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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18:07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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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是人民法院落实“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解决司法为民中的具体问题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司法便民工作,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特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应当设立立案大厅或诉讼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认真做好信访接待、诉讼引导、案件查询、办案人员联系、诉讼材料接转、诉讼疑问解答、判后答疑、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等方面的工作,并应配置必需的服务设施。

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工作日立案和信访接待制度。人民法庭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直接受理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电话、网络等方式预约立案,可以为行动不便的伤病患者、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上门立案等便民服务,方便当事人诉讼。

三、人民法院应当做好诉讼风险提示工作,在接待立案时向当事人提供诉讼风险提示书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帮助当事人了解诉讼风险、诉讼权利和义务。

四、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繁简分流和速裁工作机制,着重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快速化解矛盾,提高诉讼效率。

五、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法律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一步简化简易程序的相关环节,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效率优势。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简化程序审理。

六、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积极开展巡回审判。人民法庭对于边远地区或者纠纷集中地区,应当定期不定期进行巡回办案,就地立案,就地审判,当即调解,当即结案,就地执行。应当事人请求,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可以按照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理时间开庭。

七、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并指导当事人依法自行调查取证。对于确实没有能力调查取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八、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人民群众做诉讼协助工作,协助人民法院调解和执行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或者基层人民组织主持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九、完善人民群众旁听案件庭审制度。人民法院决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严格依法公告开庭信息,方便人民群众旁听案件庭审。对于符合旁听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发放旁听证或允许凭身份证直接参加旁听。人民法院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

十、人民法院应当逐步建立裁判文书和诉讼档案公开查询制度。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网上依法公开案件裁判文书和执行案件信息。

十一、人民法院在执行、再审审查、减刑假释、国家赔偿等案件处理中可以推行公开听证制度,自觉接受当事人、社会公众对法院工作的监督。

十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管理,实行审限监督制度,严格案件延期条件,提高审限内结案率和执结率。做好一审、二审和再审案卷移交工作,明确移交期限,统一移交方式,落实移交责任,解决案卷移交难的问题。

十三、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用语要力求通俗、简洁、易懂,让当事人能看得明白;要力求论证充分、说理透彻、适用法律适当,让当事人信服。要做好判后答疑工作,增加当事人对裁判的理解和认同。要重视裁判文书制作校对工作,坚决避免发生写错名称、写错或遗漏裁判内容、搞错责任承担主体等错误。

十四、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科学的司法统计指标评价体系。人民法院不得因为提高结案率而在年底拒收当事人申请立案的请求。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得延期立案。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因此拒收案件或延期立案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在辖区内应予通报批评。对于为提高结案率而动员当事人撤诉、擅自中止案件诉讼、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在辖区内应予通报批评,对相关人员要追究责任。

十五、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推进建立司法救助基金,严格依法做好诉讼费减缓免工作,加大对加害人无力赔偿、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各类案件受害人以及其他涉诉困难群众的社会救助力度。

十六、人民法院建立案件监督卡制度,案件审结时由当事人自愿填写对办案人员工作的评价意见。当事人对办案人员诉讼活动的评价意见,纳入审判和执行工作考评范围。

十七、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信访事务,认真做好日常信访工作;进一步完善院长、庭长接访制度,定期接待来访群众;进一步强化信访督办制度,落实信访责任,认真治理重信重访,及时向来信来访群众反馈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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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嘉政办发(2004)48号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一律纳入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范围。
第三条 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用工单位,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按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企业缴纳的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凡应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统筹的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金。对逾期不缴,弄虚作假,隐瞒少缴的单位,除追回拖欠款项外,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条 缴纳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单位破产、关、停、并、转时,应及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或停保手续。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要加强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女职工连续工龄满一年以上, 结婚、生育符合《婚姻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加生育保险基金统筹的单位,女职工享受的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条 女职工在分娩前先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到定点医疗机构因生育而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分娩前后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和医药费等。
(三)人工流产术、绝育术、节育费等。
未列入支付范围项目的其它有关费用仍按有关规定,由原单位负担。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内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标准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含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加产假15天。怀孕不满3个月(含3个月)流产的,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3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产假为42天。
第十四条 女职工休满产假后,在60天内由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持身份证、户口簿、准生证、出生证(或婴儿死亡证明)、独生子女证、医院证明(流、难、顺、剖腹产)、单位介绍信等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拨付手续。生育保险待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
第十五条 个人虚报冒领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冒领的全部金额,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医院提供虚假证明的,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个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00四年六月八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九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40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九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九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已经2006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九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进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江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九江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见附件),明确核准项目范围,划分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需要适时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需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企业技术改造类投资项目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需报送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核准的,由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六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程序。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 拟建项目情况;
(三) 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 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 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 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一) 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
项目,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二) 依法应当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
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三) 依法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四)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凡涉及环境保护、建设用地、城市规划等的,还应当附送下列有关文件。
(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二)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一) 企业(中央驻赣企业除外)投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经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企业投资(省驻市企业除外)由省人民政府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向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经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
(二) 企业投资由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经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市属企业可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三) 企业投资由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和其他申报材料后,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 是否属于本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初审)的范围;
(二) 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三) 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四) 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 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申报单位提出的核准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报的企业投资项目依法不需要核准的,应当即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不受理;
(二) 申报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向有关项目核准机关申请;
(三) 项目申报材料经形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 项目申报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项目核准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认为申请核准的项目有必要由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时,可以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
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听证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组织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八条 对同意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对不同意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文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九条 各级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核准信息公布制度,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每季度公布一次已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作出的核准决定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引导社会投资。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 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 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 地区布局合理;
(五) 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 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 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 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 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企业投资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续,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注销核准文件:
(一) 项目核准满两年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
(二) 项目申报单位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应当申报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资源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技术规范,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当申报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九江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九江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6年本)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省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设区市河流上水库项目和其他中型以上水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涉及跨省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设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和中型及以上的其他水事工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 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 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 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 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 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高速公路网、国道非主干线、一级公路、收费公路、100公里及以上省道二级公路,以及跨设区市的三级公路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00公里以下省道二级公路及本市辖区内三级以下(含三级)省道、三级以上县乡村公路及跨县区四级公路以上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00米及以上且跨省内主要河流并通航Ⅴ级以上项目、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立交桥项目和中隧道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0米以上桥梁、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立交桥项目和小隧道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 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Ⅴ级及以上航道整治、千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 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改扩建新增能力不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PTA、PX改造能力不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10万吨级以下造船设施(船台、船坞)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产100(含)吨-300(不含)吨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设区市调水项目和总规模日供水2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供水20(不含)万吨以下供水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省内主要河流(通航段)的桥梁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污水处理:日处理污水1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垃圾处理:总库容3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卫生填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日供气10万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高档房地产项目、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及以上经济适用住宅小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不含)经济适用住宅小区项目、市区(包括浔阳区、庐山区、开发区)其它城建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建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不含浔阳区、庐山区、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大学(专)校园新建、扩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含)万元-5000(不含)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500(含)万元-3000(不含)万元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庐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按《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执行。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规定执行。
十三、境外投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规定执行。


九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和《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九江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以外的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备案机关。企业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技术改造类投资项目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
项目备案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联系和沟通,为企业投资提供便利。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类别和规定的备案权限,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第五条 中央驻市企业、省管企业投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市管企业投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其他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下列内容:
(一) 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 项目名称;
(三) 建设性质;
(四) 建设地点;
(五) 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
(六) 总投资和资金来源。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内容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予以公布,方便企业查询、索取。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 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 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三) 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当场受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符合备案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不符合备案规定的,不予以备案,发给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和不予备案通知书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对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的项目依法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以及项目备案机关不予备案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项目备案相关应当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分析,做好社会投资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上级项目备案机关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已备案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一) 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的;
(二) 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三) 变更建设方案可能对环境、安全生产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的有效期为2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
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未开工的,项目申报单位需要继续建设,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备案项目的监管,对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的,应当撤消该项目的备案;对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的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备案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备案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