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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昌九工业走廊开发区管理权限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24:30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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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昌九工业走廊开发区管理权限试行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昌九工业走廊开发区管理权限试行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明确昌九工业走廊开发区的管理职能和权限,建立起精简、高效的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参照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模式,结合昌九工业走廊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昌九工业走廊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成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并享有有关法规、政策和本规定赋予的管理权限。
第四条 管委会享有开发区内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的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级审批权。对不需要省安排资金、能源和原材料的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管委会统一审批,报省、市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需要省安排资金能源和原材料的
投资项目,按隶属关系转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条 管委会享有开发区内外商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的所在地的市级审批权(除国家管理和限制的项目除外),并在省对外经济贸易厅的指导下,负责代发批准证书,报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省对外经济贸易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备
案。
第六条 管委会享有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权,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开发区内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享有市级土地管理权,在省土地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开发区界定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开发区的土地出让方案,由管委会拟订,报省土地管理局,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审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建设项目实施。
开发区内的各土地权属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发放。
第八条 管委会可以依据昌九工业走廊总体规划和当地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近期建设规划,经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依据政府授权,负责开发区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审核和发证工作,并报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管委会享有市级环境保护管理权,在省环保局的指导下,负责开发区内的生态与环境的保护、监测和改善工作。
第九条 管委会享有市级劳动、人事管理权,在省劳动厅、省人事厅的指导下,负责开发区内管理人员和职工的流动调配、招聘培训、职业教育、社会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劳动生产安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以及档案等管理工作,并负责承办开发区内有关劳动争议仲裁的具体事务。
第十条 各开发区应当健全税收管理体制。税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由当地税务部门确定专人,负责开发区内的税收征管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各项统计工作,按照统计法规和有关统计制度办理。
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海关、商检、审计等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或派出机构,但必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赋予的管理职能和权限,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的组织协调工作和具体运用问题的解释,由省昌九工业走廊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各开发区的具体区域范围,由省昌九工业走廊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界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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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8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保护和管理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中山陵园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二条第一款:“中山陵园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钟山风景名胜区的主体部分,是民主革命先行者孙中山先生的陵寝及世界文化遗产明孝陵所在地,拥有独特的历史文化、自然景观和生态资源。其范围包括:中山门、宁杭公路、孝陵卫至马群以北;环陵路至岔路口以西;岔路口、王家湾、蒋王庙、太平门沿城墙至中山门以东围合的区域。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风景区分核心景区和核心景区外围地带,其范围按照依法批准的钟山风景名胜区中山陵园风景区详细规划确定的界线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四、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

“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各景区设计;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建档以及保护和合理利用工作;

“(五)协调风景区内有关单位保护和利用风景区资源的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管理风景区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七)负责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其他事项。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文物、公安、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市容、旅游、园林、农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在规划实施、资源保护和利用以及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六、第六条修改为:“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必须制定规划。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根据风景区详细规划制定各景区设计。

“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各景区设计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七、第七条修改为:“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制定各景区设计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科学规划和统一管理,符合有关保护、利用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维护风景区的生态平衡,各项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

八、第九条并入第十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九条:“风景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设施。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以及其他确需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各景区设计,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维修、翻建房屋和设施的,应控制在原用地范围,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九、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核心景区内不得新建、新设餐饮娱乐场所。风景区内已有的餐饮娱乐场所等建筑和设施,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清理。凡是不符合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各景区设计或者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责令其限期整治;整治后仍不符合风景区保护要求的,应当迁出风景区。”

十、第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一条:“风景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并维护景观和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十一、第三章名称修改为:“保护、利用和管理”。

十二、第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珍稀、濒危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经批准可以在风景区内划定保护区域。”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免费开放孙中山先生陵寝,具体开放时间和方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

十四、第十五条修改后并入第四条第二款。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修改为:“(二)擅自摆摊设点和兜售物品”;“(三)攀折、刻划林木,采摘花卉,或者挖掘草药”;“(七)动用明火以及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八)在禁火区内吸烟”。

十六、第二十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九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风景区车辆通行管理办法。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机动货车、重型车辆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入风景区。”

十七、第二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一条:“在风景区内因规划建设等确需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十八、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风景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其生产、生活或者服务性设备以及进入风景区的交通工具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和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风景区环境质量进行监测,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跟踪监测结果,必要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规划、设置紫金山登山线路,并在登山路口公示登山道示意图,方便登山活动。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登山道沿途设置线路标志和禁行区域标志,建立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废弃物收集等便民设施。

“在紫金山进行登山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生态景观,维护环境卫生,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照紫金山登山道示意图标明的登山线路,安全、文明登山。”

二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工作,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在危险地带设置警示标志,制定旅游高峰期间安全疏导游客等应急预案,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保障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风景区管理机构接到有关投诉、举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调查的,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罚:

“(一)攀折、刻划林木,采摘花卉,或者挖掘草药,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在禁火区内吸烟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动用明火以及燃烧树叶、荒草、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未按照登山道示意图标明的线路登山,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林木的,按照规定标准赔偿,并处以损害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罚款;

“(五)擅自摆摊设点和兜售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捕猎野生动物的,没收捕猎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在风景区内进行毁林开垦、建坟立碑、擅自采砂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要求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发生改变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同时承担治理责任,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从事营运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受市客运管理部门委托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机动货车、重型车辆擅自进入风景区的,风景区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制止,并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无导游证人员在风景区内从事揽客导游活动的,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教育、劝阻仍不改正的,交由旅游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二十三、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风景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查处,并可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审核同意在风景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二)不依法行使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权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不依法履行保护、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其他行为。”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一条。

二十七、删除附件。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加强非寿险精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非寿险精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0〕58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为促进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以下合称保险公司)健康发展,防范控制经营风险,充分发挥非寿险精算技术在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作用,现将加强非寿险精算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指定一名精算责任人负责签署本公司精算报告。

  二、原则上保费收入10亿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设立独立精算部门,若公司不设独立精算部门,则精算岗位不得设置于承保、理赔和财务部门之下。

  三、保险公司指定精算责任人,应充分考虑公司业务规模、经营管理及风险防范等方面的需要。

  (一)上一年度原保险保费收入超过50亿元人民币或再保分出前准备金大于50亿元人民币的财产保险公司以及所有再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符合以下标准:

  1、具备中国精算师(非寿险方向)资格或国外非寿险精算师资格,若为国外非寿险精算师,则参加的资格考试、职业道德教育应与中国精算师水平相当;

  2、从事非寿险精算工作5年以上;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4、无犯罪记录;

  5、三年内无执业不良记录。

  (二)上一年度原保险保费收入小于50亿元人民币且再保分出前准备金小于50亿元人民币的财产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符合以下标准:

  1、具备中国准精算师(非寿险方向)或国外非寿险准精算师以上资格,若为国外非寿险精算师或准精算师,则参加的资格考试、职业道德教育应与中国相应层级精算师水平相当;

  2、从事非寿险精算工作3年以上;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4、无犯罪记录;

  5、三年内无执业不良记录。

  四、保险公司指定精算责任人,应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公司申请核准精算责任人时,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和电子材料:

  (一)精算责任人身份证明;

  (二)精算责任人住址、联系电话;

  (三)精算责任人职业资格证明;

  (四)精算责任人工作履历和执业记录;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经保监会核准的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不得兼任其它保险公司(包括寿险公司)的总精算师或精算责任人。

  六、保险公司的精算责任人不得由保险公司的总经理以及负责保险公司业务发展和市场营销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七、法人机构精算责任人的薪酬应经过董事会或董事会下设薪酬委员会批准。保险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下设薪酬委员会应定期跟踪分析前期财务报告与偿付能力报告中准备金评估结果的合规性、充分性,建立以审慎评估准备金、强化风险管理为核心的精算管理和控制机制,并以此为基础建立精算责任人考核办法,客观评价精算责任人的职业技能和工作水平。精算责任人的薪酬不得与保险公司当年的经营业绩挂钩;精算责任人的薪酬与保险公司长期经营业绩或股票价格挂钩的,应在精算责任人核准申请材料中披露相关信息。

  八、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提出辞职时,应提前通知相关保险公司并做好工作交接。保险公司与精算责任人解除聘用关系时,应于解除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原因。

  九、精算责任人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下列报告签署精算意见,出具精算声明书:

  (一)保险产品的费率报告;

  (二)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

  (三)偿付能力报告;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

  十、精算责任人应当严守职业诚信、遵循职业标准、保守职业秘密,依据合规性、充分性原则,保证第九条中所列报告的精算基础、精算方法和精算公式符合精算原理、精算标准、会计准则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精算结果科学合理。

  十一、直接经营财产保险业务或再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公司应按照《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规定设立总精算师职位,总精算师资格由保监会核准。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可按照《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设立总精算师职位,总精算师资格由保监会核准。设立了总精算师职位的保险公司不再保留精算责任人,精算责任人相关职责由总精算师承担。

  十二、为保证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报告所需数据的真实、完整、准确,保险公司应出具由总经理签署的《数据真实性声明书》并随准备金评估报告上报。保险公司总经理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数据真实性管理。

  十三、各保险公司应加强精算制度及相关基础建设,充分发挥精算技术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作用,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防范风险的能力,加强非寿险精算人员队伍的培养,提高精算人员的专业技能。精算责任人应及时全面地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相关信息,提出有针对性、切合实际的意见和建议。

  十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自实施之日起,《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精算工作的通知》(保监产险〔2004〕145号)和《关于加强非寿险精算责任人任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5〕9号)废止。

  

  附件:1、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2、数据真实性声明书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八日

  附件1:

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人已恪尽对XX保险公司XX报告精算审核的职责,确认该报告的精算基础、精算方法和精算公式符合精算原理、精算标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精算结果合理充分,并对此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精算责任人:

                          年 月 日

  



  附件2:

数据真实性声明书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人已恪尽对XX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所需数据进行审核的职责,确认XX保险公司提供给精算责任人的数据在所有重大方面不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遗漏,数据真实、完备、准确,并对此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总经理: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