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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志愿服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31:38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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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志愿服务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8年4月30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得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包括志愿者协会和其他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志愿服务的作用,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鼓励、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市、区(市)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七条 市、区(市)志愿者协会应当具备社会团体法人条件,经民政部门登记后依法成立。
  志愿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的有关制度;
  (二)指导、协调志愿服务活动;
  (三)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四)组织志愿者的培训;
  (五)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
  (七)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八)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其他团体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单位会员或者分支机构。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志愿服务的范围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服务情况记录档案。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志愿者可以在志愿者协会或者其他具有资格的志愿服务组织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长期参加志愿服务。
  提倡具有相同服务意向和志趣爱好的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下,组成志愿服务团队开展服务。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参加从事志愿服务所需的培训;
  (三)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所需的保障;
  (四)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
  (五)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不泄露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三)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变相收取报酬;
  (四)不损害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提倡在下列公益事业中开展志愿服务:
  (一)帮助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
  (二)环境保护、灾害救助;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四)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
  (五)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除特殊情况外,涉及可能危及志愿者人身安全的重体力劳动、风险较高领域的工作一般不作为志愿服务的范围。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告知有关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和潜在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实际需要,经志愿服务对象同意,为其提供相应的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本组织和志愿者的能力相适应。在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除经志愿者同意,不得安排其从事超出约定范围的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志愿者配发志愿者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条件,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与志愿服务对象协商,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相关事项协商一致,并可以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服务组织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一定风险的;
  (二)连续半个月以上专项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派遣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违背社会公德活动、营利性活动以及与志愿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需要志愿服务的志愿者优先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提供资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经费专款用于志愿服务工作,其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捐赠者、资助者以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对优秀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支持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财产和经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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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81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研究人员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本国的研究人员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对方国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若干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里共和国政府代表
     黄  镇             高 雷 西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黄冈市科技特派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冈市科技特派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规〔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黄冈市科技特派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4月23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黄冈市科技特派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特派员的管理,激发科技特派员的创业激情,完善农村基层科技服务体系,促进农民增收和企业发展,推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特派员,是指黄冈市及县(市、区)按一定程序选拔、审核,下派到产业基地、专业协会、专业大户和企业从事科技攻关、示范、推广、成果转化、技术指导、科技培训、产业开发以及兴办经济实体等活动的科技人员。
  第三条 科技特派员的工作任务是: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示范先进适用技术;培育、开发、壮大特色优势产业;参与企业和农业科技示范基地的技术研发,协助制订技术发展规划,组织企业和农业科技示范基地申报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培育创办各种形式的经济利益共同体和科技型企业;搞好农副产品流通;开展实用科技培训和科普宣传,提高企业员工和农民的科技素质。
  第四条 科技特派员管理工作要遵循政府推动与市场配置相结合、确保数量与注重质量相结合、科学普及推广与示范带动相结合、科技服务与培育市场主体相结合以及互利互惠、合作共赢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成立黄冈市科技特派员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市委组织部、市科技局负责人担任副组长,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市农办、市经委、市农业局、市信息产业局、市农村信用联社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负责全市科技特派员的组织管理。领导小组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科技特派员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科特办”),由市委人才办和市科技局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市科技局,负责全市科技特派员的日常管理及各项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推进科技特派员深入农村基层,开展科技创新、科技服务和创业活动。

第三章 选 派

  第八条 科技特派员原则上从科研院所、高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农村乡土拔尖人才、农民科技致富带头人或基层科技人员中选派。坚持双向选择和组织选派相结合的原则,力求供需见面。选派对象为:
  (一)热心基层科技工作,具备一定的科技服务经验和实际工作能力。
  (二)政治素质较好,工作责任心强,创业积极性高,有一定专业特长和专业技能。
  (三)市本级派遣的科技特派员原则上要具有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相关科技成果的人员可优先选派;各县(市、区)派遣的科技特派员原则上要求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九条 科技特派员服务期限一般为2年,鼓励科技特派员连选连派,延长服务期限。科技特派员可以根据农时季节、实施项目需要和当地实际,灵活掌握在基层的服务时间,特派员原则上2年内应有2/3以上时间在派驻基地或企业工作。
  第十条 科技特派员选派程序:
  (一)由各县(市、区)科特办向各乡镇、产业基地、专业协会、专业大户、企业等发放科技特派员需求申请表,提出人才需求计划;向各类符合条件的科技人员发放服务意向表,提出下派意向。
  (二)根据需要对提出申请的科技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征求需求单位意见,初步确定人员;
  (三)组织供需双方见面洽谈,达成初步意向性协议;
  (四)签订协议书;
  (五)报请各县(市、区)科特办批准,并由当地科特办颁发科技特派员聘请证书,并报市科特办备案。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建立科技特派员个人动态信息档案,及时记载、整理各类科技特派员工作资料,以备检查、考核及归档之用。
  第十二条 市、县科特办要与科技特派员签订年度、任期目标责任书,细化量化科技特派员年度工作、任期工作目标任务,帮助科技特派员理清思路、明确任务,集中精力谋事、履职。
  第十三条 市、县科特办要与派出单位加强联系,切实加强对下派人员的管理,对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的人员和难以发挥示范作用的派驻单位,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市、县科特办对科技特派员的工作每年至少开展2次检查和抽查。其抽查结果作为科技特派员年度评先评优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考核主要内容为“五个一”科技服务和示范情况:即帮助当地一个以上农业与工业企业开展科技工作,培植一个以上科技示范基地和示范农户,组建一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技术协会,引进或推广一项科技新成果、新品种、新工艺,培训一批农民或企业员工。考核结果报市科特办备案。

第五章 保 障

  第十六条 本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选派的科技特派员,在下派期间保留其原单位行政职务、技术职务、工作岗位和编制关系,享受其工资、福利、奖金等待遇和正常的晋级、调资和职称评定。同级科特办年终根据工作和考核情况给予一定的补贴。对农村乡土拔尖人才、农民科技致富带头人等,聘用期间由批准其为科技特派员的科特办每年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科技特派员任职期间,各项工作任务考核合格,需报送省各高评会评审的,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等部门关于开展科技特派员基层创业行动实施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63号)文件执行。在市评审的,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条件:
  (一)在晋升上一级职称时,适当放宽学历要求及任职条件;
  (二)申报职称时,需参加市统一组织的水平能力测试,外语、计算机可以参加应知应会培训及考试;
  (三)科技特派员工作1年后,在单位岗位职数范围内,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向当地科特办和人事职改部门申报职称(对于选派为科技特派员的离退休人员,不参加职称评定,不计算工龄)。
  第十八条 科技特派员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承包、承担科技项目等,在不影响本单位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实行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报酬。
  第十九条 科技特派员为企业、专业大户带来经济效益的技术,技术成果合法持有者可与合作方协商入股,并从所产出的效益中取得报酬。
  第二十条 鼓励科技特派员以领办创办经济实体、资金入股、租赁经营、独资创办、技术承包、土地流转等多种形式与企业、农民和专业大户结成经济利益共同体,实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形成科技创业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一条 从高校、科研院所聘用专家以及技术人员担任各地企业的科技特派员,其经济生活待遇由企业与科技特派员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科技特派员在服务创业中需要信贷支持的,继续按照《市科技局、市信用联社关于小额信贷支持科技特派员与农民结成利益共同体开发经营农业科技项目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黄科字〔2006〕32号)文件执行,积极扶持科技特派员创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把科技特派员工作作为支持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举措,高度重视,在科技特派员的申请批准、科技特派员开展工作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并积极帮助科技特派员解决后顾之忧。各县(市、区)、乡镇、村和企业要为科技特派员创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组建“黄冈市科技特派员工作站”,聘请国内外高层次专家、学者担任顾问,搭建科技特派员合作交流平台。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五条 每年对下派的科技特派员进行一次评优评先活动,对工作业绩突出者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从机关和事业单位选派的科技特派员年度考核,其优秀指标按下派科技特派员总数的15%掌握,不占原单位的指标,考核结果进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 科技特派员在下派期间所取得的专利,专利申请费由市科技部门解决;科技特派员结合工作和技术实际编写的科普教材及开发应用推广的先进技术,纳入同级科学技术奖励评审范畴。突出的可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