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重大行政决策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重大行政决策规定的通知
榆政发[2012]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重大行政决策规定》已经2012年6月14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榆林市重大行政决策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突发事件的应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和调整;
(三)市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规的编制和调整;
(四)市本级财政预决算的确定和调整,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与市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城建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和调整;
(七)市内土地、矿山、水等有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以及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医疗卫生、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重大措施的制定;
(八)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九)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重大措施的制定;
(十)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市政府领导依照各自的职责,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第六条 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决策事项,由指定的单位负责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决策前期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市政府领导直接提出决策事项的,依照政府部门法定职权确定承办单位。涉及若干部门、职能交叉难以界定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承办单位;
(二)政府办公室、政府部门提出决策事项的,提出部门为承办单位;
(三)下一级政府向本级政府提出决策事项的,下一级政府为承办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承办单位。
第七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在讨论决定前,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听证等方式充分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听取决策事项的执行、监督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凡是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重大行政决策,都应当在作出决策前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八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进行听证。听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组织;
(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组成;
(三)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至少提前20日,公布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内容、听证参加人的数量和条件;
(四)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交由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根据听证笔录制作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作出风险评估报告。
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和评估。
第十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专家论证的,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至少三名以上专家或者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决策方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听证报告及省内外相同或相似事项的有关材料;
(五)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将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及时报送市政府分管市长。
第十二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市政府分管市长的要求,自收到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合法性审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日。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邀请相关专家论证。补充相关材料、补充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市政府不予审议。
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市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以及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专家或公民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对不同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上一级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市委、人大审议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作出10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评价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市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决策执行、监督单位和有关方面对决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估,由组织牵头部门做出实施效果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经报请市长同意后,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后,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社会影响。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督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市政府或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或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本办法所称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以下简称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按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二十二条 按政府要求负责承办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提请政府审议的重大决策事项,未按规定提请审议擅自决定的;
(二)制定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时未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或者未按规定提供决策备选方案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四)未按决策事项涉及范围,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的;
(五)涉及城乡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或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的;
(六)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水矿山土地等重要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涉及面广、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开展衔接协调、公开咨询以及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的;
(七)未依法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
(八)征求意见分歧较大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进行协调的;
(九)提请政府审议时,提供的重大决策事项有关材料不真实的;
(十)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承办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负责办理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审议会议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认真审查行政机关报送的重大决策事项有关材料,或者对报送的不符合要求的材料,未及时通知报送的行政机关补正或者退回报送的行政机关的;
(二)未按规定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事项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印发会议组成人员和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未按规定形成和保存政府重大决策会议档案的;
(三)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审议会议办理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重大事项决策议事规则的;
(二)超越权限决策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府决定、命令决策的;
(四)按照议事规则应当由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的;
(五)研究决定重大事项的会议,未按规定达到半数以上领导集体成员到会或者分管此项工作的领导集体成员未到会又未在会前征求其意见的;
(六)研究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做好会前协调等会前准备工作的;
(七)集体讨论时,行政首长未听取领导集体其他成员的意见决策的;
(八)未按规定做好重大事项决策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印发领导集体成员和有关部门,或者未按规定形成和保存重大事项决策会议档案的;
(九)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没有充足时间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领导集体成员处置后,未及时向行政首长或领导集体报告的;
(十)行政机关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对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行 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其他应当追究行政决策责任情形的,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政府、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
铜陵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铜政〔2008〕3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经2008年8月29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二日
铜陵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有效遏制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的,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举报电话、信箱等举报方式,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登记、处理、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等制度,并依照本办法对单位或个人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奖励。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其中,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根据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特别重大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要有:
(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1.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命令,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安全隐患的;
2.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及相关证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通过不法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证照后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3.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4.未依法提取安全费用,或者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5.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6.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培训而持证上岗的,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而允许从业人员上岗作业的;
7.未向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8.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9.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10.设备、设施、场所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1.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而投入使用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检测检验和气瓶充装的;
12.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13.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14.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应急措施的;
15.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员工住所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未保持安全距离,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住所出入口的;
16.从事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未落实安全措施的;
17.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和措施,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18.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19.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20.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定员进行生产的;
21.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2.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拖延不报、漏报、谎报和瞒报,或者组织、参与破坏事故现场、阻挠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逃匿的;
23.有其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1.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从事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和检验工作的;
2.出具虚假、不实的文件、报告、材料,造成安全隐患的;
3.有其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命令,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安全隐患的;
2.违反规定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机构和人员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行为的;
3.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4.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后未撤销原批准并依法予以处理的;
5.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拖延不报、漏报、谎报和瞒报,或者组织、参与破坏事故现场、阻挠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逃匿的;
6.有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六条 政府提倡单位或者个人实名举报,举报者可以采用电话、信函、传真、面谈、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 举报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向有关部门提供线索或者必要的证据,并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干扰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类安全生产举报分别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受理并查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工矿商贸领域的举报;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煤炭领域的举报;
公安部门负责受理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等公共安全领域的举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内河水上交通、公路、桥梁、港口和公共客运领域的举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民用燃气领域的举报;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矿产资源开采和地质灾害领域的举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渔港、渔船、农业机械领域的举报;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水利设施、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领域的举报;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学生在校活动领域的举报;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医疗卫生领域的举报;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领域的举报;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受理危险化学品污染、生态破坏和饮用水水源保护等领域的举报;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房屋拆迁领域的举报。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依法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举报登记: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进行登记,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立案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材料移送负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其中对举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立即查处;
(二)案件调查: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形成结案材料。3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理完毕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
(三)审理决定:负责调查的部门应按照法定审理程序对案件调查作出结论意见或处理决定;
(四)案件备案: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者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案件统计: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有为举报者保密的义务,不得向被举报单位或相关人员泄露举报者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被举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调查属实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举报者奖励:
(一)确认为一般事故隐患的,奖励200元;
(二)确认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奖励500元。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举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调查属实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举报者奖励:
(一)对有可能导致一般事故的,奖励200元;
(二)对有可能导致较大事故的,奖励600元;
(三)对有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奖励2000元;
(四)对有可能导致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5000元。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情形被举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调查属实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举报者奖励:
(一)确认发生一般事故的,奖励500元;
(二)确认发生较大事故的,奖励1000元;
(三)确认发生重大事故的,奖励2000元;
(四)确认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50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有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对最先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有关部门已立案的,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第十六条 市、县(区)设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奖金领取办法:
(一)在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负责举报案件调查处理的主管部门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二)举报者凭本人有效证件或单位出具的证明到负责举报案件调查处理的主管部门领取奖金。委托他人代领奖金的,代领人应出示本人和举报者的有效证件;
(三)两人以上联名举报的,奖金由举报者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负责举报案件调查处理的主管部门根据举报者在举报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分配;
(四)举报者应自通知领取奖金之日起60日内领取奖金。逾期未领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八条 举报受理或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者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者身份或举报材料泄漏,给举报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故意向被举报人(或单位)泄露举报者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五)对举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举报,以及安全生产事故受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投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