议:
1.取消独家公布方式,引入竞争机制发布公共信息;
2.政府不得借公共信息发布之机牟利。
相比较而言,这种方式能够很好地保障公众知情权。另外,独家公布的魅力和光环不复存在,自然就没有对独家发布的侵权问题了。


声明:受《中国电子与网络出版》杂志社编辑马连英小姐约稿,作者撰写了“从中国普法网‘独家公布’司法考试试题等相关信息想到的 ”一文,经马编辑部分修改后发表在该刊2003年第11期。受版面约束,本文部分内容未能发表。感谢“法律论文资料库”提供空间列出原文,欢迎各位朋友赐教。此外,本文题目得益于马编辑惠赐,在此谨表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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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173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十堰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市场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居民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和节能器等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供应、经营、使用和燃气燃具经营和燃气安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安全、方便的前提下,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 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监察、燃气、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的标准及计量、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确定使用管道燃气的,应按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其工程总概算应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室内燃气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监督由市燃气热力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承压设备、设施如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安装质量、安全状况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应由有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转包。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配(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按照规划铺设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和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章 燃气供应及燃气器具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站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等向社会供应燃气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社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源;
  (二)有规范的固定经营场所及设施,瓶装气经营单位应有自备的储灌、灌装、残液处理等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以向社会筹集资金方式从事经营的,由本市具有代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保);
  (四)有符合资质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质量安全保证;
  (五)有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保证;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压力容器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社供单位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工商部门领取并填写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持登记申请向公安消防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审核;
  (三)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四)持经公安消防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签署审核同意的登记申请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及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应到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审核手续;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的规定核发《燃气自供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供应单位资质审查。自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社供单位设置瓶装气供应点,经公安消防机构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验合格,报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供应点由社供单位管理,并应设有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应点标志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社供单位应按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燃气管理费,对逾期交纳的,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社供单位合并、分立、终止或经营场所等变更的,应提前30日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制订供气服务规程、劳动安全、防火制度和紧急事件处理预案,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建立各运行环节原始记录档案和安全防火档案;
  (三)各燃气供应单位应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的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从事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证件;
  (四)燃气行业中的运行操作,灌瓶充装、维修安装等主要岗位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五)不得向本市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六)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七)保证正常持续供气,因燃气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停气的,应按供气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赔偿;
  (八)按期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
  (九)建立并执行气瓶固定充装制度,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严禁充装过期气瓶。气瓶检验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十)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十一)钢瓶的灌装误差和残液量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十二)不得将槽车上的液化石油气直接向钢瓶灌装;
  (十三)不得对超定期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进行灌装;
  (十四)坚持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安全附件定期检(校)验制度;
  (十五)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十六)确保供气压力、燃气质量符合规定;
  (十七)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应及时报告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因施工等原因须降压或暂停供气,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时间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不得恢复供气;
  (十九)按检定合格的燃气表显示的用气量,向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者须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二)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目录》;
  (三)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应设立售后维修服务站(点);
  (四)禁止销售装有燃气的钢瓶。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售后维修服务站和安装单位应取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通讯、维修、检测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的维修安装人员。
  安装燃气器具应符合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燃气及燃气器具广告的内容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未经核准,任何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自供许可证》、《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自供许可证》、《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不得规避燃气表计量功能,盗用管道气;未经供应单位许可,不得改变管道气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条 社供单位与用户发生合同纠纷、服务争议等,可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法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审核建设项目和构筑物修建申请时,应对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统筹考虑。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加强对管网和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进行动火作业,应按公安消防机构的规定领取动火证。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则;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由燃气供应单位管理的钢瓶及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容器加热;
  (四)不得转灌瓶装气和私自倾倒残液;
  (五)不得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自行拆卸、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管道气设施;
  (七)使用以管道气为燃料的热水器、采暖、空调等设备,应报经供应单位同意,并由其组织相应资格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挖掘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或碾压、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备及安全保护标志;
  (六)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七)从事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七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须提出安全防护措施,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燃气供应单位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确需迁移燃气设施的,应先报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然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贮存、输配使用的燃气压力容器(含钢瓶)应按规定注册登记,在建立使用档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单位应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燃气管理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因燃气供应单位管理不善或失职,发生燃气事故并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依照《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