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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4:30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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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


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月1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的管理,保证改革、开放方针的贯彻执行,稳定市场,稳定物价,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是指在国内生产或流通的关系国计民生重要的生产资料价格和铁路、水路、航空的运输价格以及主要收费标准(详见目录)。
第三条 对石油、石化、铁道、民航、电力、冶金、有色金属、煤炭等垄断企业或垄断性行业生产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主要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统一管理、制定和调整。关系重大的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其它生产资料及交通运输价格仍按国家原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凡国家规定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主要收费标准,一切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包括企业、企业集团、行业协会)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变动。
第五条 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中规定的品种、数量生产,并按时调拨供应,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执行国家规定价格。企业只有在完成指令性计划、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才允许自销按规定留成和超产的产品。不准截留或变相截留计划内产品转计划外高价出售。
实行国家指导性计划的产品,凡国家基本上供应主要原材料的,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未供应主要原材料、执行国家定价确有困难的,应按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经过批准,其价格可在一定的幅度内浮动。
物资经营单位对计划内外生产资料品种规格的串换,需报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生产和经营企业(包括乡镇企业)销售、采购计划外重要生产资料,应按规定到国家和省、自治区、大中城市设立的生产资料交易市场或指定的经营单位成交,不准在场外交易。
第七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成交的重要生产资料,其价格都要置于国家监督之下。凡国家规定有统一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统一最高限价;国家没有规定统一最高限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根据不同产品的供求情况,适时制定本地区最高限价。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企业都不准突破最高限价,也不准以任何名义在限价之外加价或收取费用。
第八条 重要生产资料的流通,必须贯彻少环节的原则,提倡产需双方直达供应,严禁倒买倒卖。重要工业生产资料和农用生产资料只能由经过批准的部门和企业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经营,不准其它企业及个人经营。企业经营的环节,要由有关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做出具体规定。
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名义超过或额外收取其它费用。
第九条 各地物价部门要对重要生产资料临时价格进行清理和整顿。加强对临时价格的管理,控制临时价格的品种范围和提价幅度。大型重点企业重要生产资料制定临时价格,必须经地方物价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国家物价局批准;其它企业制定临时价格,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
产地对同一生产资料不准实行本地和外地两种临时价格。
第十条 贯彻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政策。优质产品必须经国家标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认可,才可以申请优质产品加价,加价幅度按物价管理权限由国家物价局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计划内进口的重要生产资料,国家规定实行国家定价的,执行国家定价;规定实行代理作价的,执行代理作价。计划外进口的重要生产资料,有最高限价的,执行最高限价;有浮动幅度规定的,不得突破;有困难的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可执行进口代理价。
第十二条 铁路、航空、交通等运输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延伸服务的收费,应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取消计划外车皮加价、加费。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企业、行业垄断市场价格。凡是凭借垄断地位违反国家规定,哄抬市场价格,牟取暴利的,企业之间或者行业协会、联合会以及其它经济组织串通商定垄断价格的,均属违法行为,必须严格查处。
第十四条 不准生产、经营企业以提供重要生产资料为条件,串换生活资料;或者以购方“返利”的形式,变相提高生产资料价格;也不准在价外索取附加条件,变相哄抬价格,获得非法所得。
第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价集资,已经加价集资的,按违反财经纪律从严查处,并由国家计委按隶属关系相应扣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下一年自筹基建指标。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都必须加强对生产资料价格和收费的管理、监督、检查。国务院授权国家物价局必要时派出物价督察员进驻大中型工商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政策和国家定价的执行情况。企业应支持他们的工作,并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第十七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均属违法行为。对违法案件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认真查处。在查处中,必须坚持使违法者在经济上受到惩罚的原则,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对查处决定拒不执行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根据规定,通知银行强行划拨罚没款项,问题严重的,银行要停止其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纵容企业和单位乱涨价、乱收费及越权定价,也不得阻碍物价检查部门按照规定查处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鼓励检举揭发违法行为。对于揭发、检举者要给予鼓励和保护,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较高的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价目录。
1、原油、汽油、柴油、煤油、重油。
2、天然气。
3、电。
4、钢坯、钢材、生铁、废钢。
5、铜、铝、铅、锡、锌。
6、硫酸、烧碱、纯碱、橡胶、工业用原盐。
7、尿素、硝铵、农膜、农药(敌百虫、滴滴畏乳油、乐果乳油、1605乳油)。
8、北方木材。
9、煤炭。
10、国家铁路、航空国内客货运价,沿海、长江水运运价和港口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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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立高校银行贷款的政策性特征

李文江


摘要:公立高校银行贷款是一种自发的制度,在2007年3月份召开的两会上也成为代表们热议的一个话题,大家呼吁政府尽快解决高校银行贷款问题。作者从公立高校和政策性银行同是公法人、公益性目标的一致性等分析出发,论证了公立高校政策性银行贷款的特征,对解决公立高校银行贷款存在问题具有理论意义和实际应用价值。

关键词:公立高校 公法人 开发性金融  软贷款


  政策性银行为什么能够成为支持公立高校健康发展的主要力量,或者说公立高校政策性银行贷款的合法性、可行性,笔者试图加以论证。

一、政策性银行和公立高校同系公法人

(一) 对公法人的认识

  所谓公法人,与私法人相对,是法人制度不断发展的产物。在古代罗马法中,法人的团体形态有三种:一种是成员显现型,指由一定数量成员(社员)构成的团体,如各种协会,其成员的地位和作用得到最大程度的显现。罗马法中有人的集合体(Universitas Personarum)的概念,它成为以后社团法人的起源。第二种是成员隐现型团体,它是物的集合体(Universitastrerum),如中世纪时的教会团体,其成员的地位和作用不甚明显,但财产却显示得很充分。它以后发展成为现代民法中的财团法人。第三种就是成员不现型团体,如古代罗马法中的国库(国家)和市府(地方自治团体),它们拥有独立的财产并可以独自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既是公法主体,具有独立的公法上的法律人格,同时又是市民社会中具有独立人格的私法主体。他们的成员不能显现,和作为“人的集合体”与“物的集合体”的法人不同,它们以后发展成为公法人。
  公法人的概念主要见于大陆法系国家,目的是为了区分国家与私法人的不同。这种不同乃在于公法人是由公法设立的;其存在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而是要为公共利益行使行政权力或提供服务,因而其所享有的权利也主要是公法所规定的行政权力。十九世纪中叶以后,公法人的概念迅速扩充,除国家以外,公法社团、公法财团、公共营造物等也被纳入公法人的概念之中,也就是本文下面所指的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但公法人概念虽系继受民法概念而来,但在发展过程中,却因公法的独特性,而形成不同的概念。如民法上的法人,系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创设的,可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抽象组织体,因而只要具有权利能力,就是法人,很少有例外。但公法上却存在着完全权利能力、部分权利能力及不具权利能力的区分,而公法人只是其中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主体。也就是说,公法人不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与义务,而且可以独立地承担责任,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而且可以对抗设立它的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
  主张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者对如何进行区分并无统一标准,而是存在多种学说:
  一是目的说。即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以私人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二是设立依据说。即依公法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而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三是设立者说。即由国家或公共团体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由私人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四是法律关系说。即对国家有特别利害关系并受国家特别保护的法人为公法人,反之则为私法人。
  五是权力说。即凡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法人为公法人,反之则为私法人。
  六是一般社会观念说。即依当时的社会观念认为是公法人者即为公法人,认为是私法人者则为私法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学说都只从某一方面而不是完整地描述了区分的标准。笔者主张应采目的说与设立者说,即由国家或公共团体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
  公私法人的划分是建立在公私法划分的基础上的,是西方学者把法律分为公私法的产物。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由于摒弃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故不承认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区分。我国法学理论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将我国一切法律均视为公法 ,而否认有私法之存在。这一理论产生于、也适应了以前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的要求。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加入世贸组织后,这种理论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基于市场经济本身的性质,在当前强调公私法的区分,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有学者主张,区分公法与私法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前提,力主应区分公法与私法 。笔者同意这一主张,并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便存在公法人和私法人划分的重要价值和意义。我国已有学者肯定这种划分的法律意义 。笔者认为,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将会出现更多的、旧的法人分类方法所不能包容的新型法人,如存款保险公司、公证机构等等,只能以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方法来划分。

(二) 我国政策性银行属于公法人

  我国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并不能囊括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出现的法人。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两大类。笔者认为,这种分类并不能将我国的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出现的法人包括进去。这是因为:
  第一,政策性银行不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中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独立经济利益是其重要的法律特征 。 而政策性银行区别于其他商业性金融机构的主要特征便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以追求社会整体效益为依归 ;它具有一定的独立经济利益,也要加强经济核算,争取保本微利,但它并不象商业性金融机构那样非常强调自己的独立经济利益。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政策性银行为企业法人,那么它们就与商业银行毫无二致,其设立与运作也必须适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而这显然是有违《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 。因而,我国的政策性银行不是企业法人。有人认为,我国政策性银行是国有企业法人,并没有充足的理由 。《国家开发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提到,国家开发银行要办理工商登记。依笔者理解,这实际上是在把国家开发银行作为企业对待,因为在我国,只有企业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政策性银行不是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指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的、以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为主的各级国家机关。它们是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的组织 。从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特征来看,政策性银行和机关法人是一样的;但机关法人另外具有的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依法享有、行使国家赋予的公权力的特征却是政策性银行所根本不具备的。虽然政策性银行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进行宏观经济管理的工具,但政策性银行本身并不是政府的组成部门,不是国家机关。因此,政策性银行不是机关法人。
  第三,政策性银行不是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包括从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教育、文艺等事业的法人,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这些法人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收益,但属于辅助性质。在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点上,政策性银行与事业单位法人是一致的;但如前所述,事业单位法人的活动仅限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方面的社会公益事业,虽与商品经济活动不能截然分开,但并不是主要的经济活动参与者。而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活动则主要包括农业发展、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支持、进出口贸易促进等我国经济建设与发展的重要领域,是为专门贯彻、配合政府的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而开展活动的,以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协调发展,追求社会整体效益为已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可见,政策性银行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有人认为,政策性银行是根据政府宏观决策和法规行事,注重实现政府的政策意图和社会效益,因而政策性银行应属于公益法人,而且独出心裁地称为“公益(事业)法人” ,意在指其为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免有些牵强附会,令人费解。
  政策性银行应是公法人。既然我国法律体系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而我国现行民法对法人的分类又不能涵盖政策性银行这类新型法人,笔者认为,不妨从公法人与私法人划分的角度来分析一下政策性银行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政策性银行应属于公法人,其理由如下:
  第一,政策性银行的目的和宗旨是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政策性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应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服务于公共目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政策性金融业务与逐利的经营性业务常常是矛盾的,也就是说,政策性业务是非营利的或低盈利的。比如,一国落后地区的开发,对该国经济平衡发展、社会安定与进步有很大意义。然而,在经济现代化过程中,若以营利为指向,则相对缺乏的资金不仅不会流向落后地区,而且会出现从落后地区漏出,流向资金盈利率较高的经济发达地区。在此情况下,对商业性金融机构而言,追逐营利的理性行为与宏观经济发展目标是相悖的。这样,只有由政府创设的政策性银行,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服从宏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要求,才能向落后地区输送资金,对于由此而产生的亏损,由政府给予补贴,或担保其债务。但这并非意味着政策性银行忽视经营活动的收益,就必然发生亏损。
  第二,政策性银行由国家设立或控制。与商业性金融机构不同,政策性银行绝大多数是由政府直接出全资或部分出资创立,如日本“二行九库”、韩国的政策性银行、美国进出口银行、我国三家政策性银行均是由国家出全资创立的;或是由国家作保证而设立。而不论政策性银行如何设立,它们都是以国家作为后盾,其组织与活动由国家控制和掌握,并与国家、政府保持极其密切的联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利益的需要,并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和意图服务。
  第三,一些同属于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如日本、法国,其政策性银行立法中均规定政策性银行为公法人。有学者认为,政策性银行属于公益(事业)法人;事实上,公益法人属于社团法人之一种,而社团法人又属于私法人之一种,因而,这些学者实际上是主张政策性银行属于私法人的一种。笔者认为,这是缺乏充分根据的,因而也是不能成立的。只要承认公私法划分在中国的有效性,政策性银行是公法人这一命题便告成立。
  政策性银行公法人的法律地位一经确立,就具备了财政性金融的职能,也就从理论上成为支持公立高校的主要力量。

(三) 公立高校也属于公法人

  公立高校在依法自主管理学校内部事务时,具有第三种法律地位,即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这一观点虽然还没有在我国的立法中得到明确肯定,但已在学术界引起相当强烈的反响并得到初步的共识。高校作为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包含两层含义:首先,高校是公法人,而非私法人;其次,高校与国家或国家机关等一般公法人不同,而是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
  公立高校作为公法人,其意义在于首先它是行政主体,是依公法所设立,享有公法所规定的行政权力、履行行政义务、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其存在目的也首先不是为了从事民事活动或营利、而是为公共利益的目的、为公众提供服务,在行政法上具有完全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能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而且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还可以对抗设立它的国家或教育部,也就是说可以对它们提起诉讼。
  高校作为公法人中的一类特别法人,与国家或国家机关等公法人也不完全相同。在西方国家,作为行政主体的公法人,首先包括具有浓厚行政色彩的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其次还包括具有一定独立性、脱离一般行政职能的专门行政机构。这类机构在英国被称为公法人(Public corporation),包括工商企业公法人,行政事务公法人,实施管制的公法人,咨询及和解性质公法人四类。在法国被称为公务法人(les etablissemnts publics),包括行政公务法人,地域公务法人,科学文化和职业公务法人,工商业公务法人四类。在德国,它们是传来意义的行政承担者,是公法法人,包括公法团体、公法机构和公法财团。在日本,它们属于其他行政主体,主要包括营造物法人和公共组合。本文为了行文的方便,将其统称为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
  这些法人虽然名称各异,但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首先,它们是法人,具有一切法人所共同具有的法律地位。如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设立该法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的财产分离,具有独立的预算,在业务活动中所得到的赢余可以自己储备,而不是上交给设立它的国家或地方政府,因而具有财政上的独立性。又如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接受捐赠,签订合同,起诉和应诉等。其次,它们是依行政法设立的法人,其设立、废除、变更和内部组织规则由行政法规规定,不受公司法的拘束。其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责任主要是行政法上的,由行政法规规定。第三,它们属于公法人,具有公法人的某些特征,除上述方面外,它们还可以享有公法人的某些特权,如公用征收,财产不能扣押和强制执行,可以签订行政合同,制定规章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工作人员可以属于公职人员等。不过它们之间在享有特权的范围和程度上是有差别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这些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与国家或地方政府保持一定的独立性,独立负担实施公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且较少行政机关的官僚风气和繁琐程序,体现出相当的自主、自治特色。高等学校就是这些特别法人中的一类,不同于国家等其他公法人。

二、政策性银行和公立高校具有公益目标的一致性

(一) 政策性银行的公益性目标产生的依据和功能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政府令〔2007〕131号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R—居住用地;

  (二)C—公共设施用地;

  (三)M—工业用地;

  (四)W—仓储用地;

  (五)T—对外交通用地;

  (六)S—道路广场用地;

  (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八)G—绿地(公共绿地、公园绿地);

  (九)D—特殊用地。

  第四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商品住宅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R01)、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和公共绿地(R04)。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

  (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

  第五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级及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小区级、组团级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容纳除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以外的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及其它各类公司的办公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中小学用地(包括小学、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等学校用地)、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第六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办公用房、少量非经营性宿舍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不包括职工住宅用地,该用地应归入R。

  (一)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七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和加油(气)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冲洗站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水污水中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七)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九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游乐功能为主的归入C3;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条 对外交通用地(T),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第十一条 道路广场用地(S),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第十二条 特殊用地(D),军事、保密等特殊性质的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

  (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规定之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进行适建性划分和使用;

  (三)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区用地,应按规范要求首先做好四类用地平衡;

  (五)不宜在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严格限制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住宅、办公建筑。

  第十四条 合肥市人均建设用地标准按批准的总体规划执行。

  第十五条 毗邻城市道路、河道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十六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建设。

  第十七条 成片开发建设(新区)的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建筑密度、容积率按净指标与用地平衡指标换算。

  第十八条 其他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之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执行。

  第十九条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现状周边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但不应超过控制指标的30%。

  第二十条 《表二》适用于类型单一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应独立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二十四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宜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五条 建筑基地在核定指标之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奖励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应不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5.5米,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应不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等,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条件合理确定。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方案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间距、日照等标准。

  第二十九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通风、采光、抗震、消防等因素确定。多、低层建筑通过正向获得日照,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应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不适用日照分析法。

  第三十条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规划确定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其日照(间距)可不予考虑。

  第三十一条 住宅建筑应确定一面作为主朝向,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在不影响相邻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增加另一主朝向。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

  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第三十二条 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且受遮挡建筑为住宅时,应对受遮挡的住宅进行日照分析,并应结合本章相关规定确定建筑间距。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见附录三。

  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供的日照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四条 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15度(含15度)范围内的平行布置住宅,且南侧建筑高度在18米以下的(含18米),其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3倍(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为1.2倍);南侧建筑高度超过18米,其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6倍(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为1.23倍)。

  2、南北向的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含45度)范围的平行布置住宅,其建筑间距可按第一款规定进行方位间距折减,折减系数为0.9。

  3、东西向(含东偏南、偏北45度范围内)平行布置且东西向采取日照的住宅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南北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应不小于13米;

  2、东西向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最小处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且应不小于13米。

  第三十五条 高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30米(旧区改建为24米),并应满足以下要求: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米(含30米)以内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40米(含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大于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两幢建筑南北方向垂直布置时(T型或倒T型),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2、两幢建筑东西方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半H型),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8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可按正向投影平均距离计算间距,最小处间距不宜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第三十六条 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5倍,且应不小于8米;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6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南北向间距应不小于8米且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东西向间距应不小于6米。

  (三)即非平行又非垂直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8米。

  第三十七条 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低层住宅与其东、西侧多层住宅垂直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6米,相对墙面均开窗间距应不小于8米。

  第三十八条 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高层住宅与南侧多、低层建筑的间距应不小于13米;

  (四)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第三十九条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多层住宅之间不宜小于6米;

  (二)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满足消防间距要求,不宜小于13米,不得小于9米;

  (三)高层与高层之间应不小于13米。

  第四十条 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18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二)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13米;

  (三)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0米;多层非住宅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0米;

  (四)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宜小于6米;

  (五)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间距,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第四十一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住宅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偏东西)布置住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住宅间距执行;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的住宅东、西侧的:

  1、建设多层建筑时,应满足消防间距,且应不小于6米;

  2、建设高层建筑时,除应满足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且应不小于13米。

  (三)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第四十二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校教学楼、老年公寓,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少于2小时(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多层建筑不宜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1.5倍)。

  第四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日照要求,其建筑按整体建筑综合考虑,且与居住建筑贴建的墙面离住宅窗户8米范围内不应开窗。

  四十四条 受遮挡含居住的综合楼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住宅的建筑间距执行,受遮挡部分在计算与遮挡建筑间距时,可扣除非住宅部分层高度,但扣除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四十五条 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四十六条 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已注明不能满足规定日照要求的房屋,不宜作为商品住宅出售(分配)。确需出售(分配)的,建设单位在销售(分配)时应向购房户(分配的住户)书面说明。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四十八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保护范围等边侧的民用建筑,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旅游、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相邻东西边界处,不宜布置东西向建筑。

由高、多、低层等组合建筑及退台建筑的退让,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时按最高类别执行。

  第五十条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南北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满足相邻用地现状建筑和已批准的规划建筑规定日照间距。

  (二)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北界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北侧多(低)层建筑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二,且应不小于8(3)米;

  退让南界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南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应不小于4(2)米。

  (三)南北向的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含45度)范围内布置的住宅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北界距离按退让建筑物中心线取平均退让值满足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二,且平均退让值应不小于8(3);

  退让南界距离按退让建筑物中心线取平均退让值满足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平均退让值应不小于4(2)。

  (四)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且应不小于6(3)米,居住建筑应不小于8(3)米;

  退让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应不小于3(1.5)米,居住建筑应不小于4(2)米。

  第五十一条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东、西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其东、西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应不小于5(3)米;

  (二)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非居住建筑,距其东、西边界距离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2(6)米;相邻单位为现状永久性非居住、教育、卫生建筑时,最小值可为6(3)米;

  (三)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8倍,且应不小于12(8)米。

  第五十二条 高层建筑及锅炉房、变电所、加油站、厂房等特殊功能的建筑(构筑)物在退让其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规定间距外,还必须承担由其产生的规定间距。

  加油站周边无现状建筑物时,退让用地边界可按三级站油灌区不小于6米,二级站油灌区不小于9米执行。

  第五十三条 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退让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边界外侧有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按现状(规划)相关间距执行,且满足第五十二条规定,且平均值如下:

  退让北界应不小于20米;

  退让南界应不小于10米,旧区改建应不小于8米;

  退让东、西界应不小于8米,旧区改建应不小于6.5米。

  (二)边界外侧尚无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除满足前款要求外,还应根据日照分析结果确定。

  (三)日照分析的北影响线按下列规定控制:

  1、北界外侧现状和规划用地性质均为居住、教育、卫生的,根据现状和规划居住、教育、卫生建筑位置确定;

  2、北界外侧尚无现状建筑且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教育、卫生的,应按平均距边界10米执行;

  3、北界外侧规划用地性质为非居住、教育、卫生的,宜按平均距边界20米执行,对采光通风无要求的可不限;

  4、与北界外侧用地同步规划的可按规划方案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东西向布置的高层(非)居住建筑退东西边界平均距离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15倍,且应不小于15(10)米;边界外侧为非居住、教育、卫生建筑用地的,可不小于10(7)米,但均应满足第三十五条和消防间距规定要求。

  第五十五条 建筑退让边界特殊情况下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与用地边界退让距离不规则时,高(多)层建筑退让边界平均距离应达到规定值要求,但最窄处的最小值不得小于5(3)米;

  (二)用地边界既非东西又非南北的,用地边界走向小于45度的,参照南北向退让标准执行,大于等于45度的,参照东西向退让标准执行,但正向退让距离应不小于南北与东西向退让距离要求;

  (三)在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单位使用功能和退让距离满足最小值前提下,建筑退让距离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六条 地下建筑离用地边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平面至地下建筑底板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距离要求退让相邻用地边界确有困难的,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沿城市道路两侧,地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不小于8米。沿路地下建筑退让小于主体建筑退让的,其顶面标高应设在地面正负零以下。

  第五十七条 建筑退让道路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下表所列值:



  注:h——建筑高度。

  (二)后退计算点为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最外墙面线。

  (三)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业设施(单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30米;红线外有绿线控制的,且后退绿线距离应不小于20米。

  (四)主次干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后退道路切角线的距离应按主要道路要求,并宜增加5米执行。

  (五)高、多、低层组合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必须按主体(最高类别)建筑退让标准执行。

  (六)旧区改建,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前提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减小,但应不小于下一级的退线要求。

  (七)建筑与城市道路非平行布置的,退让距离可采用平均值,但最小处应不小于下一级退线要求。

  (八)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但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九)严禁建筑的雨蓬、基础、台阶、围墙及其附属设施逾越道路红线。

  第五十八条 建筑后退铁路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50米;

  (二)铁路干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20米;

  (三)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15米;

  (四)铁路两侧围墙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10米,围墙高度应不大于3米。

  第五十九条 建筑后退电力线的距离应满足电力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在电力线保护区(高压走廊)范围内不应新建建筑;

  (二)建筑距各级电压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宜小于以下规定:

  1-10KV   5米;    35-110KV   10米;

  150-220KV 15米;    330-500KV   20米。

  第六十条 建筑后退蓝线、绿线的距离,除退红线距离应大于第五十七条规定要求,且满足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在24M(含)以下的,后退距离应不小于5米;

  (二)建筑高度在24M-100M(含)的,后退距离应不小于10米;

  (三)建筑高度在100M以上的,宜适当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酌情确定。

  第六十一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高速路、国道两侧各不宜小于50米;

  (二)一级公路两侧各不宜小于20米;

  (三)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不宜小于10米;

  (四)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但可耕种或绿化。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五)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后退公路隔离带的距离应不小于5米。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六十二条 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建筑间距退让、日照、消防、城市景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机场、气象台等设施周围、微波通道范围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等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在文物、建筑保护单位、风景区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暂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做视线分析,确定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鼓励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干路两侧建设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应保证建筑型体比例协调,保持良好的城市天际线。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干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满足有关规定外,其控制高度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宜按下式控制: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即45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设用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第六十六条 建筑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直接临接广场、河道的,其高度可适当提高。

  第七章 绿  地

  第六十七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绿地率应不小于40%;

  (二)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20%;对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绿地率应不小于30%;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35%;

  (四)属于旧区改建,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5个百分点。属于风景区周边控制范围内的,绿地率应提高5个百分点。

  第六十八条 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及垃圾处理厂,应按相应的专业规范要求设置卫生防护林带。

  古树名木周边宜留出应不小于20米的保护绿地。

  滨临水体的绿带应结合地形与岸线设计,形成有滨水特色的景观绿带,并应在道路和水面之间留出透景线,有机地组织水体、绿带景观。

  第六十九条 新建居住区的公共绿地,采用分级设置的原则。

  (一)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4%,且应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7%,且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组团级和小区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10%,且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

  (二)每块集中绿地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得低于8米,且必须满足应不小于三分之一面积在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之外。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应不低于相应指标的70%;

  (三)鼓励居住区公共绿地向公众开放;

  (四)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应作为小区集中绿地计算。

  第七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应严格控制,不应挪作他用。确因特殊需要,需要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报批。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应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配套附属建筑应以低层为主,管线工程必须埋地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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