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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55:52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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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黄政发〔2007〕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3月29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黄冈对外开放步伐,鼓励外来投资者到黄冈投资置业,促进黄冈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黄冈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投资者,系指来自国外的投资者、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和来自黄冈市以外的国内投资者。
  第三条 凡进入市区工业园区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对落户工业园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美元以上、平均投资强度达到每亩15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具体优惠办法由市政府与投资者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黄冈市区(含黄州区)。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投资形式和产业导向

  第六条 外来投资者在黄冈市区可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租赁、兼并、购买、托管现有企业;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可按产业导向优先发展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出口创汇产业。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节能减排要求的项目不予引进。

第三章 财政奖励

  第八条 凡属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外来投资者在工业园区投资工业项目,自项目竣工投产之日起,对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增值税、城市建设税、城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教育费附加,第一年等额奖励给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前3年等额、后2年减半奖励给投资企业。
  第十条 对来我市注册经营的总部型经济的贸易企业,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其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按一定比例奖励给企业。其奖励额度按年纳税额分档超额累进计算。具体奖励比例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土地和房产

  第十一条 对工业用地和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等经营性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对重大工业项目和高科技项目用地,按园区规划优先安排竞标地段。
  第十二条 鼓励乡(镇)、村利用集体建设用地新建厂房自办企业,或以厂房入股、联营等多种形式与外来投资者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从事农业开发及电站、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并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该宗土地基准地价。涉及新征用地的,按照统征包干收费的标准执行。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外来投资者兼并、改造破产企业、困难企业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时,免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费。

第五章 基础设施配套

  第十五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信、电视实行零费接通。外来投资企业用水、用电实行同城同价。报装、报建手续,一个窗口接待,7个工作日内办毕。
  对落户工业园区内的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由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五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通信、通电视、平整土地),水、电、路、通信、电视主管、主线接至企业围墙外,围墙内由企业负责。

第六章 投资服务

  第十六条 对外来投资者实行服务代理制。首先到市招商管理部门登记,明确引资人、责任单位、责任领导后,由引资责任单位持投资者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相关部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登记手续。市行政服务中心按照行政许可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属本级核准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毕,需报上级机关审核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并做好催办工作;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备案资料齐全后,3个工作日内办毕。
  第十七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收取的费用,属行政性收费的只收取工本费;属服务性收费的,收费额在1万元以下的按其下限60%收取,收费额在1万元以上的按其下限50%收取。
  对外来投资企业收取的各项费用,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招商局为每个企业制订公开收费卡,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一年核定一次,分季收取。凡未被列入收费卡的任何名目收费,外来投资企业均可拒付。
  第十八条 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环境。公安部门实行治安承诺制,切实保障外来投资者正常建设、生产、经营和人身、财产安全。尊重外来投资者的工作和生活习惯,对外来投资者(包括总部型贸易企业)实行绿卡保护制。外来投资者工作用车在市区各收费站免费通行,由市招商局、市交通局分别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若干规定》,禁止任何单位以任何形式向外来投资企业集资、摊 派和强行安排人员。市优化经济环境办公室对外来投资企业负担实行挂牌监督。
  第二十条 外来投资者及其随同家属在购置物业、就医、子女上学等方面,享受本地同等待遇。房产、卫生、教育等部门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持有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可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换领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市优化经济环境办公室负责受理外来投资者的投诉和来信来访的接待,除特殊情况外,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侵害外来投资者利益、损害服务环境的行为,依据政纪和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对外来投资者进行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以及吃、拿、卡、要的;
  未经批准擅自查封、冻结、扣划外来投资企业财产和帐户资金的;
  对公开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无特殊情况不兑现的;
  除不可抗力外,其行为(如供水、供电、市政施工、通信等)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生产,但未事前告知致使企业蒙受损失的。

第七章 环保政策

  第二十四条 外来投资企业按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环保部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相关资料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需报上级环保部门审批和验收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及时为投资企业做好与上级部门沟通、协调工作,并为项目办理本级部门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自接到外来投资企业试生产申请3日内,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审查决定。环保部门自接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10日内组织完成验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地落户工业园区的投资者和投资项目,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5日市政府印发的《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黄政发〔2005〕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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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杭府法审告[2008]5号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杭安监管危化 [2007]35号)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杭安监管危化〔2007〕35号


关于印发《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安全监管局,市级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杭州市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杭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符合《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规定的单元。
重大危险源单位是指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杭州市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检测、评估、监控、应急救援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杭州市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辨识分级和申报登记建档

  第五条 杭州市重大危险源按可能产生的最严重事故后果及危害程度,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死亡半径在200m以上;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死亡半径在100m-200m;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死亡半径在100m以下。

  第六条 重大危险源的等级确认,由安全评价机构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后得出结论,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确定的等级进行公布。

  第七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属企业主管单位(以下简称市级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逐级报告制度。
  每月28日前,各区、县(市)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分别负责本辖区内、本系统内重大危险源单位的申报登记建档和逐级上报工作;次月10日前,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单位的申报登记建档和逐级上报工作。

  第八条 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建档范围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申报登记建档使用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

  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及时申报、登记、建档并登录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完成上报。
  首次登记建档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均应登录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对本单位信息和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上报。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凡涉及以下基本信息内容变更的,应立即登录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上报变更情况: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单位地址;
  (四)联系方式;
  (五)危险源种类及基本特征;
  (六)应急救援预案。
  重大危险源单位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及时上报变更情况。

  第十一条 因情况变化已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重大危险源单位要及时登录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申请核销。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确保安全生产。
  重大危险源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的规章制度、实施方案,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形成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保障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改善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台帐,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发现事故隐患,立即予以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使其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重大危险源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确保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设置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牌等安全警示标志,制定安全检查内容和要求,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检验,保证其完好,做好检查、维护、保养、检测检验台帐记录。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依法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制定并及时修订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落实各项安全监控措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做好台帐记录;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时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周边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测检验、安全评价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市建立由市、县(区、市)安全监管部门、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市级有关单位构成的重大危险源分级监管体系。
  对各区、县(市)辖区内的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由重大危险源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当地县(区、市)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监管;三级重大危险源由重大危险源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管。
  属市级有关单位系统内的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由重大危险源单位、市级有关单位、市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监管;三级重大危险源由重大危险源单位、市级有关单位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市级有关单位使用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对重大危险源的各类信息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应当落实监管责任人,具体负责定期监督检查和申报登记报告工作,并使用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及时做好台帐记录。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监管职责,定期组织各有关单位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督促重大危险源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
  对各区、县(市)辖区内的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由重大危险源所在地区、县(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三吨卮笪O赵吹募喽郊觳橛芍卮笪O赵此诘叵缯颍ń值溃┌踩喽焦芾砘垢涸鹱橹?lt;BR>  属市级有关单位系统内的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由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三级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由市级有关单位负责组织。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等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检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设备危害、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的情况;
  (八)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的情况;
  (九)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或建议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重大危险源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或建议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重大危险源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难以立即整改的,应当限期完成整改,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重大危险源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每年应向本级政府及公安、规划、质监、卫生、环保、工商、消防等部门提供本辖区重大危险源单位的基本情况,便于共同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后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7号令中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是否包括批量购买走私物品自用的行为等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后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7号令中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是否包括批量购买走私物品自用的行为等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修改后的17号令中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是否包括批量购买走私物品自用的行为等问题的请示》(苏工商〔1999〕3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修改后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7号令中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包括购买走私物品用于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的工作中,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对走私贩私物品一律予以没收,可视情节并处罚款,不能单处罚款。



199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