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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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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2 号

  《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12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应急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风险评估等。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和发电、变电、高压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八条 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现状分析;
  (二)雷电灾害防御的原则和目标;
  (三)雷电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雷电灾害防御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爆炸危险设施等建设项目,其可行性论证报告中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进行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植被等环境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和措施;
  (四)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防雷标准规范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三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储运、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子信息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电力系统、通讯设施和广播电视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体育、大型购物等易遭受雷击的人员密集场所和设施;
  (五)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存场所、矿山、道路交通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现有应当安装而尚未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由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和相关材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用于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原设计方案的,按原程序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六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防雷装置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验收并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并在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建立并完善雷电监测网、雷电预警系统及工作规范,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意识和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教育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对开展雷电灾害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应当给予支持。
  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防雷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防雷检测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检测制度,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施工实行跟踪检测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的施工进行跟踪检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及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气)站等易燃易爆场所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时,同时进行防静电装置检测。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使用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雷电灾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
  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日常维护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自治区气象学会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 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雷电灾害的监测与预警;
  (三)雷电灾害的分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准备;
  (五)雷电灾害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六)发生雷电灾害时的应急保障;
  (七)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等应急行动方案。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和特大雷电灾害进行实时评估,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预警信号。
  第三十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方案,建立应急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人员,落实应急责任。
  第三十一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其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方案,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规定如实上报雷电灾害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迟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根据灾情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2名以上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及时作出雷电灾害鉴定报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有关部门对雷电灾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雷电灾害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将统计结果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发放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对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
  (五)未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职责;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五)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
  (六)防雷装置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防雷工程是指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直击雷防雷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直击雷防雷工程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是指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的总称。
  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02年6月27日发布的第118号政府令《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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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装卸作业计费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货物装卸作业计费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凡在铁路车站内从事货物装卸火车、汽车(或其它车辆,以下同)和船舶以及搬运作业,无论其采用机械还是人力方式进行作业,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2条 铁路货物装卸搬运作业收费按铁道部规定的“装卸费收据”(含定额收据)统一核收,统一清算。在站内进行装卸搬运作业的各种组织,不得使用其它票据自行收费和结算。
第3条 铁路货物装卸搬运作业收费项目分为整车、零担、集装箱货物的装卸、搬运和杂项作业四种。
第4条 货物的装卸搬运费实行地区差别费率。各地区、各车站按其实际发生的项目和铁道部规定的费率标准核收,未发生的项目不准核收。
第5条 计算整车和零担货物装卸搬运费的重量,整车货物以吨为单位,吨以下四舍五入;零担货物以10千克为单位,不足10千克进为10千克。
集装箱货物以箱为单位,按箱计费。
第6条 整车货物的计费重量除下列情况外,均按货车标记载重量(以下简称标重)计费。货物重量超过标重时,按货物重量计费。
1、使用矿石车及侧板高度不足1.3米的敞车(包括平车、砂石车)装煤、焦炭;使用平车、砂石车、尖底矿石车装碎石、片石、泥土、沙、石膏按货物重量计费。
2、使用冷藏车装运货物,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的计费重量计算,货物重量超规定计费重量时,按货物重量计费。
3、容积72立方米以下的40吨棚车,按30吨计费,但货物重量超过30吨时,按货物重量计费。
4、工业机械和农业机具类货物,重量不足货车标重50%的,按50%计费;超过的按货物重量计费。
5、电子、电气机械及家具、搬家货物、特定集装化运输用具、纸制品,货物重量不足货车标重60%的,按60%计费;超过的按货车标重计费。
6、未装容器的活动物,装一层按货车标重的50%,装二层按70%,装三层按货车标重计费。
第7条 零担货物除《铁路货物运价规则》中有规定计费重量者外,均按货物重量计费。
按一批办理的零担货物,其起码计费重量为100千克。
第8条 装卸作业距离
1、除本条另有规定者外,整车、零担和集装箱货物,装火车系由车站规定的货物堆放地点装到货车上,卸火车由货车上卸至车站指定的货物堆放地点。但作业须在同一货区内,以一次完成为限。货物堆放地点与车辆的距离,整车、零担货物为30米,集装箱为50米。
2、作业中固定位置的机械和轨行式装卸机,装卸火车、汽车和船舶的作业距离为其有效范围之内。
3、人力装卸堆放于仓库和雨棚之外的货物,装火车时,整车包装论件货物的装车距离为20米,散堆装货物除木材、毛竹、草秸类的装车距离为20米外,其它货物的装车距离均为6米;卸车时以货物落地后距钢轨外侧不小于1.5米为限。装卸汽车的距离,不分货物品类一律为5
米。
4、凡超过上述规定的装卸距离,其超过部分另按搬运办理。
计算距离的标准,由实际装卸货物的货堆(集装箱以其本身)中心起,以实际走行至车辆中心止。
第9条 装卸车堆、拆垛高度。
货物装卸火车作业时的堆、拆垛高度,棚车为其车内高度,敞车、平车为机车车辆限界之高度内。
货物装卸火车作业时的堆、拆垛高度,机械或人机混合作业的为机械的起升高度内;人力作业的堆、拆垛高度为1.5米其超过1.5米时,按超出部分的货物重量,每超过1.5米(不足1.5米按1.5米计)另加收一个人力堆、拆高费。
高度的计算以堆放货物的地面(有站台作业时为站台平面)算起至实际装卸货物的高度止,单层码放的货物起高时,不收取堆、拆高费。
第10条 搬运作业距离
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委托,将货物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指定的站内地点搬至站内另一指定地点时,整车、零担货物的基本距离为30米,集装箱为50米。超过上述距离的,另按超远搬运办理。
第11条 集装箱货物掏、装箱作业范围
掏、装箱作业公指在货场内的掏、装箱专用地点,将货物由箱内掏出码放或将货物装入箱内的作业。
掏、装箱作业的同时,须取送重(空)集装箱和将货物装卸汽车的,另按实际发生的作业分别计费。
第12条 冷藏车加冰、盐作业范围
系由站内的冰、盐库存或指定的堆放地点取出冰、盐,碎冰后加入冷藏车冰箱内。
由汽车卸下冰、盐,经搬运直接加入冰箱内的作业,其卸汽车和加冰、盐作业应分别计费,卸汽车作业费按加冰、盐作业费率核收。
第13条 只按重量承运,不计算件数的货物,装卸、搬运时需按规格码放整齐的,不论堆码高度,均核收堆码费。装卸、搬运时,需人力堆(拆)高的,另收堆(拆)高费。
第14条 整车货物装卸火车、汽车和站内搬运作业,按“铁路整车货物装卸、搬运费率表”(表一)所规定的费率核收费用,但下列货物,应执行如下加成费率:
1、货物包装带有“向上”、“小心轻放”两个标志的普通包装论件货物,装卸、搬运费率按表定费率加30%;只有一个标志的,装卸、搬运费率按表定费率加20%。


2、按件数承运,一批货物数量超过1600件的,按表定费率加20%。
3、每件重量为81~140千克的包装论件货物,装卸、搬运费率按表定费率加20%;每件重量为141~200千克的包装论件货物,装卸、搬运费率按表定费率加30%。
4、按《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和《铁路超限货物运输规则》之规定办理的超长、集重和超限货物,装车按表定费率加100%,卸车和搬运费率按表定费率加50%。


5、棚车装运的散装货物,装卸费率按表定费率加50%,装运的木材类(人造板材除外)货物,按表定费率加100%。
6、使用敞、棚车装鲜水果,应货主要求加垫保护时,装车按表定费率加20%,卸车拆除的,按表定费率加10%计费。
7、使用敞、棚车装运蔬菜、冻肉,应货主要求需加垫防寒、隔热、保温(含车内加冰)等特殊作业的,货物装车费率按表定费率加50%,卸车时拆除的,按表定费率加30%。
8、怕湿、易燃货物装入敞、平车或卸至露天堆放,须加苫盖防湿篷布、铺垫防湿枕木或其它防湿材料的,装卸费率按表定费率加20%;木材装火车需要安插支柱、捆绑铁线、加固“U”型钉等作业时,装车费按其适用的费率加20%。
第15条 零担货物装卸火车、汽车和站内的搬运作业,按“铁路零担货物装卸搬运费率表”(表二)所规定适用的费率核收。
第16条 集装箱化物装卸火车、汽车和站内搬运、掏装箱作业,按“铁路集装箱化货物装卸、搬运和掏装箱费率表”(表三)所规定的费率核收。但装运危险品货物的集装箱,其装卸、搬运、掏装箱费均收30%。掏装箱作业的同时,货物需装或卸汽车的,其货物装卸汽车费按零担
货物装卸汽车的费率计费。
第17条 整车、零担货物和集装箱的装卸船舶作业,按适用的装卸火车费率加30%核收。
第18条 杂项作业费率
铁路货物装卸作业中发生的其它杂项作业,按“铁路货物装卸杂项作业费率表”(表四)所规定适用的费率核收。
第19条 货物受冷或受热后发生部分冻结或粘结的,其破除冻(粘)结的实际作业量,按适用的费加100%核收;全部冻结或粘结的,按实际发生的人工小时计算。
第20条 实行集装化运输的货物(以货物运单上发站的“集装化运输”章为凭)执行优惠费率,其装卸搬运费按该货物适用的费率减成20%计算。
第21条 人力装卸火车作业,如有下列情况时应加成或减成计费:
1、平货位和客运低站台装火车时,装车费按其适用的费率加20%计费。
2、低货位装火车时,装车费按其适用的费率加100%计费。
3、散装货物低货位卸火车时,卸车费按其适用的费率减成20%计费。
4、散装货物按要求由货车一面(单侧)卸车时,卸车费按其适用的费率加30%计费。
5、散装货物平地叠卸(重落、重堆)时,第一次叠卸按其适用的费率加50%,第二次及其以上的叠卸,每次均按其适用的费率加100%计费。
6、装卸车时,必须使用长度4~6米跳板搭在车辆上作业,其爬高度在1.1米及以上时,按其适用的费率加30%计费。
第22条 夜间装卸火车时,整车货物的装卸费按其适用的费率加10%计费。夜间作业的起止时刻,由各铁路局提出具体时间,报部核准后执行。
第23条 集装箱货物超过其容许载重量,对其超过部分,一吨箱第10千克,五吨箱、六吨箱和十吨箱每50千克,20英尺和40英尺箱第100千克,按其适用的装卸、搬运费率的5%,核收该集装箱的超载装卸、搬运费。
第24条 火车与汽车、船舶对接装卸时,按该货物适用的装卸费率一卸一装之和计费。
如因托运人、收货人责任造成等待,延滞装卸作业时间的,对其超过铁路局平均装卸时间的部分,核收误工延滞费,由各铁路局提出收费标准,报部核准。
第25条 货物由汽车卸下搬入仓库、雨棚内,或由仓库、雨棚搬出装上汽车,按装(卸)汽车,出(进)库搬运两项作业计费。
第26条 应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委托,捆绑汽车装载的货物时,不分货物品类均核收捆绑费(不含材料费)。具体标准由各铁路局提出,报部核准。
第27条 收费计算
1、凡单件重量超过200千克的包装论件货物,均按重件货物计算。
2、货物适用两个以上的费率时,按其高的费率计算。
3、不同费率的整车货物按一批办理时,按其中费率高的货物所适用的费率计算。但单件重量超过200千克的重件货物,不论其是否与其它货物按一批办理,均以每件的重量分别计算。
4、一批或一项货物适用两种以上的加成率时,应将不同的加成率相加之和作为适用的加成率;同时适用加成率和减成率时,应以加成率和减成率相抵后的差额作为适用的加(减)成率。
按一批办理的货物,作业费尾数不足0.1元时,按四舍五入处理。
5、整车、零担和集装箱货物的换装费,按该批货物所适用费率的一卸一装之和计算。
6、零担、集装箱货物中转费,车内搬动清点按一装,落地再装或过车,均按一卸一装计算。
7、自轮运转机械、车辆的装卸,用人力推上、推下或加固的,均按杂作业人工小时计算。
8、卸散装粮食、化肥、而灌袋(包)、缝(封)口的,除收卸费外,另加杂作业人工小时费。
9、平车或低边车代替敞车运输,装车时须要加边、加围挡的,除收装费外,另收杂作业人工小时费。
10、杂作业人工小时,按实际加强作业的人数和出工时间(由派班出发起至作业终了止,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加总计算。
第28条 下列六项作业属装卸火车的附属作业:
1、装卸车时铺垫或整理防湿货枕、苫盖或撤除篷布,并折叠整齐送至指定地点。
2、清扫货车、货位,并闭车门、车窗和盖阀。
3、整理装车后剩余货物,必要时用篷布苫盖严密或搬入仓库。
4、装卸车时安装或拆除支柱、挡板、垫板、牲畜支架。
5、装载货物的捆绑和加固(需要铆、焊接等特殊加固的除外)。
6、托盘、网络等铁路集装工具的铺拆,撤移的堆码工作。
第29条 装卸机械出租费和卸车时卸在铁路托盘上的货物,超过免费暂存期时的托盘占用费,由各铁路局按当地物价水平和成本情况制订,报部批准后执行。
第30条 下列作业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的费率由铁路内部清算:
1、整车、零担、集装箱货物换装费和整车、零担货物整理费;
2、零担、集装箱货物中转装卸作业费;
3、集装箱回空装卸和站内搬、倒作业费;
4、零担货物入库存过秤搬运(劳务)费;
5、冷藏车中途站加冰加盐作业费;
6、路用篷布回送装卸、搬运费和承运前、交付后防湿篷布折叠、整理、取送费;
7、非装卸责任货车清扫费;
8、手推调车作业费(距离超过50米时,按杂作业人工小时费标准清算)。
第31条 装卸费迟交金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2条 受专用线主管部门委托,铁路专业装卸队伍承担其货物装卸作业的,其收费标准可按铁路费率加20%核收或执行当地的标准,由各铁路局商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33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34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附表略)



1992年11月11日

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通知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审议,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部分税目税率。现就调整情况及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商品

  (一)关于部分进口商品税则税率调整情况

  这次调低进口税率的商品,共涉及税目3462个(详见2001年税则),占税则税目总数的49%。调整后,关税总水平由16.4%降低为15.3%,平均降幅为6.6%,加权平均税率由10.77%降低为10.54%,降低约0.23个百分点。

  2001年税则新增税目56个,删除7个,净增49个,税则税目总数由7062个增加至7111个(详见附件二)。

  (二)关于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调整情况

  对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作适当调整。现行税则中,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分为“部分生产设备”和“其他商品”两部分,为统一、规范和便于操作,对实行税则暂定税率的商品进行了重新划分,将原材料、零部件及没有复杂技术规格、指标限定的设备列于“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表(一)”(详见附件五),将有“技术规格及用途”限定的生产设备列于“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表(二)”(详见附件六)。

  (三)随着税则税目的调整,2001年进口商品关税配额税目税率也有相应的调整(详见附件四)。

  (四)2001年进口商品从量税、复合税、滑准税税率表共有52个税目。

  在2000年基础上增加了6个有关冻鸡的税目,其它未变。(详见附件三)。

  (五)进口税则普通税率未作调整,仍按2000年版税则执行。

二、出口商品

  (一)2001年出口商品税则税率与2000年出口商品税则税率相同,仍为36个税目。

  (二)出口商品暂定税率调整情况

  2001年出口暂定税率在2000年基础上作了适当调整(详见附件七)。

三、加强对暂定税率商品的审核

  为正确贯彻国家的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做到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各关要切实加强对暂定税率商品的审核,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在具体操作时,凡H883参数库中商品编号的附加号(第9、10位)为55、56的商品,必须依据本通知附件五、六审核后,再在征减免税方式中输入4(特案),并输入应执行的暂定税率。

四、当暂定税率商品同时又是国家优惠政策商品时,可在优惠政策计算确定的税率与暂定税率两者中从低选择计征进口关税,但不得在暂定税率的基础上再行减税。

五、暂定税率的执行截止期限为2001年12月31日。

六、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请各海关于2000年12月31日将本通知所附公告稿(见附件一)对外公布。

  通关自动化系统数据库的维护通知,将另文下发。

附件:

一、海关公告稿

二、税则税目调整表

三、进口商品从量税、复合税、滑准税税率表

四、进口商品关税配额税目税率表

五、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表(一)

六、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表(二)

七、出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表


二OO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接海关总署通知,国务院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部分税目税率(详见2001年版税则)。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二OO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