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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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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街道、广场绿地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绿化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专业队伍和群众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鞍山市城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各城区和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城市绿化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城市绿化管理监察队伍有权依据本条例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侵占绿地等行为实施监察。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各级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制定城市绿化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逐年实施。
第九条 市区绿化规划应以东山风景区为依托,以公园为重点,以城市道路和林带为骨架,以居民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为基础,形成点、线、面相结合的绿化体系。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新建区绿化用地不应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其中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的应建有1000平方米以上的集中绿地;10公顷以上的应建有2000平方米以上的集中绿地;20公顷以上的应建有4000平方米以上游园(公园)。
新建主干道预留绿地的宽度不应少于道路总宽度的25%。
城市改造区的绿化用地,应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
未按规定预留绿地的,少于标准的部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绿地建设平均费用标准向建设单位收缴绿地建设费,用于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确需改变设计方案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用于城市绿化的投资不应少于城市维护费的5%,并随着财力增长逐年增加。
新建、扩建、改造工程项目的绿化和开发住宅区小区公园(游园)的建设,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标准投资。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投资,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解决。
城市公共绿地及其绿化设施的共建费用,由共建单位负担。

第三章 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实行管护责任制。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行保护和管理;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和管理。沿街各单位门前绿化责任区内的绿地由责任单位
负责保护和管理,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予督促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占用的城市绿地,应限期归还。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经批准占用的城市绿地,因故不能按期归还时,须事先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种植树木花草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和人民群众在城市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国家;各单位在厂区、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单位;城镇居民在个人
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个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建设、更新或其他需要,确需砍伐树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砍伐树木50株以上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砍伐树木100株以上的,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砍伐城市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交纳树木补偿费,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代为补植。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树木所有者须根据鉴定通知书要求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须根据国家电力线路安全规范要求栽种和修剪电力线路附近的树木;电业、邮电、市政公用等单位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修剪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将情况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绿地管理单位,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珍贵财富,必须严加保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指定单位和人员养护管理,严禁破坏和砍伐。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时,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和批准权限报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的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或者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荒种地、设坟、燃火、砍柴、放牧、捕猎。
(二)倾倒残土和垃圾、堆放物品、搭棚、建房、挖砂、采石、取土。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剥树皮,强度修剪树木,毁坏绿化设施。
(四)在树木上刻划、拴系牲畜,践踏草坪、花坛,穿行绿篱。
(五)折枝、摘花、摘果及其他损害树木花草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植树、栽花、种草须提高成活率和保存率。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种植的树木花草,成活率须达到95%以上,保存率须达到85%以上;防护绿地种植的树木花草,成活率须达到90%以上,保存率须达到80%以上;风景林地造林树木的成活率须达到
85%以上,保存率须达到75%以上。达不到标准的,应予以补植。
第二十二条 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必须符合《辽宁省园林绿化地方标准》和城市绿化设计质量要求。引进和调出的苗木、花卉和种籽,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必须加强责任区的护林防火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杜绝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使用,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占地面积处以该绿地建设费5至10倍的罚款。逾期拒不退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退出,并处直接责任人100至3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除按规定收缴补偿费外,并处责任者5至10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后果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直接责任人50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严重损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责任者每株8千至1万元罚款;擅自移植的,处以责任者每株2万元罚款;擅自砍伐或人为造成死亡的,处以责任者每株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责任者50至200元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责任者3至5倍的罚款。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责任者5至3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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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2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镇江市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本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总数1.5%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省部属单位、外地驻镇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等单位,均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缴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本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数(按市统计部门公布数为准)。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从业人员:指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从业残疾人员: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凡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由地税部门负责代征;实行预算管理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负责代征;非企业法人单位由负责注册登记的民政部门代征。

  第五条残疾人保障金实行按年征收。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征收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每年3月底之前,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各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人数进行年度核定,出具《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书》,发送至用人单位。核定单位用人情况时,地税部门负责代征的单位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财政部门负责代征单位以编制办公室提供的数据,非企业法人单位以民政部门提供的数据为主要核定依据。

  第七条用人单位对通知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携带劳资统计年报表、《江苏省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已安置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到发送通知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请复核,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进行核实处理,并于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答复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八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各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据传递给相关的代征部门。代征部门应当根据传递的数据向用人单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代征部门应分别于每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末,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季度征收情况及有关报表。

  第十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市、区分级征缴、筹集。

  第十一条地税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基金专用缴款书》。财政、民政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通过基金过渡户管理,按户设立征收台帐,待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后,按新规定办理。

  地税部门应于征收期终了后10日内将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连同产生的利息一并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扶持市区残疾人就业、残疾人职业培训、奖励经费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残疾人事业支出等,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残联应按规定将当年所征收保障金总额的5%上缴省库。市从各区当年所征保障金总额中统筹5%用于市区残疾人就业工作考核奖励等支出。残联按当年征收保障金总额的3%给予同级代征部门征收业务费。

  第十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得免征。破产单位及歇业单位凭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联、地税部门认定后,可以缓缴或者减免。缓缴期满后如数补缴。

  第十五条各单位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用工年审和劳动监察范围。各单位应当凭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票据作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年审和劳动监察的依据。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由残联或财政、地税等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对欠缴额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联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6年1月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前言
为加强和完善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和《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出口许可证的管理机关
第一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全国出口商品许可证的管理机关,负责制定、修改、解释国家出口许可证规章,检查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执行情况。
第二条 外经贸部依照《外贸法》,确定、调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范围和目录以及发证机关的发证商品范围。
第三条 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事务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是外经贸部授权的出口许可证的发证机关,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二、出口许可证签发原则
第四条 出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出境的法律凭证。凡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本规定免领条款除外),各类进出口企业应在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
第五条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实行分级管理原则。
(一)外经贸部事务局发证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签发全国各类进出口企业出口商品许可证;
2、实行单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各进出口企业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名单见附件一,下同)自营出口的许可证管理商品;
3、国家非外贸单位(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下同)出运货物需要办理出口许可证的项目。
(二)特办发证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签发所联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在特办联系地区的子公司的出口商品许可证;
2、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签发国家各部门各类进出口企业在特办联系地区的子公司的出口配额招标商品许可证;
3、签发另有规定单位的出口商品许可证。
(三)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发证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另有规定者除外)签发本地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在该地的子公司的出口商品许可证,但西藏自治区外经贸厅签发出口商品许可证范围,按外经贸部《关于明确西藏自治区外经贸厅签发进出口许可证权
限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673号)执行;
2、地方非外贸单位出运货物需要办理的出口许可证项目。
(四)凡指定发证机关(包括指定特办和主产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发证的商品,全国各类进出口企业一律到指定发证机关办理出口许可证。指定的主产地发证机关应根据本规定拟定所授权商品的发证办法,并报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一般实行“一批一证”制,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商品;
(二)补偿贸易项下出口商品;
(三)大米、大豆、玉米、活猪、活牛、活羊、活家禽、冻牛肉、冻羊肉、冻猪肉、冻乳猪、冻家禽、冻乳鸽、大闸蟹、梭子蟹、栗子、鸭梨、哈蜜瓜、香梨、茶叶、烟花爆竹、卫生纸、抽纱、地毯、原油、成品油、煤炭等二十七种商品。
第七条 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证面内容;如需更改证面内容,应在有效期内由原发证机关删除原许可证,重新换发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八条 出口商品配额当年有效(另有规定者除外),各类进出口企业应于当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向发证机关申领当年的出口许可证。
第九条 各发证机关可于当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下一年度预分出口配额签发下一年度的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发证日期应填为下一年一月一日(不能提前使用出口),并将发证数计入下一年度的发证统计。
第十条 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有效期内只能报关使用一次;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除外),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可以多次报关使用,
但最多不能超过十二次,由海关逐批签注出运数;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不包括转口部分),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个月,过期作废。
第十一条 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或未使用完部分,可在有效期内退回原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审核后退回原出口配额并删除原许可证,重新签发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出口许可证需要跨年度使用时,发证机关可在当年将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直接打到下一年度,最迟不得超过二月底。跨年度的出口许可证不得再延期。
第十三条 当发证机关在年度交替之间调整时,原发证机关所签发的出口许可证不再向调整后的发证机关换领,其许可证有效期最迟不能超过次年二月底。临时调整发证机关按当时规定办理。

四、签发出口许可证应审核的一般内容
第十四条 审核出口企业提交的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各类出口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关提交有关出口商品批准文件和出口合同(均为正本复印件),并认真如实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正本)一份。发证机关应严格审核申请表所填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与出口合同中的有关内容一致,并据此核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审核出口企业有无该项商品经营权。发证机关应按外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的若干规定》(【1995】外经贸管发第761号)严格审核。
第十六条 审核出口商品价格。发证机关在审查出口合同时应重点审核出口商品价格,签发的出口许可证上的商品价格应与出口合同中的价格一致;但当出口合同中的价格低于有关进出口商会指定的出口协调价格时,发证机关应拒发出口许可证。

五、出口许可证管理范围和发证依据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对计划配额、主动配额(以下简称出口配额)和一般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商品目录以外经贸部印发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为准),均实行全球许可证管理:
(一)对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配额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据此进行二次分配的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一般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除军民通用化学品、重水、易制毒化学品和计算机出口外,发证机关凭出口企业签定的有效出口合同(下同)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前二款中实行配额有偿招标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企业中标数量和招标委员会下发的《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签发出口许可证;实行无偿招标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企业中标数量和招标委员会下发的中标证明
书签发出口许可证。
(四)军民通用化学品,任何企业和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出口,一律报化工部批准;发证机关凭化工部批准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五)重水和易制毒化学品,任何企业和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出口,一律报外经贸部批准;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六)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计算机出口,任何企业在出口前,应报外经贸部进行技术审查;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进料加工复出口,除按海关有关规定监管外,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口许可证:
(一)除钢材、生铁、锌、食糖外,凡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料加工项目的文件和外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料加
工项目的文件、出口企业签定的出口合同和进料加工手册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钢材、生铁、锌、食糖的进料加工复出口,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进料加工项目的文件及出口企业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正本)和出口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占用年度出口配额。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的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含进料加工复出口),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在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调整前已被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产品因调整后成为新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外经贸部可根据批准的经营范围、生产出口规模核定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目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出口,应在项目立项阶段报外经贸部批准同意后,方可按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对未经同意而自行批准的上述项目,外经贸部不予下达年度出口配额,发证机关不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条 我国在境外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中国独资企业,以各种原材料、零配件等物资入股或企业建成投产后需国内供应物资,视同一般贸易出口,发证机关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项目的企业出运项目自用的国产设备、材料、施工器械以及劳务人员公用的生活物资,其中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关按规定的分级发证目录范围,凭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合同(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及实
行配额管理的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除外)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属于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由海关监管验放。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及实行配额管理的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 成套设备出口需带出自用的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关按规定的发证目录范围凭企业签定的设备出口合同(配额有偿招标商品除外)签发出口许可证。配额有偿招标商品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偿还国外贷款和补偿贸易项下出口的商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偿还国外贷款和补偿贸易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进行偿还国外贷款和补偿贸易业务时,其产品出口应固定委托一外贸公司代理,由代理公司负责办理出口许可证申领手续。

六、出口许可证管理例外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外贸法》中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出口的货物,任何企业不得经营出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附件中所列禁止出口商品,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组织出口,但进料加工复出口铜及铜基合金,应报外经贸部个案批准,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进料加工手册及出口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其中国家各部门各进出口企业由外经贸部事务局签发,各地各进出口企
业由特办签发;来料加工复出口铜及铜基合金应报外经贸部个案批准,由海关按有关规定监管验放。
第二十六条 对供港澳地区塘鱼、鲜蔬菜、水果(指荔枝、西瓜)实行放行证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来料加工复出口(另有规定者除外),免领出口许可证,由海关按有关规定监管验放。
第二十八条 对外经援项目出口各种货物(不含禁止出口的货物),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部出具的委托企业承担援外任务的文件或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援外项目的发货通知及该企业填制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验放。
第二十九条 出运展品、展卖品、小卖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我国主办的各种出国展销会所带展品(只展不卖),免领出口许可证,由海关凭外经贸部批准办展的文件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展销后如数运回。
(二)外经贸部授权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包括工贸总公司)主办出国展销会所带出的展卖品和小卖品,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办展的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其中国家各部门各进出口企业由外经贸部事务局签发,地方各进出口企业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
,不占用出口配额指标;不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由海关凭出口单位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
(三)非外贸单位主办出国展销会所带的展卖品和小卖品,不论是否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一律申领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办展的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中央单位由外经贸部事务局签发,地方单位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
第三十条 出运货样,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出运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货样或实验用货样,每批货物价值在人民币五千元(含五千元)以下者,免领出口许可证,由海关凭其填写的出口货样报关单查验放行;超过五千元者,视作正常出口,应申领出口许可证,并相应扣减出口配额。发证机关按规定的
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非外贸单位因文化或技术交流等活动需对外提供货样,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五千元(含五千元)以下者,无论该商品是否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一律免领出口许可证,由海关凭出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证明审核监管放行。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上
者,一律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上应注明“样品”字样。属中央单位,由外经贸部事务局凭出运单位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证明签发出口许可证;属地方单位,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凭出运单位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证明签发出口许可证。每批出口货样价值不
得超过人民币一万元。
(三)出运中药材、中成药货样仍按海关限值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籍旅客、港澳同胞和华侨自带外汇在我境内购买旅游纪念品、工艺品,携带或邮寄出境,不需申领出口许可证,由海关凭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旅游商品销售部门的发货票及外汇兑换水单查验放行;在境内购买中药材和中成药,不论是否用外汇购买,一律按海关
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的管理规定办理,并不得搞小批量订货。
第三十二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国内旅游产品销售部门,可接受五万美元以下(含五万美元)旅游纪念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和被动配额管理的商品不得接受订货)批量出口订货,海关凭国内旅游产品销售部门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有关合同等查验放行。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对大宗散装的出口货物,溢短装在百分之五以内的,视为正常情况,发证机关在许可证上不予注明,海关予以放行。对溢短装超出百分之五的,发证机关签发出口许可证时应增加发证数量,相应扣减出口配额。

七、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立出口许可证发证情况的检查制度。外经贸部对出口许可证的签发情况每年检查一次。检查的内容是发证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重点是检查超配额、无配额或越权越级违章发证问题。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关定期或不定期自查与外经贸部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定期
检查于每年九月进行。
第三十五条 各发证机关应及时上报发证统计数据。已实行计算机联网的由计算机直接传送,未实行计算机联网的上报软盘。
第三十六条 各发证机关应按本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得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违章发证。对违反者,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发证机关通报批评、警告、取消发证权等处分。有关处罚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出口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按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假合同等手段骗领出口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口许可证。违反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出口商品经营权等处分。
第三十八条 海关在监管工作中如发现违反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应按照海关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其它
第三十九条 外经贸部印发的《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和申领的若干规定》(【1994】外经贸管发第53号)停止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公司名单
1、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
2、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
3、中国汽车进出口总公司
4、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5、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
6、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

附件二:禁止出口商品名录
麝香 白金
天然牛黄 铜及铜基合金
注:“铜及铜基合金”的许可证代码为“74030000”,计量单位为“公斤”,许可证证面内容中的“贸易方式”项目只能填写“进料加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