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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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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集体企事业办公室拟订的《武汉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市人民政府集体企事业办公室(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综合管理,维护集体企业资产的完整,防止集体资产流失,根据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单位,包括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股份合作或劳动合作企业,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对集体资产依法确认权属,核发产权登记证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产权登记证是集体企业对集体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以该集体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凭证,由市人民政府集体企事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集办)核发。
第五条 全市集体企业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由市集办统一组织编号、终审、签章、发证。各区县经计委或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城镇集体资产监管部门协助做好产权登记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集体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集体企业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总额,其中实收资本额、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集体企业集体净资产总额,其中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资本额(含劳动积累)、联合经济和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者
集体所有资本额,其他集体企业投入资本额;集体企业资产、负债总额等。
第七条 产权登记包括确认产权登记、开办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第八条 集体企业应在完成清产核资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产权登记,报送产权登记表,并附上产权界定申报表、资金核实申报表、产权界定工作报告以及其他证明集体资产权属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新开办的以劳动者资金联合与劳动联合为主的集体企业,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前,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开办产权登记,并附上企业章程、注册资本构成情况和出资证明,以及批准本企业成立的文件。
第十条 集体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在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产权登记:
(一)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组织形式变动的;
(三)增减资本金的;
(四)有产权登记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产权登记,应向产权登记部门填报变更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职代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的书面决定;
(二)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三)资本金增减证明文件;
(四)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批文;
(五)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六)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终止、解散、被依法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应在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部门申请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注销产权登记,应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职代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的决定;
(二)依法撤销本企业的批文或人民法院宣告本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三)财产清理报告、破产清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产权转让合同;
(四)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五)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办毕注销产权登记,产权登记部门应即收回其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五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集体企业应在产权登记次年4月底前,向产权登记部门填报产权登记年检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查或财务主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产权登记年检合格,产权登记部门应在其产权登记证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第十七条 在产权登记后平调、挪用、侵占集体资产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集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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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生育能力的境内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纳入管理范围,建立流动人口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档案;
(二)对流动人口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检查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五)统计流动人口生育节育情况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对赴异地的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赴异地的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赴异地的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统计其生育情况。
第九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区的育龄人员赴异地从业的,必须到当地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未领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凡常住户口在外省(区)、进入我区境内的育龄人员,须在十五日内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换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
门或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换)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时,对未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应当督促其落实节育措施,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尚未处理的,应在其接受处理后方予办证。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等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招用流动人口时,必须查验其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用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不得招用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不合格的流动人口。
第十三条 发包或出租土地、房屋的单位、业主,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在承包、租赁合同中应有其遵守计划生育规定的内容。发现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有关单位、业主应停止其承包、租赁合同,辞退解聘、收回出租房屋、土地或住宿场所等。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后方可生育。否则,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所需管理经费,由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居住在本地区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按每人每月四元的标准收取。不足部分,在本级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担;停薪留职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原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医疗卫生部门的证明,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该单位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务规定,逾期不换证或不登记备案的流动人口,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用工单位或个人,每招用1人,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暂住证、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处罚。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积极分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款,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一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8月30日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府发〔2008〕146号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黔西南州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黔西南州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州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工程建设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贵州省草地畜牧业推进行动方案(2008-2012年)》、《贵州省草地畜牧业推进行动2008年启动方案》的要求,促进项目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的实施,是为了做大做强草地畜牧业,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培育农村新的支柱产业,使丰富的饲草饲料资源和有限的耕地资源得到科学合理利用,草地畜牧业技术创新和推广能力显著增强,草地畜牧业的加工比重得到提高,农民来自畜牧业的收入逐年增加,在区域内实现传统畜牧业向现代畜牧业的转变或突破,实现修复生态、扶贫攻坚、产业发展的目标。

第三条 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工作在州县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发改、农办(扶贫办)、畜牧兽医、水利、交通、财政、农机服务中心等部门按职能共同做好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的管理工作,并配合同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做好项目及资金的监督、管理、审计和行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项目管理实行行政领导一把手负责制,管理干部实行问责制,实施技术干部实行绩效考核制,过程管理实行督查促进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成立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对推进行动项目进行管理。县级成立草地畜牧业发展中心为项目实施法人单位,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县级按照州的管理体系设置相关管理人员和职能。

第六条 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具体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各相关单位和项目实施单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及帮助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问题,督促检查项目的实施,负责调度、汇总项目建设执行情况,按时向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成员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项目建设执行情况。

第七条 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总监组和综合组。设立项目管理总监组长1名,州发改、农办(扶贫办)、畜牧兽医(总畜牧师和首席兽医官)、水利、交通、财政、农机等职能部门各设立项目管理总监1名;综合组由州发改、畜牧兽医、农办(扶贫办)、水利、交通、财政(财务总监)、农机等职能部门各明确1人组成。以上人员由各部门指派报州政府批准,并保持稳定,如需变更,责任单位要负责工作的连续性,及时做好工作移交和人员调整。

第八条 项目管理总监组长全面负责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负责协调各总监进行项目监督和管理,组织定期召开总监组会议,并根据总监提供的项目执行情况负责提出每月全州项目执行情况。

第九条 项目管理总监具体负责本系统的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的管理工作,并配合同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做好项目及资金的监督、管理、审计和行政监察工作。

1.负责做好本系统项目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申报工作及项目建设资金的落实和调度工作;

2.负责本系统渠道的项目实施过程的全过程管理。督促检查指导项目的实施,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问题,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按月向总监组长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3.财务总监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管,制定相应的资金管理办法并报有权部门审定后实施,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和资金的运行安全,指导项目法人规范财务管理和财务人员的业务培训;

4.州畜牧兽医局设立项目总畜牧师和首席兽医官,职责职能由畜牧兽医局按照规定制定。

第十条 综合组参与督促检查项目的实施,负责调度、汇总项目建设执行情况,按时向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成员和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项目建设执行情况,负责简报发送、情况收集、信息交流等工作。

第十一条 草地畜牧业发展中心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全面负责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的实施和建成后的物业管理。

1.负责项目计划的编写、申报与实施;

2.负责项目实施的风险评估与管理;

3.负责项目实施的投资控制与管理;

4.负责项目实施的质量控制与管理;

5.负责项目实施的进度控制与管理;

6.负责项目实施的安全控制与管理;

7.负责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

8.负责交付后的物业管理工作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二条 草地畜牧业发展中心要逐步走向市场化,按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推进草地畜牧业产业化发展。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州县发改、农办(扶贫办)、畜牧兽医、水利、交通、财政、农机服务中心等作为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工作管理部门,要做好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的计划管理、资金管理和项目管理的衔接工作。发改局负责发改渠道的项目的申报和项目资金的落实,协调各相关单位和项目实施中的问题,牵头督促检查项目的实施;农办(扶贫办)负责农口渠道资金的落实,协调指导帮助做好农业项目的前期工作,督促检查项目的实施;畜牧兽医局负责协调指导帮助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和项目的实施,落实项目实施条件,提供项目技术服务支撑;水利局负责水利渠道资金的落实,协调指导帮助做好水利项目的前期工作,督促检查项目的实施;农机服务中心负责农机购置补助资金的落实并督促检查项目的实施;财政局负责资金调度并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和资金的运行安全。

第十四条 做好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方案规划编制工作。按照“全面规划、依法管护、合理利用、加强建设”的方针做好2008-2012年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方案规划编制工作。规划的项目区要坚持以户为主、以草为主、以封育恢复植被为主的建设方式,充分调动群众开展生态保护和种草养畜的积极性,因地制宜地发展人工、半人工草地、饲草料生产基地建设。要以草山草坡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为基础,积极推行封育保护、饲草料生产、畜种改良、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标准化生产、育肥出栏等生产措施,重点抓好人工种草、舍饲补饲和划区轮牧三个关键环节,做到草畜平衡。积极发展生态型家庭养殖,实现从单纯放牧向半放牧半舍饲转变,创建集约型的生态畜牧业生产体系。通过规划衔接,把国家多种渠道的项目资金整合起来重点投入。规划编制完成后需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州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 做好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方案项目计划和实施方案编制工作。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计划和实施方案实行自下而上申报和编制。发改、农办(扶贫办)、畜牧兽医、水利、交通、财政、农机服务中心等部门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按照当年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资金的使用范围、投向、建设重点进行编制,经州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逐级上报省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县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依据行动方案规划,在明确目标、任务和重点的基础上,科学论证、合理排序、动态调整,研究确定年度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建设项目。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规划中的项目,应当与其它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县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成员单位组织开展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年度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并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及时组织上报审批。列入年度建议计划的项目,应当做到前期工作完备,审批手续齐全,配套资金落实,具备开工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建设和资金计划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和资金使用方向,个别项目确需调整的,须经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商有关部门逐级上报,省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调整。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年度实施方案和资金计划,项目实施单位可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向县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在一定时间内的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办公室核准后报县政府同意,在国家项目建设资金没到位时,可采取地方政府贴息的方式,由建设单位先贷款按批准的项目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资金为多种资金渠道整合,有岩溶山区草地工程资金、石漠化综合防治工程资金、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建设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省预算内发展畜牧业专项资金、省科技项目扶贫资金、基本农田配套小水池资金、扶贫资金、省水利三小建设资金、省农机购置补助资金等多种资金渠道。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工作职能,按照各部门资金的管理要求,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和资金的运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项目渠道的资金,应按照项目法人责任制度规定,全部进入法人单位项目专账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州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财政要做好项目实施和资金拨付的衔接工作。项目实施过程中,由项目资金渠道管理部门根据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分批下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并按照项目建设需要和工程进度提出资金拨付量,经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签署意见后财政负责及时拨付建设资金。资金拨付要按照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的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到项目法人单位。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要指导项目法人规范财务管理。项目法人要对项目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使用资金,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及时办理报账。

第二十五条 落实配套资金,并纳入绩效考核目标。

第二十六条 项目管理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总监组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具购置等项目管理、检查验收、业务培训、工程招标、资金和项目公示、项目可行性研究、工程初步设计等方面的支出。项目管理费为总投资的3%,其中州级为1%、县级为2%。

第二十七条 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的扶持对象应有必要的投入。草畜配套需要农村集体和农民筹资投劳,要严格按照“农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和“谁负担、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筹集,并纳入村内“一事一议”范畴,实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资金使用监督机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和建设项目竣工后,由项目管理单位牵头,财政、监察、审计部门配合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州县项目管理单位按照各资金渠道项目管理要求做好项目管理工作。各部门渠道的项目,由各部门具体实行全过程管理负责,并逐步制定和完善标准化建设标准。

第三十条 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标准施工,并确定每个单项工程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确保工程质量。技术复杂、投资规模大的项目,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实行招投标制,并按照规定开展工程监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工作管理部门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检查监督,进行定期检查或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州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成员每个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项目执行情况,分析研究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提高项目监管水平和监督水平。

第三十三条 实行工程定期调度制度。项目实施单位要在每月28日定时向各县相关部门和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执行情况报告。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包括分部门资金渠道的项目建设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解决措施、下一个月的工作计划等。县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核实后于次月的3日之前上报州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县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成员,州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及时向省有关部门和领导小组成员进行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严格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竣工后,先由部门单项交工验收,县级初步验收,最后由州政府组织验收。建设单位要做好验收资料的准备工作,主要有:批准文件、施工设计、竣工总结、图纸、工程结算、财务决算、财务审计、竣工验收报告、质量鉴定报告等。县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项目实施单位要配合审计部门对建设项目资金的审计,确保审计部门按时出具审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实行联络员制度。州县领导小组办公室、项目管理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要明确1名业务素质高,工作责任心强的同志为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建设联络员,负责建设项目的资金运行、完成工作量、工程形象等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收集、整理、汇总并如实按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建立奖励机制。鼓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带职带薪参与到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中来,开展有偿服务。可以领办、兴办养殖协会、养殖小区、规模养殖场,并可申请列入推进项目实施范畴,在政策、资金上给予支持,做出明显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并在干部任用、技术职务晋升、经济待遇上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七条 建立政策性养殖保险制度。县级要安排支农资金对项目覆盖农户进行养殖保险保费补贴,同时充分调动项目区群众的积极性,提高农民的参与程度,尽量利用现有商业性保险网络,形成规范化的政策性保险制度。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尽可能降低保费,做到农民能够承受、愿意参加,增加政策性保险对农民的吸引力。

第三十八条 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应当明确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管护主体应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管护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各级项目管理单位应做好后期项目监测评价工作,为改进项目管理提供依据。

第三十九条 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项目建设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对当年县级绩效考核目标进行扣分:

1.县级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2.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和规模进行,随意调整建设内容、地点和规模的;

3.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履行职责,不按时报送项目实施情况报告的;

4.项目竣工后不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

第四十一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对当年单位绩效考核目标进行扣分,并对责任人对照州政府问责制度进行问责:

1.项目总监组长和总监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2.不认真履行联络员职责的;

3.不按照项目建设需要和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的;

4.对已经提出申请,不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生态畜牧业推进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