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印发宁波市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解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解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解决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九日
宁波市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解决暂行办法
为解决宁波市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改善其住房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
以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为宗旨,实行政策扶持、限价销售、个人负担、产权私有的原则,实行申购、审批、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申购实行轮候制,已购此类住房实行上市交易限制原则。
二、范围及对象
解决对象为海曙、江东、江北区(庄桥、洪塘、慈城镇除外,下同)市区范围内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民政部门签发的《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或《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及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
(二)无房或拥有私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以及在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已实际承租私有住房使用面积低于人均12平方米(私有住房、房改房已上市出售的,原出售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三)家庭人数为2人或2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三、住房面积标准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根据房源情况按下列建筑面积标准进行控制:
(一)家庭成员为2人的,可购买套面积45平方米住宅;
(二)家庭成员为3人的,可购买套面积55平方米住宅;
(三)家庭成员为4人及4人以上的,购买住宅套面积人均在18平方米以内。
四、现住房置换
凡现居住自有私房、已购公房、承租公房和1983年12月17日前已实际承租私房的,可实行现住房置换。超过置换面积部分按规定价格购买。
(一)现住房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38平方米的,可置换38平方米(楼层、朝向等差价另计,下同);
(二)现住房面积大于38平方米的,按同面积置换;
(三)现住房是承租公房的,应先按房改政策购买,然后方能置换;1983年12月17日前承租私房的,应比照房改政策缴纳购房款后,方能置换。上述现住房小于或等于38平方米的,应按38平方米面积支付房改购房款。
(四)除1983年12月17日前承租私房归还产权人,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外,其余均由房管部门收回;
(五)现住房是已购公房的,也可选择已购公房面积部分按直接安置住房拆迁评估价购买,其余在控制面积标准内部分按规定价格购买,现住房自行处理;
(六)现住房是自有私房的,既可按上述第(一)、(二)项进行产权置换,也可按面积控制标准直接购买,私房自行处理。
五、申请及审批
(一)申请家庭应当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申请人持现住房情况资料、户籍证明、本人身份证、《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或《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特困职工证》及其它相关资料,向户籍所在地区房管处提出申请。
(二)区房管处受理申请后,会同申请人所在街道、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内进行张榜公告,公告期为10日。1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区房管处报市建设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下同)批准后,予以登记。
(三)已登记家庭实行轮候制,根据不同套型房源申购登记情况分别按随机摇号方式确定购买对象,再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申请人具体可认购的住房。当已登记轮候的申购户现住房被列入拆迁时,可优先购买。
购房者因房源不适合而放弃购买的,需隔次在房源确定时再重新申请登记。放弃两次后作不愿购买处理,其购买申请不再受理。
(四)严禁骗购。一经发现,撤销其购房资格,收回住房,并向社会通报。
(五)各级审核、审批人员,应严肃纪律,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一经查实,将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六、购买方式
采取现房出售方式,由个人直接购买,每个家庭限购一套。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但经核实购买确有困难的,可考虑采取其它相应的优惠措施或办法来予以解决,具体结合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对职工个人购买的,可按有关规定使用本人和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并可申请抵押贷款。
廉租住房对象购买该类住房3个月后,原租金补贴停止发放,原配租住房腾退。
七、住房价格
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八、产权处置
(一)购买后应按规定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和申领产权证,房屋所有权归购房人所有。实行置换的,现住房应在购房后三个月内移交房管部门或私房产权人。
(二)购买该类住房免缴契税。
(三)购买2年后可上市转让。
九、附则
(一)凡现住房在列入拆迁范围(以拆迁许可证的核发为准)前未提出申请的,只能按拆迁有关规定办理,不再适用本办法。
(二)购买该类住房后,自行处理的已购公房和自有私房,涉及拆迁时(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尚未上市出售的,拆迁中不再享受拆迁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优惠政策,只能实施货币补偿。
(三)市区其它各区及江北区所辖庄桥、洪塘、慈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由当地政府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相应措施加以解决。
(四)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起施行。
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维护铁路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和铁路部门,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铁道线路、车站等进行护路联防承包,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三条 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实行铁路车站和货场以铁路部门为主,地方为辅;铁路线以地方为主,铁路部门为辅的原则,坚持专门护路队伍与群众联防、地方与铁路部门联防相结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第四条 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的工作机构。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事务工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武、铁路等部门各负其责,协同做好铁路护路联防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开展调查研究,传递工作信息,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四)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对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进行考核、总结;
(五)组织开展维护铁路治安、爱路护路等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铁路护路联防实行有偿承包责任制。地方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按铁道线路分片划段,由市、州人民政府(以下称地方承包方)承包铁路线和隧道、桥梁及铁路设备、设施的巡查和守护。贵阳铁路公安部门(以下称铁路承包方)承包铁路车站和货场的治安联防,维护正常的治安秩序。
第七条 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签订全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责任书。地方承包方和铁路承包方应当分别与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签订承包责任书。承包责任书每满2年签订一次。确需延长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地方承包方和铁路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责任书的规定,组建护路联防组织,配足护路人员。护路人员应当从政治表现好,熟悉了解治安法律法规,工作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18岁至45岁民或者退伍转业军人中选聘,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 地方承包方组建的护路联防组织及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止破坏铁路设备、设施和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的行为;
(二)制止拦截、击打列车的行为;
(三)维护铁路路基完整,参加铁路防洪抢险;
(四)发生意外事件和险情应当及时报告,并尽可能排除;
(五)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铁路承包方组建的护路联防组织及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铁路车站和货场的治安联防,在指定区域巡逻执勤;
(二)制止违反铁路车、站、场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制止围车叫卖或者强迫旅客购买物品的行为;
(四)制止在车站抛扔杂物及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护路人员执勤时,应当佩戴全省统一制作的执勤标志,着装整齐,文明执勤,礼貌上岗,遵纪守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铁路沿线乡、镇,应当把铁路护路联防作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在村(居)民和中小学生中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村(居)民维护铁路安全。
第十三条 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护路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上岗执勤、交接班等制度,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对护路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开展业务知识、军事技能培训,使护路联防逐步规范化。
第十四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委托相关铁路局从铁路货物(粮食、盐、军用、支农、救灾物资除外)运输费用中收取,收费办法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报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并按承包责任书的规定,足额划拨给承包方,由承包方包干使用。
第十六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主要用于护路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劳保用品和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为护路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社会保险。在执勤中致伤、致残和死亡的,依法给予赔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同破坏铁路设备、设施,哄抢、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防止铁路事故发生、排除铁路障碍物成绩突出的;
(四)在铁路防洪抢险中成绩突出的;
(五)拣拾或者追缴被盗的铁路运输物资,送交铁路部门的。
第十九条 护路人员弄虚作假、擅离职守、内外勾结、监守自盗,造成铁路设备、设施、物资丢失、被盗或者损坏,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罚、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4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修订的《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