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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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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防汛抗洪活动。
第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
各级人民政府的首长担任指挥,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级城市市区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县级城市市区的防汛工作由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商业、物资、供销部门和有防汛任务的厂矿企业等单位,汛期要设立相应的防汛机构,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并做好抗洪抢险工作。
第六条 防汛任务较重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抢险队伍,责成有关部门将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和处理特大洪水的措施,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单位,根据所在地区防御洪水的方案,制定本单位的防汛抗洪措施,征得所在地防汛指挥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水库防洪应以兴利服从防洪,确保工程安全为前提,拦洪削峰,最大限度地减免洪水灾害。在汛期,所有水库都必须从最坏处着想,作出防御特大洪水的具体措施,并尽可能为下游防洪和排涝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条 水库工程的年度调度运用计划和渡汛方案,应在原设计的基础上,并根据工程现状,按照确保安全,正确处理防洪与兴利的关系,分口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编报,批准后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各类水库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和渡汛方案的编报审批办法。
大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经地、市、自治州水利部门审查,省水利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利部、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备案。
中型水库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经地、市、自治州水利、防汛部门批准,报地区行政公署、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水利厅、省防讯指挥部备案。
小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县水利部门批准,报县人民政府、地、市、自治州水利部门和防汛办公室备案。
对下游城镇、人口密集区、重要工矿区、铁路、公路、交通干线有威胁的水库工程,其审批权限可提高一级。
第十二条 内陆河地区水库,要制定大风季节和春汛期高水位运用的限制水位,防止冰雪溶化和风浪对水库工程的破坏,确保春汛安全。
第十三条 城镇和河道防讯应充分发挥河道和堤防工程的行洪、排涝能力,确保城镇人民生命财产、各类建筑设施和农田安全。
第十四条 城镇防洪规划,必须服从河流流域治理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城市总体规划必须包括城市防洪和排涝设拖。
第十五条 重点防洪城镇,每年应编报防汛渡汛计划,经地区行政公署、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省建委和省防汛指挥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在河道、滩区内围田造地,违章修设构筑物,禁止在洪沟两岸乱开山炸石,在河道内乱挖沙取土。需要取土时,须经河道主管机构批准,有组织有计划地在指定地点内挖取。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由所在地、市、自治州防汛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 每年汛前由各地、市、自治州防讯指挥部协同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对辖区内各防汛重点及全区的防讯设施和防汛的准备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查出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及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其要求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的通信建设要列人计划,给予保证。大型和重点中型水库及重要河堤段都应设置有线电话,有条件的汛期要设电台。一般中型水库和小(一)型水库应设有线电话。无通信设备的边远山区,要规定报警信号,及时传递汛
情,并要制定暴风雨时期情报的传递办法。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条 我省汛期一般为每年五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有特殊情况临时变更。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要负责人主持工作。防汛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换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讯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指挥。
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惰,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实时气象信息和水文预报;公路、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保证防汛用电。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广播、电视、公路、铁路、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各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七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但事后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
主管部门,并补办林木采伐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当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抢护不及或通讯中断无法与上级联系时.当地防汛指挥部门可按原已批准的防御超标准洪水方案,采取非常措拖,保证提坝安全。同时,应通过一切途径向下游紧急报警,通知下游地方政府,组织群众安全转移。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卫生
部门要做好医疗防疫工作,密切监视疫情动态,防止各类传染病流行蔓延。
第三十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及时核实,统计上报洪涝灾情,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三十一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第五章 防汛经费和物资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部要安排防汛经费,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防洪工程和险工险段,要在现场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和器材。各级防汛指挥部都要储备一定数量的防讯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讯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抗洪抢险中、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守岗位,查险认真.遇到险惰,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在危险关头抢救群众,保护国家财产成绩突出者;
(三)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四)气象、水文部门测报、预报准确及时,传递迅速,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五)及时供应防汛物料,爱护防汛器材,节约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六)其它有特殊贡献,成绩突出者。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况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和防洪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在防汛抢险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值班人员不坚守工作岗位,造成水情、汛情、险情误传,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非法扒口决堤决坝,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偷盗、挪用贪污防汛经费、物资器材、救灾钱款和物资的。
(六)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七)盗窃、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设施及水文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通讯照明设施的;
(八)其它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犯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这者故法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水电厂的防汛工作按照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水电厂防汛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三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防汛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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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维护蔬菜市场稳定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维护蔬菜市场稳定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

商运函[2011]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近日,部分地区少数蔬菜品种发生“卖难”问题后,商务部下发了《商务部关于采取切实措施稳定蔬菜市场的紧急通知》(商运函[2011]247号)、《商务部关于进一步维护蔬菜市场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运函[2011]249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认真贯彻工作部署,取得了积极成效。为切实解决菜农困难,请各地结合实际,采取更加有针对性的措施,组织开展蔬菜“卖难”紧急救助行动,进一步维护好蔬菜市场稳定。现将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立农超对接救助机制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组织引导大型连锁超市召开产销对接会,直接采购“卖难”蔬菜。“农超对接”试点企业要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把采购价格维持在合理水平,并在超市门店设立“卖难”蔬菜销售专柜,支持销售“卖难”蔬菜。

  二、建立农批对接救助机制

  农产品综合试点地区的大型批发市场和流通企业,要发挥示范带动作用,积极购销“卖难”蔬菜。“双百市场工程”等财政资金支持的大型批发市场,要设立“卖难”蔬菜销售专区,减免“卖难”蔬菜场地费。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临时收储一批 “卖难”蔬菜。

  三、建立网上救助机制

  积极宣传商务部“商务预报”、“新农村商网”等网上产销对接平台。出现蔬菜“卖难”的地区,要细化监测品种和范围,建立主要“卖难”品种的交易量、批发价格日监测制度,强化对价格走势的分析预警;及时组织农业合作社和种植户,通过网上产销对接平台发布蔬菜“卖难”信息。销区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发布需求信息,组织流通企业开展网上对接撮合。

  四、拓宽菜农直销渠道

  蔬菜流通环节多、成本高,农民“卖菜难”和居民“买菜贵”并存等问题日益突出。对此,既要积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又要突出蔬菜流通设施的公益性,建设一批社区平价菜市场。鼓励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设立临时性蔬菜直销专区,允许菜农免费进场销售自产蔬菜。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创造条件,鼓励开展“农社合作”,在注重质量和安全的基础上,支持农业合作社和农民进入城市社区、街道直销蔬菜;研究在城市特定区域和时段,设立免摊位费的“周末市场”。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从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解决当前问题与建立长效机制结合起来,既要维护好农民利益,也要解决好城市居民消费需求。各大中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要按城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菜篮子”有关工作,把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抓出成效。各地要及时将当地蔬菜“卖难”情况,工作措施、工作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意见建议等报商务部。

  联 系 人:市场运行司 黄翔
  联系电话:010-85093851,传真:010-85093846。


                               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值守应急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值守应急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9〕4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值守应急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常州市值守应急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各辖市、区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街道(镇)、社区(村委)及相关重点基层单元的值守应急工作,确保信息畅通,依据《常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常政发〔2006〕155号)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工作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各辖市、区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街道(镇)、社区(村委)及相关重点基层单元的值守应急工作。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值守应急工作遵循有情必报、运转高效、反应迅速、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值守应急工作职责
  (一)负责日常值班和紧急事务的处置。
  (二)建立值班信息网络,确保联络畅通。
  (三)建立健全值守应急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守应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四)负责对所属各部门、单位值守应急工作的督促、指导、检查,组织值守应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负责与非市属单位及相关企业单元建立畅通的联络渠道,开展业务交流、互通信息等工作。
  (六)及时报告和协助领导处置突发公共事件。
  (七)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值守应急工作制度

  第五条 值班组织形式
  市政府、各辖市、区政府及其承担专项应急管理的部门和单位,街道(镇)及相关重点基层单元均设立值班室,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
  (一)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及履行专项应急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全年实行专人专职、昼夜24小时值班。随着某种突发事件发生概率增大,需要安排其他部门和单位值班的,由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根据上级部署和实际情况进行明确和调整。
  (二)各辖市、区政府值班室(应急办)全年实行专人专职、昼夜24小时值班;各街道(镇)值班室人员原则上应专人、专岗,实行昼夜24小时值班,不得雇请临时人员和门卫值班,不得以传达室、总机代替值班室。
  (三)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值班人员,原则上由办公室(秘书处)或相关职能处室人员轮流担任。相关职能部门应备有应急处置队伍。
  (四)相关重点基层单元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配备相应应急队伍。
  (五)社区依托物业企业,村委依托警务室等,加强值守应急,要通过设立信息员,明确信息报告任务,确保信息畅通。
  (六)各级、各类值守应急工作,承担本区域及职能范围内的信息传递、事务协调等功能。
  第六条 值班安排
  市值守应急工作由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负责安排。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各辖市、区,各街道(镇)值守应急工作由本级行政办公室(秘书处、科)安排。《值班表》每月至少编排一次,并由本级行政负责人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节日值班
  每年春节、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十一、元旦等长假,按下列要求组织值守应急工作。
  (一)值班时间按照市委、市政府办公室下发的《通知》执行。
  (二)市各部门,各辖市、区政府在放假前一周内向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报送节假日《值班安排表》。《值班安排表》包括时间、人员、联络方式(手机、值班电话)等内容。
  (三)节日期间,实行领导带班制,加强值班力量,重要岗位实行主副班制,各级领导要根据《值班安排表》轮流到岗带班。
  第八条 值班记录
  各级各部门要建立《值班登记薄》,严格执行值班记录制度。值守应急人员在值班期间,应将发生的事项和处置情况在值班登记簿上作详细记载。记录应字迹清楚、要素齐全、详略得当。突发事件的处置,应按时间顺序(精确到分钟),详细记录处置过程。完整的值班记录内容包括:时间、地点、事件、性质、规模、联系人、联系电话、处置措施、领导批示办理情况等。《值班登记薄》须编号归档。
  第九条 值班交接
  搞好值班交接。交接手续在值班室履行,接班人员须提前15分钟到岗,交接事项应有书面记录,并由交接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条 保密工作
  值守应急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保密规定,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涉密信息。使用电话、传真和计算机网格传递有关信息,要区分明件和密件,密来密复,严禁明密混用。
  第十一条 设备管理
  值守应急人员应熟练使用并妥善维护值班室的各种设备,确保设备完好,保证信息传递畅通。
  第十二条 检查指导
  各值班室要定期组织力量检查所属值守应急工作情况。
  (一)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负责对各辖市、区,市各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检查。
  (二)市相关职能部门、各辖市、区政府值班室(应急办),街道(镇)及重点基层单元,负责对职能范围内、辖区及重点部位的值班情况进行检查。
  (三)检查情况应及时上报到上一级值班部门,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章 信息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报告的范围和内容
凡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值守应急人员应立即向主管领导和上级值班部门报告。
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突发事件性质、时间、地点、程度(影响)等。
(二)起因、已采取的先期措施、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三)处置建议、要求帮助解决的问题等。
  第十四条 报告要求
  信息报告应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公共事件,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
  第十五条 报告的渠道和方式
  (一)各辖市、区政府值班室(应急办)、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值班室、各街道(镇)值班室、各重点基层单元要及时汇总上报突发公共事件的重要信息和情况。
  (二)信息一般采取书面形式报告,也可通过传真或计算机网络(各级应急平台)传递,涉密信息通过机要通信交换或专人送达相关地点,特别紧急的事项可先电话报告,但必须迅速补报书面材料。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政府、相关部门必须立即核实,并按照相关程序报告有关领导。按标准规定属于上报范围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必须按照应急信息报送相关要求,编写《XX专报信息》,并经政府(部门)应急办主任、办公室主任或分管应急工作的领导签发后,按上述渠道、方式及时报告。
  (四)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向上级政府报告信息前要认真核实相关情况,统一上报口径,提高信息准确性。有关部门将突发公共事件信息上报上级部门时,必须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在报告中注明已同时上报上级有关部门,避免信息倒流,导致处置被动。
  (五)地处偏远的乡村、社区、企业等基层单位,因通信设施所限,可先向当地“110”、“119”、“120”报警。当地“110”、“119”、“120”等应急机构接到紧急情况、重大突发事件报警或线索后,在按应急程序处置的同时,应在接报后第一时间快速向同级政府值班室报告。
  第十六条 报告时限要求
  (一)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实行分级报告。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镇政府(街道)和相关部门必须在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15分钟内)将有关情况口头向上级政府、相关部门报告,1小时内书面报告。处置过程及时续报。
  (二)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辖市、区政府值班室(应急办),市各有关部门值班室在2小时内向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报告,如遇特殊情况来不及形成文字材料的,必须通过口头报告后及时以《XX专报信息》形式报送文字材料。对于个别特殊情况确实难以在发生后2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的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公共事件,辖市、区政府,市有关部门应在接到事件报告后2小时内报至市政府,并说明具体原因。
  (三)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级别较低,但随着事件的发展和演化,可能造成重大危害或重大影响的各类突发公共事件,辖市、区政府总值班室和市有关部门值班室要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市应急办)报告。
  (四)应急处置过程中,要及时续报事态控制及变化情况,对性质复杂且处置时间长的动态突发公共事件,事发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实行日报制度,必要时随时续报。应急处置结束后,要对事件处置全过程进行整体评估,15天之内总结报告上报至上级政府。
  (五)有关法律法规对某类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跟踪反馈
  突发公共事件处理过程中,值守应急人员应主动与政府机关职能部门、值班室和事发单位保持联系,及时传达领导和上级部门的处理意见,催办落实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及时跟踪事态进展,随时续报反馈相关信息。

第四章 值守应急工作保障

  第十八条 队伍建设
  加强值守应急队伍建设,要选派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业务熟悉,具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同志担任值守应急工作。各级领导要关心值守应急人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不断改善值守应急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业务培训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重点基层单元要加强对值守应急人员上岗前和常规性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值守应急人员的专业技能。
  第二十条 基础建设
  值班室须配备计算机、传真机、复印机等办公自动化设备和有线电话。同时,要加强维护保养,使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第二十一条 软件建设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重点基层单元值守应急人员应配备本单位、所属单位、相关单位人员通讯录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各类预案、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值守应急管理软件,确保值守应急工作反应灵敏、应对迅速、处置及时。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明确责任
  值班室是各级政府、各政府职能部门及其派出机构、重点基层单元的值守应急主体。分管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值班室主要负责人和当班值守应急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考核形式
  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市相关部门和单位、各辖市、区值班室(应急办)、各街道(镇)及重点基层单元,负责对本职权范围内的值守应急工作的全面考核。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负责全市值守应急工作的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表彰奖励
  各级政府对在值守应急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时机一般结合每年应急管理工作会议进行。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依法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设立值班室或未赋予内设机构值守应急工作职能,未安排24小时值守应急,值守应急制度不健全的。
  (二)值守应急人员脱岗、漏岗的。
  (三)迟报、漏报、瞒报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
  (四)上报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五)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处置过程中,相互推诿,对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落实不力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解释权限
  本规范由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市应急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制订细则
  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各辖市、区、各街道(镇)、各重点基层单元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参照执行
  本市其它相关单位、部门、事业、企业等单位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