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56:10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市、区、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圩镇、自然村等名称。

  (二)住宅小区、街巷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等名称。

  (三)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河(涌)、湖、洲、岛、山(峰)、沙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负责对区地名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四)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组织编撰地名资料、图书。

  (八)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九)承办省和市其他地名任务。

  第六条 市国土、建设、城管、规划、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辖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四)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外国人名、外国地名的名字作地名。

  (六)用字规范,同一行政区域内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及市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应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字。

  (七)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八)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九)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九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四)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废弃原有地名的,必须销名并在重建前办理更名、销名手续;销名的地名一般不作为另外地物的名称重新使用。

  (五)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一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范:

  1.道路红线宽度在60米(含60米)以上,适用于城市快速路、跨区的重要城市主干路,其通名可称大道。

  2.道路红线宽度在15米(含15米)以上,适用于城市一般主干路、次干路以及支路,其通名可称路。

  3.道路红线宽度在9米(含9米)以上,适用于生活服务性道路,其通名可称街。

  4.道路红线宽度在9米(不含9米)以下,适用于生活便道,其通名可称巷。

  (二)建筑物、住宅区的通名命名规范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圩镇、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三)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立项、用地的同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五)城市内的一般路街巷、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必要时经市地名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地名管理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实施。

  (六)城市标志性道路或具有历史典故、影响力较大的道路的命名,由民政部门向全社会公开征集名称,并经市地名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地名管理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实施。

  (七)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水电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同级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八)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公告、文件。

  (三)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六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门牌及广告业务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向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书。

  第十八条 公开出版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出版后送回备案;区、镇性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撰出版。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地名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按规范书写汉字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实施的GB17733·1-1999《地名标牌城乡》标准进行设置、维护和更换。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住宅小区、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统一。

  第二十四条 以下地名标志设置,由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维护、更换: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公路、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等地名标志,由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四)村牌、村内路、街巷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六)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负责。

  (七)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八)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民政、公安、交通、国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所在区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2003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珠府〔2003〕3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贺政发〔2009〕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已经2009年2月23日市二届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繁荣发展贺州社会科学,为建设富裕和谐新贺州服务,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7﹞43号),结合贺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2年评选奖励1次。

第三条 评选奖励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标准,注重质量。

第四条 评选工作由市委宣传部领导,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市社科联)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以贺州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研究对象,有明显应用价值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均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报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第六条 评选范围:

(一)在当届评选规定时间内公开发表的社会科学论文、调查研究报告,正式出版(含电子出版)的专著、编著、译著、教材、科普读物、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通过专家组鉴定的调研报告、决策咨询报告或其他应用课题研究成果;被县(区、管理区)或市党政部门采纳并产生明显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且有证明材料的调研报告、决策咨询报告。

(二)市内作者与市外作者合作的作品,市内作者应为主编,或市内作者完成篇幅占总篇幅的50%以上;市内作者是第一署名的,其完成的篇幅比例可放宽到30%。

第七条 申报参加评选的成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或应用价值。

第八条 每届评选成立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委员会(简称市社科评委会)。市社科评委会成员主要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对评审的学科研究及应用情况熟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公道正派、责任心强、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市社科评委会组成人员由市社科联提出,经市委宣传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社科评委会负责评议参加评选的成果,评选出获奖成果及奖励等级,决定评选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为体现评选的公正性,市社科评委会成员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评委会成员的成果不参加评选。

第九条 市社科评委会下设社科评奖办公室(设在市社科联)和若干学科评选组。市社科评奖办公室负责制定评选实施细则、操作规程以及负责管理市社科评委会的日常工作。若干学科评选组由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组成,负责对相关学科参加评选的成果进行评选,提出获奖成果及等级建议,提交市社科评委会审定。

第十条 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按著作、论文、研究(调研)报告三大类分别设立一、二、三等奖,各等级奖的标准是:

一等奖:选题有重大意义,对某一学科有重大建树或填补某一学科的空白,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在区内产生较大影响,或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急需解决的重大实际问题有突出贡献。

二等奖:选题有较大意义,对某一学科的发展做出较大贡献,具有较为重要的学术价值,并在区内有一定影响,在市内有较大影响,或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急需解决的实际问题有重要贡献。

三等奖:选题较有意义,在某一学科内的某一方面有新的突破,或对某个理论问题作出正确、富有新意的阐述,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解决改革开放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有一定贡献。

第十一条 评选工作分通讯评选和市社科评委会成员评选、集中评选两步进行。先由市社科评奖办公室聘请专家学者以通讯方式对参加评选的成果进行评选,同时市社科评委会成员分别评选,提出评选意见;然后由市社科评委会集中评选,通过预选和无记名投票,决定获奖成果及奖励等级。

通讯评选专家学者的社科成果,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评选,但本人不得对其参加评选的成果进行评选。

第十二条 评选成果应坚持标准。如申报的成果均达不到评选标准的,则该奖项为空缺。评选向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应用对策研究成果适当倾斜,应用对策研究成果获奖比例不低于获奖成果总数的70%。

第十三条 申报办法:

(一)市社科联所属市级学会、协会、研究会会员向所在学会、协会、研究会申报;

(二)高校的社会科学工作者向高校社科联申报;

(三)各县(区、管理区)的申报者向所在地的党委宣传部申报。

(四)市直属机关未参加学会的个人,经所在单位确认盖章后,直接向市社科评奖办申报。

各有关单位接到申报成果后,应按本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做好申报成果的资格审查工作,确认合格后送市社科评奖办公室。

第十四条 申报成果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技术鉴定证书;

(三)成果应用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社科评委会评选出获奖成果后,由市社科评奖办公室予以公示,公示期 30天。如有异议,报市社科评委会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经市社科评委会评选出的获奖成果,报贺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获奖者的获奖通知书,存入作者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十八条 贺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奖金和评奖工作经费,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 评审人员在评选过程中,应客观公正、秉公办事。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市社科评委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评选资格。

第二十条 对获奖作品,如发现申报者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一经查实,撤销奖励并收回获奖证书和奖金,取消其下一次申报参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县(区、管理区)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社科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促进特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一)经营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电子游戏机室和其他综合性游艺项目;
(二)音像制品的复制、销售、租赁和营业性播映;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销售和租赁;
(四)书法、美术等文化艺术品的销售或展销;
(五)营业性的文艺演出;
(六)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培训;
(七)文化娱乐经纪活动;
(八)营业性的时装组队表演;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注重社会效益。
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渲染暴力的文化糟粕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依法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深圳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文化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按权限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稽查、监督各种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五)培训文化经营、管理人员;
(六)管理其他应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事项。
第八条 文化市场其他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进行管理、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注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税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文化市场。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地段适宜,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的固定场所;
(三)有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娱乐场所须有保安人员);
(四)经营的内容健康有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申请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从事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经营许可的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按“先报批,后筹建”的程序,由申请人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立项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批准立项的,可以进行筹建;不批准立项的,答复时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所立项目筹建完毕,申请人可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送公安、卫生、环保部门作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审查;公安、卫生、环保部门应自收到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作出答复,送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公安、卫生、环保部门的答复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暂不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申请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或暂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可以开业。
未经批准立项筹建的,其开业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批准立项申请或开业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规定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从事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经营许可的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须先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批准决定抄送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
临时性的大型文化娱乐活动,需对举行场地、环境的消防、交通、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送交公安部门审查。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录像播映点等文化娱乐场所内进行色情活动。
禁止演、播内容反动、淫秽、渲染暴力的节目。
第十五条 禁止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雇用、提供、容留以谋利为目的的陪酒、陪唱、陪舞人员。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在无家长或老师携带下进入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者利用电子游戏机或其他游艺项目开设博彩。禁止任何人利用电子游戏机或其他游艺项目进行赌博。
非节假日,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进入电子游戏机室。
第十八条 录像制品的销售、租赁,由依法取得经营该项业务《营业执照》的单位经营。
录像播映点只准由依法取得经营该项业务《营业执照》的单位经营。开办人不得将录像播映点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营业性播映的录像制品,销售、租赁的音像制品和图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并公开发行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并允许经营的出版物。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进口、制作、销售和播映内容反动、淫秽、渲染暴力的音像制品、图书和报刊。
第二十一条 销售书法、美术等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
仿古画、复制品应当标明“仿古画”、“复制品”字样。
第二十二条 组织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演出质量。
从事营业性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文化娱乐经纪人,不得组织营业性文艺演出。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开业或演出资格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转让、租借《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将文化经营项目转让他人经营。
第二十五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色情、暴力的画面和文字招徕观众。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检查证》或其他管理部门的执勤证件。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营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二十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对群众的监督举报应当及时检查和处理。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特区内国家专业文艺团体的演出,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电影、电视、广播、文物和国营书店的经营活动,其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及无《检查证》或无执勤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缴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或检查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并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有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秩序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和防治环境污染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出示证照,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有依法交纳税费的义务,有抵制违法收费的权利。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利弘扬民族优秀文化、有益人们身心健康的优秀文艺演出活动和文化经营项目,人民政府应予以鼓励、扶持和奖励。
  对繁荣特区社会主义文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文化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和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为特区文化市场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人员,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和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开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有关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演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或当事人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赌博的,由公安部门对当事人依法处理;开设博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经营者《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有关制品、出版物,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对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销售品,或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并处以二千元罚款;屡犯不改的,应责令暂停经营活动,进行整顿。
第五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营私舞弊,滥用职权,未构成犯罪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群众举报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检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受举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为举报人保密,给举报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接受举报单位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对泄密者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使用暴力的,由执勤人员所在的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有暴力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者,受到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处罚三次以上,仍不改正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文化经营单位或个人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按本条例规定,若二个或二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权予以财产处罚的,由先受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重复处罚。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者对市、区有关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市、区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书面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临时性”是指一次性的;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
本条例所称“录像制品”包括录像带、激光视盘等。
本条例所称“淫秽”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地宣扬色情。
介绍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著作和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不属淫秽物品。
具有艺术价值、夹杂有一些色情内容的文学作品不应视为淫秽物品。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