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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30:07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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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交易活动,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职工已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是指已购公有住房依法出售、交换、出租的行为。
已购公有住房的抵押、赠与,纳入上市管理范围。
第三条 广州市市辖区范围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行政主管机关,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出售、交换、赠与:
(一)已取得房地产权证。
(二)出售的,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付清房款。
(三)交换、赠与的,已按成本价付清房款。
(四)已交纳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价款。
(五)已按规定交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已购公有住房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付清房款,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可以抵押、出租。
第六条 未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时,须经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测量计算属于该房屋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对于10层以上(包括10层)的高层建筑,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由产权人以该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2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对于10层以下的多层建筑,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由产权人以该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1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原产权单位已撤消的,该房款应交付其上
级主管部门;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交付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上收入应全额存入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单位住房基金专户(以下称基金专户)管理。
已购公有住房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测量费用,由收取共有分摊建筑面积价款的单位负责。
已购买所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时,所得价款应全额归原产权人。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的,产权人应按交易评估价格的1%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原产权单位已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产权人应补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原产权单位交纳。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房款缴交原则处理。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征收税费,但交易时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土地增值税。自住满5年以上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在市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
(四)违反产权人与原产权单位购房约定的。
(五)国家、省、市规定不能上市的。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的,交易双方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原产权单位应自收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发出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办理交易手续;逾期不答复或不办理交易手续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中超过本人职务住房面积分配标准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的,出售时该超标部分免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产权人原是以成本价购买的,增值部分全部归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的,增值额的80%归个人所有,20%交回原产权单位,纳入基金专户管理,原产权单位撤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房款缴交原则处理。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核准。
(二)按出售、交换、赠与、抵押、出租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交易过户、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手续。
出售以标准价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时,卖方应在办理交易确认后30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把出售中属于原产权单位收益的部分存入基金专户,方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相互交换,或者与商品房、私房交换的,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的评估价格计价,并按规定缴纳有关交易税费。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的,抵押额应依照有关规定扣除各项税费后设定,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处分时,原是以成本价购买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办理,并扣除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处分时,原是以标准价购买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办理,并扣除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后,原产权人及其配偶不得再享受按福利优惠政策分配、租住、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交易确认、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市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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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作为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制定工作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第四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发展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根据政府工作目标编制本地发展散装水泥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到国家节能减排环保标准。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包括使用水泥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下同)使用散装水泥,必须占水泥使用量的70%以上。

  新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并报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或者需要使用特种水泥的建设工程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鼓励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下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鼓励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要求具体规定禁止在城市市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期限。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规定,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从事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装卸、运输、储备、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加大投入,建立农村散装水泥配送和服务管理体系,鼓励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十四条 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运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提供通行方便。

  运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应当到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需要进入城市市区禁行、禁停路段的,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统一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部门和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散装水泥运输车辆的调度和管理工作,保证水泥产销企业发运散装水泥。

  第十七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执行。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专款专用,余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未报、拒报统计报表的,其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照该企业上年度月平均水泥生产量计算。

  建设工程未提供水泥使用量资料的,其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照建设工程预算水泥总量计算。

  第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每吨砂浆2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散装水泥使用量达不到70%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每吨砂浆2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不使用或者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企业和单位,由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未缴纳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处以欠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一倍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或者不按本规定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2月26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不断活跃,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逐渐的成为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怎样解决好这些债权债务纠纷也成为民事法律所关注的对象。特别是在当今社会,货与款可能在大部分情况下并不是同时交付的,伴随着商业的风险和个体的信用差别,产生了各种债权债务的纠纷,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完善法律规定以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做好法律的界限,以期能更好的处理现实生活中的债的纠纷。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于解决多个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欠款的解决提供了法律的支撑。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债务人是否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债权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或可能受损时,就有必要对债务人的漠视行为加以法律的拘束。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后所设立的制度。

  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保证。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以确保能够及时偿还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从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即应允许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而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该条规定比较狭窄,将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局限于债权,而且要求是对债权造成损害的,方可行使代位权,适用范围较窄,为了能够使该项制度在实务操作中更加可供操作,有必要对该项制度做进一步探讨。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身权利,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很不利,然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会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众所周知,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行使债权仅能向合同相对人行使,而不能任债的效力基于债以外的第三人,所以只有平衡好“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债务人活动的自由”两个方面,才能使债的效果发挥到最佳状态,使债务人不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陷入无所适从的状态,应该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条件作严格的限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如果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权人即失去了行使代位权的法律依据。从债的来源来看,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的一项从权利,作为主权利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那作为从权利的债权人代位权才有成立的前提和基础。所以,人民法院在受理债权人诉请行使代位权的案件时,首先应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2、债务人对第三人须享有权利

  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如果债务人对于他人无权利存在,或者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权利。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权利,债务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按我国《合同法》规定,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这使得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从理论上来说,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非常广泛,除了债权之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形成权,并且不仅限于私权的代位,对于一些公权利也可以代位行使,内容非常广泛。结合我国民法的权利类型,笔者认为以下权利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1)债权。因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形成的债权;

  (2)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债务人对第三人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等;

  (3)形成权。如合同解除权、抵销权以及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

   (4)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

  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本身 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1)非财产性权利。主要是指身份意义上的权利,例如,监督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即如何使之具体化,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3)不得让与的权利。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的权利。例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养老金、抚恤金等。

  此外,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权利,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权利,如赌博形成的债务,不可代位行使。但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仍可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指的是债务人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且“不行使到期债权”表现为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它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少数债务人是故意让自己的债权灭失,抱着一种宁肯让与第三人也不让债权实现的心态,而部分债务人则抱着懒洋洋无所谓的态度,还有一部分债务人是碍于与次债务人的业务或其他关系,而不愿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就势必导致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那里实现债权,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在这里,是否“怠于行使是从客观上予以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债权人是否曾经以其他方式催告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与否,亦不过问”。《合同法解释》的这种规定为判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确立了一种客观而明确的标准,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止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以种种借口否认怠于行使的事实,从而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4、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

  对于是否以债务人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各国立法规定不尽一致。但理论界多主张以债权已届清偿期方可产生代位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2条明确规定,对于债权人代位权,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两相比较,以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协调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关系。因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之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难以预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规,则对于债权人的干预实属过份。法律不能因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即使债务人受债权人之奴役,完全受其控制,这样虽强调了法律对债权人利益给予保护的价值,却忽略了债务人活动的自由,法律应当在二者之间达到平衡,其平衡点就是履行期。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债务人拥有活动自由,可以从容地行使权利,或筹措其他方法,以备届时清偿债权,此时债权人不得随意干涉债务人的活动,而履行期届至,经催告债务人仍不为履行,又怠于行使其权利,且无资力清偿其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此时则不能再一味强调“债务人活动的自由”,而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赋予债权人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

  对于是否以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成就的必要条件,我国《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的债权。”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中似不局限于对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损害,由此可以推知,我国现行《合同法》不以债务人履行迟延作为条件,这是否是考虑到保存行为的特殊性才做此变化,则不得而知。致使“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含义不明确。笔者认为,此种规定欠妥,应明确规定,只有债务人履行迟延时,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同时规定,对于保存行为,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