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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3:41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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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6]49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开展“质量立市名牌兴业”活动,激励企业争创名牌,提高我市产品和品牌在国内外市场的知名度和竞争力,促进全市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名牌”是指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优质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



第三条从2006年起,对我市当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的企业一次性奖励30万元;被认定为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0万元;被认定为河南省优质产品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各奖项多奖不限。



第四条对获得国家级“名牌”的企业,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承担;对获得省级“名牌”的企业,奖励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分级承担。



第五条企业在同一年度有多个产品、商标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优质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的,按照其中最高的一个奖励标准一次性给予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六条对已取得名牌认定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已进行奖励的企业,其相关产品、商标名牌认定期满后重新被认定为同级名牌产品、商标的,不再进行奖励。



第七条对取得名牌的企业,应由企业在取得名牌认定的当年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书、文件等资料,其中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优质产品的,由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后报同级质量立市办公室;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河南省著名商标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报同级质量立市办公室。市、县(市、区)质量立市办公室汇总后统一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在我市企业取得名牌认定的当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为企业申报创建名牌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给予15—20万元的奖励。奖金主要用于我市名牌的培育、争创、宣传、保护工作。



第九条对创建企业及有关部门的奖励,各级财政部门应于获奖当年将奖金足额发放到位。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许政〔2004〕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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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0年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五号公布 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陆军、海军、空军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六条 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七条 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也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本法施行前,经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同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一致的,不再重新划定。
第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的除外。
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应当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根据保护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必要时可以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十八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
第十九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
第二十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并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公告施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职责,教育军人爱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军事设施管理机关应当认真执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建立军事设施档案,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第二十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文物。
第二十七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的位置资料。地方进行建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予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民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维护治安管理秩序的,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公安机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值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的;
(二)在军事禁区或者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
(三)进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值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值勤人员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三)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的。
第三十三条 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军事禁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或者没收所使用的器材、工具;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军内在编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军纪处分: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军事设施遭受破坏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转发市征兵办等五部门2002年度应征进藏兵员优待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征兵办等五部门2002年度应征进藏兵员优待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2002〕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征兵办、民政局、劳动保障局、公安局、财政局《2002年度应征进藏兵员优待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二年十一月七日   

                  2002年度应征进藏兵员优待办法

             市征兵办 市民政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二OO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为鼓励我市2002年冬季应征进藏入伍青年安心服役、卫国戍边,进藏兵员(含入伍后调入西藏地区的)优待如下:
一、进藏义务兵服役后原系农村户口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在原籍就地转为城镇户口,由各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会同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户口有关手续。
二、农村入伍的进藏义务兵服役期间的优待金,按本地农村入伍新兵优待金3倍以上发给;城镇入伍的进藏义务兵服役期间的优待金,按本地城镇入伍新兵优待金3倍以上发给,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并于次年底兑现,由民政部门负责发给进藏兵员的家属。
三、农村入伍的进藏义务兵服役期满退伍后,退伍安置补偿金按当地城镇兵补偿标准发给,但不安排工作;城镇入伍的,安置补偿金按当地城镇兵补偿标准的1倍以上发给。各地可根据上述精神,对进藏兵员的优待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四、进藏义务兵服役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给予农转非,不得领取退伍安置补偿金:在藏服役时间(自入藏之日起计算)未满一年,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服役而退伍的;进藏义务兵在藏服役期间,中途调离西藏地区的;服役期间受到部队行政严重警告以上纪律处分的;因政治原因被部队师以上机关批准作中途退伍的或被地方公安部门从部队羁押回乡的。
五、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于2002年12月底前,将进藏兵员花名册交县(市、区)民政局,以便落实优待安置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