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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摘要转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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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摘要转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摘要转发《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88年11月1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新闻出版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7年12月25日至28日在北京联合召开了部分省、市新闻出版局、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有关负责人参加的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会后,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3月8日以(88)新出发字第216号通知印发了《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现将此《纪要》中的有关部分摘要转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考。

附:新闻出版署 公安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摘要) (88)新出版字第216号
一、关于“非法出版物”的含义,国务院〔1987〕65号文件对非法出版物的含义作了明确规定:
凡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等,都属于非法出版物。
非法出版单位编制、翻录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须报经主管单位批准,并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或省以上(含省级)音像管理机关核准并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刷;否则,所印制的出版物,亦视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规定区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以出版物本身是否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认可为依据,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定,只有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审批登记、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出版单位,才是合法出版单位。凡不是合法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均是非法出版物。这类非法出版的形式主要有:
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出版物;
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的出版物;
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出版物;
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不署名出版单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承印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加制的出版物;
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出版物;
其他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除上述非法出版物外,内容淫秽、反动的出版物,也是非法出版物;即使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具有淫秽、反动内容的出版物,也应视为非法出版物。
……
三、关于两高《通知》中对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非法出版犯罪案件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的问题。与会同志认为,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为起点,并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由于非法出版活动本身具有的不付稿酬、印制量大、利润高等特点,如果对非法出版犯罪案件完全适用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关于“数额”的规定,就不恰当了。但是,目前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较少,非法出版活动的情况又较复杂,要提出一个比较适当的量刑数额标准,条件还不够成熟,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总结经验。当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两高1985年规定的数额,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同时,应结合其他严重情节综合加以考虑。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有:非法出版物内容的毒素大、危害性大;长期从事或多次搞非法出版活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利用职权搞非法出版活动;非法出版物已发行到社会上,等。
四、关于淫秽出版物的鉴定问题。与会同志一致同意对淫秽出版物,司法机关应委托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专门知识和一定政治素质的人进行鉴定。淫秽出版物的鉴定,必须有3名以上出版物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人进行;鉴定后,应写出鉴定书;鉴定人、指派鉴定人的单位应在鉴定书上签字或加盖印章;鉴定书应较具体地写明鉴定结论的根据。
对鉴定结论发生争议或有异义时,属图书、报刊的,应提请国家新闻出版署组织专人复核;属录像的,应提请广播电影电视部组织专人复核。
鉴定淫秽出版物的标准,是国务院1985年4月发布的《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
七、关于如何处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问题。与会同志反映,目前在查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非法出版活动中,阻力很大,处理困难。与会同志认为,办理这一类案件时,一定要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刚正不阿,秉公执法。对于上述单位从事非法出版活动以投机倒把论处的,要严格按照两高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办案。
与会同志强调,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既是一项紧迫的任务,又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有关部门会后应进一步加强联系,互通情况,互相支持,配合行动,不要互相推诿,也不要越权插手不应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案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切实加强对出版活动的各个环节的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出版违法活动,要尽快查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公安部门对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特别是对制作淫秽出版物的犯罪活动,要迅速立案、侦破、移送检察机关;检察院、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严重的非法出版犯罪分子,应当依法惩处。会议希望各地抓住若干典型案例,特别是大案要案,尽快查清处理,广为宣传,以推动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的深入开展。
198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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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职责
第三章 工作责任和社会责任
第四章 考试、考核与奖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接受法制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教育。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别实施、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坚持与执法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结合,务求实效。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加快依法治村、治乡、治县、治市、治省的进程,全面推

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
(一)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广大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增强国家公务员特别是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水平;
(三)提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使其依法履行职责,公正司法;
(四)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有关法律知识,使其依法管理,依法经营;
(五)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培养具有法制观念的社会主义合格人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证,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情况,使该项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各部门、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所在部门、单位予以保证。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作为重大事项,加强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工作机构职责
第八条 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提出目标、任务和要求;
(二)研究、部署和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励与处分;
(四)研究处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对象的要求,组织编写全省统一的各类法制宣传教育教材,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第九条 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掌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施情况;
(二)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
(三)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典型经验;
(四)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工作责任和社会责任
第十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实行领导负责制。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的部署,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本单位的依法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应当通过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法制教育列入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落实。
各类培训机关工作人员的学校应当把法制教育列入教学计划。
第十四条 各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本行业内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工作。
第十五条 个体私营经济协会负责对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工作。
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和文艺团体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协助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向村民、居民宣传法律知识。
第二十条 家庭应当配合社会做好家庭成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考试、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应当把法律知识列为录用考试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对其任命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和执法实绩考核。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证法制宣传教育的质量和成效,各地方、各部门对学法用法情况,应当进行考核。具体考核标准和办法由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没有达到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规定的考核标准的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由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学习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9日

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



建住房综函[2003]00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开发办)、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123号)精神,我部决定建立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以下简称“信用系统”),日前一级房地产信用系统已开通,收到了较好的社会反响。但由于该系统目前只有一级房地产企业的信用档案,难以满足投诉和查询需求,为加快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信用系统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今年6月底前将所辖区内所有的房地产企业和执(从)业人员都纳入信用系统中,通过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实现部、省、市三级信用系统联通。

  二、各地要根据上述目标,明确省市分工,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督促,建立良好的工作机制,确保按期完成信用系统的建设工作。

  三、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信息中心等单位的作用。信用档案系统建设中有关信息征集与输入、网上公示、内容更新、投诉处理等日常运行与维护工作可以委托给行业协会、信息中心等单位,同时要加强对其指导和监督管理。

  四、各地的信用系统建设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印发的数据标准执行,以保证实现全国房地产信用系统互通互联以及建立全国房地产管理基础信息数据库的需要。

  五、各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月底将本地区信用系统建设进展情况向我司报告。我司将适时对各地信用系统建设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

  六、为加快房地产信用系统建设,避免重复开发,满足企业基础信息上报和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业监管的需要,我司委托部信息中心组织开发了房地产企业和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管理版软件免费提供给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使用,企业版软件以成本价提供给房地产企业使用。

  各地在建立房地产信用系统建设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朱文奇

  电话:010-68394054  传真:010-68393066

  E-mail:zhuwq@mail.cin.gov.cn

  信息中心 宋秀明 胡建改

  电话:010-68394215,68394428

  传真:010-68394215

  E-mail:sxm@mail.cin.gov.cn

      hujiangai@mail.cin.gov.cn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二○○三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