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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45:55  浏览:9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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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 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第七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转变为放射性固体废物。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二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3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变更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0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继续从事贮存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存放和清理,及时予以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情况记录档案,如实完整地记录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送交处置等与贮存活动有关的事项。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的自然环境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特性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证在规定的贮存期限内贮存设施、容器的完好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安全,并确保放射性固体废物能够安全回取。
  第十八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贮存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贮存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关事故应急工作。
  第十九条 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贮存、处置时,送交方应当一并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活度等资料和废旧放射源的原始档案,并按照规定承担贮存、处置的费用。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社会经济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技术导则和标准的要求,与居住区、水源保护区、交通干道、工厂和企业等场所保持严格的安全防护距离,并对场址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等自然条件以及社会经济条件进行充分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并依法办理选址批准手续和建造许可证。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不得批准选址或者建造。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的工程和安全技术研究、地下实验、选址和建造,由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1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2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1万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
  (四)有相应数额的注册资金。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00万元;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亿元。
  (五)有能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进行直至安全监护期满的财务担保。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变更、延续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许可证的内容、有效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处置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处置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关事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设计服役期届满,或者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已达到该设施的设计容量,或者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处置设施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关闭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处置单位应当编制处置设施安全监护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依法关闭后,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对关闭后的处置设施进行安全监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因破产、吊销许可证等原因终止的,处置设施关闭和安全监护所需费用由提供财务担保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废物危害的大小,建立健全相应级别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和人员防范措施,并适时开展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和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军用设施、装备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运输的安全管理、放射性废物造成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以及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废物造成的职业病防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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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大众化真正实现起来最大的难处莫过于:1费用过高2法律知识稍嫌生涩不为普通百姓所熟悉,要想真正推行法的大众化就要做到;
(一).费用大众化
很多案例反映了一个共同的现象:受到侵害权利的当事人们,往往费用上伤脑筋。首先是律师费的高昂,这是一个全世界普遍的现象。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居民的经济能力普遍偏低。而被侵犯合法权利的人,往往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别说少则几千多则上万的律师费,连千元的诉讼费都不一定给的起 。
那么,经济上的窘迫自然带来了法律上的弱势。当然,法律援助政策可以帮助不少人,但这只是部分人,相当多没有经济能力的当事人没有被援助到。而且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较为烦琐。所以,费用的大众化是法律大众化的前提 。
如何降低法律费用?首先,法律援助能否成为一种很基本的社会保障,将法律援助的面扩大,让法律援助这个让普通人感觉神秘的事物平易一些?其次,能否借鉴保险的模式,设置“法律保险”,并将这种保险成为社会保险?还有,律师是否也该大众化一些?现在律师的素质要求比较高,那么能否给律师分个级别,借鉴“程序工人”,为社会培养一批“法律工人”,多培养一些技术工人类型的,素质要求低一些的大众化律师,来解决大众的案件?
(二).法律知识的大众化
中国讲普法这么多年,可真正的效果如何呢?就我所知,中国很多人还处在“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法律认知阶段。假如连法都不懂,或者就一个半法盲,怎么能通过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的普法,并非在普法日之类的发发小册子,也并非是学校请几个警察法官之类办个讲座,任学生在下面睡觉聊天。
首先,在中小学教育阶段,法律教育的地位就应该提升。从小学法,从简单开始,以保障自身权益的中心进行普法教育。而且,关键是把法律课成为必修课,而不是临时的讲座。
其次,没有受过良好教育的人群,尤其是农民,城镇底层居民等弱势群体中,展开系统的,通俗的普法教育。不能生搬法律条文,要转化成教育程度不高者听的懂的语言。
再有,根据居民社会分工的不同,所在职业的不同,所处领域的不同,分别进行针对性强,有实际意义,有实用价值的普法教育。
最后,加强书刊,媒体对法律的宣传力度。以民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法律。
民众的法律意识,是法律大众化的根本,应该屏弃之前带有形式主义色彩的普法。
也许有人会说我这里提到的法律知识的大众化跟我上文所说的司考专业化自相矛盾,其实并不矛盾,司考专业化强调的是从事法律职业的人要专业,而这里所说的更侧重于让百姓了解法律,知道在受到侵犯是要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此足矣。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9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教育厅、省工商银行、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八月十一日

 

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
省教育厅 省工商银行 省财政厅
(2000年8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助学贷款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号)精神,为了保障高校经济困难学生在校期间顺利完成学业,促进教育事业持续稳定发展,特制定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顺利执行,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和省工商银行组成吉林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教育、银行、财政等部门及学校之间的关系,确定吉林省高等学校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省教育厅设立吉林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省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管理吉林省高等学校助学贷款的各项日常工作。

第二条 省教育厅负责根据我省教育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如何利用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年度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的预算安排、拨付,监督贴息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四条 省工商银行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负责贷款的审批、发放与回收等项工作。

第五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负责根据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计划,审核学校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核准各学校贷款申请额度,统一管理财政拨付的贷款贴息经费。

第六条 学校要指定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统一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初审,按期向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报送全校年度贷款申请报告,根据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核准的贷款申请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报送经办银行,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并协助银行催还贷款,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学生变动情况,办理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目的是帮助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以顺利完成学业。

第八条 省工商银行与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签订助学贷款合作协议。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贷款范围为省属普通高校(不含民办普通高校和普通高校中的新制二级学院)、市州所属普通高校、师范学院市州分院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含高职生)。

第十条 申请贷款学生应具备的条件:

(?D)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二)遵纪守法,品德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学习成绩较好,能正常完成学业;

(四)在校期间的经济来源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学费和生活费);

(五)诚实守信,履行按期归还贷款的责任;

(六)具有所在学校发放的《学生证》、学籍证明等有关证明,学生学习期间所需学杂费,生活费等有关学习费用证明,介绍人(指学校中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部门)提供的贷款申请表或相关证明;

(七)承诺向贷款人(指经办银行)及时提供学习期间和毕业以后的有关情况;

(八)符合经办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

第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原则上只能一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并需在新学年开学后10日内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借款学生需凭本人有效证件向所在学校领取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等有关资料,并如实填写。

第十三条 按照经办银行的要求提供贷款所要求的抵押、质押、保证或信用担保等资料(详见省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程序及细则)。

第四章 贷款计划的确定

第十四条 学校根据学生的贷款申请,于每年9月25日前,将学校贷款申请报告及《吉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额度申请表》,报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

第十五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协调小组确定的指导性计划及财政核定的年度贴息经费,审查学校报送的贷款申请报告,并于每年9月30日前以文件形式分配下达各学校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同时抄送经办银行。

第十六条 各学校收到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通知后,与经办银行办理具体贷款事宜。

第五章 贷款金额的确定

第十七条 学生贷款金额的计算公式为:学生贷款金额=所在学校收取的学费+学校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个人可得收入(在校期间所得学校资助收入、家庭提供的收入)。

第十八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按照各学校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确定学校贷款规模,贷款规模全省平均控制在学生数10%以内。学校根据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控制学校贷款规模、核定每个学生的年度贷款金额。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负责最后确定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发放金额。

第六章 贷款的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条 学校负责根据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规定和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对借款学生进行资格初审。

第二十一条 学校在收到学生填写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后,应按规定对申请书内容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在初审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书上盖章。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根据经办银行的要求统一组织借款学生办理有关手续,并将学生申请贷款资料报银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收到学校送达的借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资料后,经审查无误,编制贷款通知书,并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一次合同签订、学费贷款分年发放、基本生活费贷款分月发放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学费贷款由经办银行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指定帐户。基本生活费贷款由经办银行于每月10日前划入借款人的活期储蓄帐户,基本生活费贷款每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2月和8月不发放。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将经办银行核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及贷款金额汇总,上报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七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由经办银行根据学生申请审查后,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期限。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学费贷款用于支付学生学习期间的学费,基本生活费贷款用于借款学生自身日常基本生活费支出。贷款学生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借款。

第八章 贷款贴息

第三十条 国家为减轻经济困难学生的还贷负担,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在校期间利息补贴的优惠政策。学生所借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的50%按学生所在学校经费拨款渠道由同级财政给予贴息,其余50%由学生个人负担。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提供的计划贷款数和当期贷款利率,经审核后,按学期向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拨付贴息经费。

第三十一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统一管理财政拨付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专款专用,专户存入银行。年终对财政拨付的贴息经费要按实际发生数进行清算,贴息经费结余和贴息资金增值部分(含社会捐款),作为贴息经费来源,抵顶下年度财政拨款。

第三十二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在每季末按照经办银行提供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清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于下季度的首月20日内,将贴息经费划入经办银行。

第三十三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应加强对贴息经费的管理,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的宣传,不断扩大国内外社会各界的捐款渠道,增加贴息经费来源。

第九章 贷款的变更

第三十四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中途要求终止贷款,可通过学校向经办银行申请终止贷款的发放。

第三十五条 借款学生在贷款期间转学或退学,必须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生贷款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办理转学或退学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借款学生在使用贷款期间,如违反经办银行有关规定,经办银行可以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章 贷款的回收

第三十七条 借款学生应按规定期限、还款方式归还本息。学生所借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在毕业后1年内开始偿还,4年内还清。国家助学贷款不办理展期,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八条 对享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学校需将借款学生的去向、联系地址通知经办银行。其接收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办理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应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第十一章 贷款的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 学校、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经办银行应制定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制度,妥善管理国家助学贷款的所有信息资料。每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要向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报送助学贷款和贴息经费计划执行情况。(下转48页)


  第四十条 各学校要配合经办银行建立学生个人贷款档案,实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回收变动等计算机管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高等学校。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具体实施细则由经办银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工商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