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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江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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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江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江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江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4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市、区)两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中央、省驻阳江单位领导成员;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公开透明、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与其被问责情形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不贯彻执行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的有关文件规定、决策和工作部署,不落实上级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未按照要求建立依法行政相关配套制度或者不执行依法行政相关配套制度,致使发生重大违法行为的;
  (三)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四)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领域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的;
  (六)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七)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力,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有其他给党和国家的利益、公共财产、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行为的。
  第七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的问责方式分为:诫免谈话、调离现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影响的,可从轻问责。
  第十一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在党内外提升职务,不得在党内外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外提升职务,不得在党内外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期间,考虑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党委、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可酌情安排其工作任务。
  调离现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提升职务或者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书面征求上一级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实行问责的主体与程序
  第十二条 党委、政府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查办案件、经济责任审计、政府法制监督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后,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党委、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二)干部选拔任用方面出现应当问责的情形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后,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党委、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三)党委、政府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或者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四)党委、政府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党委、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五)中央、省驻阳江单位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商其主管部门,由其主管部门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向党委、政府提供需要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者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六条 党委、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表党委、政府草拟。
  问责决定书要写明问责理由、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问责者及其所在单位。作出问责决定的党委、政府派专人与被问责者谈话,做好被问责者的思想工作,并督促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者的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决定机关,回复建议机关。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二条 除引咎辞职人员以外,其他被问责者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委、政府或者上一级党委、政府(仅适用于县、镇两级)提出书面申诉。有关党委、政府接到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者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市、县(市、区)两级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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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8号)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8号)
1999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货币制度,提高人民币的防伪性能,现决定:
一、责成中国人民银行自1999年10月1日起陆续发行第五套人民币。第五套人民币有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1元、5角和1角八种面额。
二、第五套人民币与现行人民币的比率为一比一,即第五套人民币1元和现行人民币1元等值,其余类推。
三、第五套人民币发行后,与现行人民币混合流通,具有同等的货币职能。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其中任何一种人民币。
四、第五套人民币各种券别的发行时间,责成中国人民银行陆续公告。
五、凡破坏第五套人民币发行或借发行新版货币之机,扰乱金融秩序者,均依法惩处。对上述违法行为,每个公民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检举揭发。


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财政局


本规定为非规范性文件

通知
市直各机关、事业单位、各县(区)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财文字(1996)2号和省财政厅(1996)187号文件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将重新制定的《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工作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根据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实行限额凭据报销,超支自理的办法,按出差的实际住宿天数计算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实行包干办法,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发。各单位要加强对差旅费的管理,对出差人员要定任务、人数、地点、时间。如因特殊情况,出差实际天数超过
原定计划天数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否则,其超过计划天数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㈠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
┌───────────┬──┬──┬──┬──┬────────────┐
│ 项目│ │ │ │其他│ 住宿费限额标准(元) │
│ │ 火 │轮 │ 飞 │ ├───┬───┬────┤
│ 等级标准 │ │ │ │交通│一 般│直辖市│经济特区│
│ │ 车 │船 │ 机 │ │ │省会市│ │
│ 职 务 │ │ │ │工具│地 区│单列市│北 京 市│
├───────────┼──┼──┼──┼──┼───┼───┼────┤
│副市长以上,以及相当职│软席│一等│一等│按实│160│200│ 240 │
│务人员 │车 │舱位│舱位│报销│ │ │ │
├───────────┼──┼──┼──┼──┼───┼───┼────┤
│正副局长,以及相当职务│ │ │ │ │ │ │ │
│人员。被聘任或任命为市│ │ │ │ │ │ │ │
│级机关局总工程师,高等│ 软 │ 二 │ 一 │ 按 │ │ │ │
│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 │ │ │ │ │ │ │
│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 │ │ │ │ │ │ │
│师,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 │ 等 │ 等 │ 实 │ 80│100│ 150 │
│级人员,职务工资在五级│ 席 │ │ │ │ │ │ │
│(含五级)以上的高级工│ │ │ │ │ │ │ │
│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 │ 舱 │ 舱 │ 报 │ │ │ │
│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 │ │ │ │ │ │ │
│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 车 │ │ │ │ │ │ │
│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技│ │ 位 │ 位 │ 销 │ │ │ │
│术人员 │ │ │ │ │ │ │ │
├───────────┼──┼──┼──┼──┼───┼───┼────┤
│ │硬席│三等│普通│按实│ │ │ │
│ 其 余 人 员 │车 │舱位│舱位│报销│ 60│ 80│ 110 │
└───────────┴──┴──┴──┴──┴───┴───┴────┘
㈡表列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㈢处级以上人员出差可乘坐飞机,其余人员须经单位领导批准。
㈣市级机关二级局的副局长以及享受相当于这一级待遇的被任命、聘任的正副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等人员、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和住宿等级标准,一律按“其余人员”执行。
㈤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总和在189.5元以上(含189.5元),出差已享受软席等待遇的,现工资等级尚未达到五级的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仍维持原有待遇不变。
第四条 住宿费开支办法
㈠出差住宿费在规定的限额标准内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限额标准的全部自理。
㈡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含会议)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费凭证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五条 交通费开支办法
㈠乘坐火车,从晚上八点至次日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六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㈡副市长以上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㈢市内交通费包干标准
┌───────┬───────┐
│ 出 差 地 区 │ 标 准 │
├───────┼───────┤
│ 省 外 地 区 │ 每 天 六 元 │
├───────┼───────┤
│ 省 内 地 区 │ 每 天 三 元 │
└───────┴───────┘
⒈副市长以上干部因公出差的市内交通费凭据实报实销。
⒉对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者,其乘坐往返机场的客车费用可在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包干的范围外凭据报销。
㈣下列人员出差不实行市内交通费包干办法:
⒈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挂职锻炼,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
⒉到外地参加会议(不包括订货一类会议)和各种训练班的人员;
⒊自带交通工具或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
⒋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本办法的出差人员。
第六条 乘坐符合第五条第㈠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另外加收的空调费用不计入座位票价之内)的下列比例计发给个人补助费:
㈠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和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60%计发;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计发;乘坐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的,分别按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30%计发。
㈡符合乘坐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本条㈠款规定的硬席票价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补贴。
第七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八条㈠款规定的标准加发一天的伙食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㈠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宿,每人每天补助标准:
┌───────┬────┬─────┬───────────┐
│ │经济特区│直 辖 市│ 一 般 地 区 │
│ 地 区 │ │省 会 市├──┬────────┤
│ │北 京 市│计划单列市│省外│省内(不含福州)│
├───────┼────┼─────┼──┼────────┤
│补助标准(元)│ 30 │ 25 │20│ 15 │
└───────┴────┴─────┴──┴────────┘
㈡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含社教工作队)、医疗队、讲师团等人员,在基层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标准:
┌───────┬────┬─────┬─────┐
│ │经济特区│ │ │
│ 地 区 │ │ 省 外 │ 省 内 │
│ │北 京 市│ │ │
├───────┼────┼─────┼─────┤
│补助标准(元)│ 10 │ 7 │ 4 │
└───────┴────┴─────┴─────┘
㈢大中专毕业生下基层锻炼伙食补贴标准:
分配到机关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下基层锻炼,即到同安、集美、杏林区锻炼,按在基层锻炼的实际天数每人每天补助4元。
㈣工作人员出差到同安县、集美区、杏林区每天补助6元,岛外工作人员到市区出差的每天补贴6元。各单位要严格控制出差补贴,如接待单位安排伙食的,则不得报销出差补贴,出差不足一天,按半天发给补贴。
㈤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火车,不乘飞机,以节约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因,凡符合乘机条件改乘火车的,在途乘车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加发30元伙食补助费。
㈥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2元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㈦市委办公厅机要交通处的机要交通员在押运途中的伙食补助费,不分乘何种交通工具,按途中一般地区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00%发给,即每人每天30元。
第九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由主持召开会议单位统一报支,不得回所在单位报销。但对到外地参加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等,其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
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理。会场租赁费、会议公杂费、材料费、空房费等均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不得开具证明要与会人员分摊会议费,转嫁负担。
第十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扣除标准:火车按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条件的,含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含
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二等舱位的,按二等船位票价计算. 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报支,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以上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㈠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㈡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报销。
㈢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不得乘坐飞机。
㈣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500公斤非范围内按实报支(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用,
均由个人自理。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可以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但报销的金额应以上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过部分自理。集装箱内如有个人的书籍、仪器,因其运费无法分开计算,故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㈤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托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㈥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差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二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标准发放给旅费。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食宿费或只象
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县(区)部门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市财政局(92)厦财事字第37号《厦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和(92)厦财事字第63号《关于<厦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补充规定 ── 探亲路费的报销规定: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199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