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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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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07〕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白城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障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所属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规定、决定、命令、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清理、检查等内容的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实施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一年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情况,并予以通报。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对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向上级政府或上级部门报送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关资料径送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或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及上级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时限(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主办机关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自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四)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双向备案。
第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备案报告和起草说明各1份。备案报告应当注明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方式和时间;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该文件的理由、依据以及法制审核、集体讨论或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等内容。
第十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及部门法制机构是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具体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收到备案义务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后,应当当即或者在3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报备格式、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报备、是否属于报备范围,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不属于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制发机关;(二)材料不齐的,通知制发机关限期补充缺少的材料;(三)不符合报备格式的,通知制发机关限期补正或者按照规定格式重报;(四)未在法定期限内报备的,给予批评或者通报。
第十四条 经形式审查符合报备要求的,审查机构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登记表》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是否超越法定权限;(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三)是否存在地区封锁、行业保护、行政垄断及与世贸规则相冲突等问题;(四)是否适当;(五)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税等;(六)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七)是否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八)是否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所规定的内容、管理措施是否适当;(九)是否违背法定制定程序;(十)是否按要求向社会公布;(十一)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会审制度。由承办人员在15日内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就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审。存在重大、复杂、疑难问题的,由会审小组集体讨论复核。问题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邀请专家进行论证,或者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审查报备的规范性文件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该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报送材料、说明情况。需要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意见的,被征求意见方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根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规定不适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
(二)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确认无效。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政府法制部门处理决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作出处理决定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管辖范围内违法、不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处理的,其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意见及决定的,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提供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违反本办法,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或者上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社会公众提请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审查。(一)对市、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认为违法或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二)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认为违法或不当的,向制定机关的本级或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第二十五条 收到申请的政府法制部门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要通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申请,或在3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要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并提供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发文字号。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要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对不予受理的,要在告知书上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6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每三年清理一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组织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定期进行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修改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已修改或废止的;
(二)规范的事项属阶段性工作已经完成的;(三)所规定的内容被新规定取代的;(四)文件中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已被调整的;(五)调整的对象消失或发生变化的;(六)明显不适应新形式需要的;(七)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有管辖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提出的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的建议,应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报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的建议,应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部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下级政府及其部门上一年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及开展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的相关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随机检查或抽查。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提供发文登记簿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相关资料,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一)开展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的基本情况1.是否确定专门工作机构和人员从事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工作;2.是否开展对《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的培训学习,熟悉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的内容和操作程序;3.是否建立并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主动检查制度、社会公众提请审查制度、定期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4.是否按规定使用规范性文件监督文书。(二)规范性文件审核和制定方面1.是否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方面的规定;2.规范性文件出台前是否经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把关;3.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存在以下问题:(1)是否超越权限,即是否超出上级机关授权范围之外制发规范性文件。(2)是否存在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规定内容。(3)是否存在与上位法规定的内容相矛盾或者不一致。(4)规定是否适当。即规范性文件的对象是否合理;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动机与目的是否合理;规范性文件对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规定的处置是否公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尊重公民的权利和自由。4.是否违背法定程序。(1)规范性文件是否经委、办、局务会或班子会审议通过;(2)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经充分论证;(3)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4)规范性文件是否经公布后开始施行。5.是否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吉政令147号)规定的方式公布。(三)制度建设方面的落实情况1.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的落实。(1)是否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即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2)是否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即有正式文本、备案报告、备案说明,并符合规定的份数;(3)是否按要求在每年1月30日前,将上一年本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级政府法制部门或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2.是否建立检查制度。(1)对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及时纠正;(2)每年第一季度是否定期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3.是否建立定期清理制度。4.是否建立社会公众提请审查制度。5.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否建立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将检查或抽查情况及处理结果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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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71号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抵押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取得期得所有权的房屋;
(三)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的在建工程。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共有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二)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三)国有企业、事业法人以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应当经主管部门或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批准;
(四)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
(五)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按企业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
(六)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七)破产、兼并企业的房地产用于安置企业职工的,接受企业以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四)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地产;
(五)已经预售的房屋;
(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后的在建工程及建成的建筑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八条 房地产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房地产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九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房地产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十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经具有法定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购买的预售房屋以预售合同中载明的价格为准。
第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
第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除具有经济合同要求载明的主要条款外,还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二)抵押房地产的座落、层数、结构、建筑面积、占地面积以及权证编号等;
(三)抵押房地产价格;
(四)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责任以及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七)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十三条 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主全债权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拍卖费、诉讼费等有关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申请抵押登记,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申请书;
(二)主合同、抵押合同;
(三)抵押房地产评估报告;
(四)抵押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抵押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抵押人应当向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交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共用证明。
购买期得所有权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还应当向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交验购房合同、预售许可证、交款凭证。
购买期得所有权的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设定抵押的,还应当向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交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证、购房合同、交款凭证。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还应当向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交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概算书及已投入的工程款额、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明。
抵押人交验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共用证明应经土地管理部门验证;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抵押的房地产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交验相应的证件、批准文件或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给予登记发给《房屋他项权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应在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载明已抵押事项。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应重新申请抵押登记。
抵押期间,所有权证由抵押人收存;《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自抵押合同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原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抵押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房地产抵押资料,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处分

第二十二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
抵押人在房地产抵押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转让抵押的房地产,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房地产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房地产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地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处分房地产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房地产折价处理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理。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予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破产前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十九条 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缴纳法定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债务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抵押人或被抵押房地产继承人、受遗赠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责令改正,对当事人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登记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房屋抵押登记证件的,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抵押登记证件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证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本人或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其得所有权的房屋是指以买卖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的资金,以其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用的方式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偿还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6年第3号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已于2006年5月17日经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鼓励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完善投资性公司功能,现就商务部2004年11月17日发布的《关于举办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第22号,以下简称“22号令”)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将22号令第七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起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出资应不低于三千万美元,注册资本中剩余部分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五年内缴清。”
二、允许投资性公司承接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三、将22号令第十一条修改为:
“投资性公司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应符合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投资性公司出口产品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投资性公司可通过佣金代理(拍卖除外)、批发方式在国内销售其进口及在国内采购的商品;特殊商品及以零售和特许经营方式销售的,应符合相关规定。”
四、允许投资性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股东。
五、符合22号令第十五条有关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可进口相关产品在国内试销;并可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其产品或其母公司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
六、删除22号令第十六条。
七、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或增资),投资性公司可将部分注册资本的全部或部分用于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以上述注册资本所设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利润或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向投资性公司出资(或增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投资性公司出具的对所投资企业人民币出资来源与上述注册资本的书面说明等文件,即可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及验资询证相关手续,无需再次办理投资性公司以人民币境内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中外合资的投资性公司以来源于其中方投资者人民币出资的注册资本在境内设立企业,无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等外汇管理相关手续,可按普通境内企业的有关规定正常办理验资手续。
八、将22号令第二十二条(二)第1小项修改为:“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业务”。
九、经商务部批准,允许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从事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业务。
十、允许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从事产品全部外销的委托加工贸易业务。
十一、行使财务中心或者资金管理中心职能且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对境内关联公司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管理,也可以在境内银行开立离岸帐户集中管理境外关联公司外汇资金和境内关联公司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离岸帐户与境内其他帐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按照跨境资金往来管理。
十二、投资性公司应于每年6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投资、经营等情况,按照规定的内容、格式和方式报商务部备案,并应根据商务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商务部对投资性公司上报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十三、投资性公司未按第十二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的,商务部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2号令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