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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上海市高级法院课题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11:18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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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当作为我国传统民间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具有手续简便、放款速度较快的特点。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进一步加快,市场经济的进一步繁荣,民间融资市场得到迅猛发展。现代典当行业已在形式与内容上与我国传统的典当业发生了重大变革,因其手续灵活简便、融资效率较高等优势,满足了市场主体的短期融资需求,近年来发展较快。但当前典当行的发展也存在着明显的制约瓶颈,如缺乏上位法的支撑,与物权法、担保法等基本法律存在某些冲突,仅有商务部制定的 《典当管理办法》予以规范,金融监管部门尚未将其纳入监督管理范围等,由此导致典当行业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越来越突出,引发的纠纷不断涌入法院。本文试图对目前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凸现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梳理和研究,以求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有所裨益。

一、概述

(一)典当业在多元化民间融资市场中的发展现状与功能定位

当前,我国民间融资市场的规模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扩张,其中既有民间借贷等自然人之间的资金拆借,也包含了通过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准金融融资渠道。其中典当行因其融资门槛较低、手续相对简便、放款速度较快等优势,得到了众多资金需求方的青睐。自2006年以来,典当行业进入了蓬勃发展期,从事典当行业的企业数量不断增长,当金发放数额持续递增。据统计,截至2010年底,全国共有4433家典当企业,全行业注册资本584亿元,从业人员3.9万人。与“十一五”(2006年至2010年)初期相比,企业数增长了2.3倍,注册资本总额增长了5.1倍,从业人员增加了1.2倍;“十一五”期间,累计发放当金近6000亿元,其中2010年的当金总额即达1801亿元,几乎占到了该5年期间当金总额的1/3。[1]而2011年上海地区典当总额达到了482.46亿元,实现了连续5年的两位数增长。

作为“准金融”企业,典当行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着为市场经济下的经营主体提供融资渠道的金融职能,其兴衰与国内、外的经济形势及金融政策密不可分。自2007年美国爆发次贷危机至2011年的欧债危机的5年里,国际金融市场持续动荡,由此带来的全球性经济衰退亦对我国产生了深刻影响。因国外经济衰退而造成的进口锐减导致我国的外向型经济实体,如出口加工业面临重大生存危机,尤其是给我国东南沿海地区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带来了众多负面效应,在缺少国外订单的情况下,企业的资金链日趋紧张,加之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的持续下跌,出口加工贸易企业的利润率大幅下滑乃至亏损,许多企业甚至难以为继,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迅猛增加。[2]国际和国内金融、经济形势的严峻使得各类市场主体的融资渠道较为狭窄,在现有正规融资渠道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的情况下,一些固定资产(可供担保财产)较少的借款人无法从正规融资渠道获取贷款,只能转而投向融资成本较高的民间渠道。虽然典当行的融资成本高于商业银行,但其融资手续相对灵活简便,[3]故成为民间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典当行业的发展过程中,深受经济金融形势和政策影响、上位法的缺失、与物权法等基本法律之间的冲突尚未得到解决以及监管的弱化等因素,也是典当纠纷不断涌入法院的主要原因。

(二)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司法理念与价值取向

1.衡平保护典当行与当户的合法权益

公平是司法的基本准则,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给予平等的保护。在现实社会中,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与诉讼能力总有强弱之分,因此如何在司法过程中平衡当事人力量的强弱对比,避免因诉讼能力的差异导致裁判结果的偏向是司法界历来所关注的问题。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经济实力较强的典当行作为债权人会在诉讼中占有优势地位,当户则因经济能力、偿债能力较弱而处于劣势,因此有必要加以平衡。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对典当合同条款的公平性进行审查,对导致典当行与当户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条款进行妥善处理,保护当户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典当行作为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与维权成本,对典当行的合法债权给予及时保护。

2.尊重交易惯例

交易惯例是商主体从事商行为所普遍遵循的行为规范,起到了对商法的补充作用,在交易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也是商法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不应越俎代庖,以破坏原本行之有效的商业习惯为代价,重新建立符合司法思维的交易秩序。典当行业在我国的历史上由来已久,经过多年的发展,形成了自身的一套交易规则与惯例,如绝当制度、收取综合费等。以综合费为例,尽管收取比例高于一般的贷款利息,法律纠纷也多因此而起,但该费用为典当行业所特有的交易习惯,并且为《典当管理办法》明文认可,如法院断然判决综合费有违交易公平,虽然表面上看保护了当户的利益,但从长远看,严厉的司法态度会严重遏制整个行业的发展,而这并不是司法权运用的理想化结果。

3.依法规制和引导典当行的经营行为

金融市场的生命在于创新,在多元化民间融资市场环境下,经营创新行为也是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对于典当行的创新行为,司法应当给予合理的空间,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限制经营规定的适度创新,司法不应以否认合同效力的形式来遏制创新行为。但是我们应当正视的是,典当行业发展至今,由于典当企业质量的良莠不齐,难免存在个别典当行违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情况,如有的典当行以金融创新为名,行违规经营之实,违反国家金融行业准入制度,为当户提供理财服务,当户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对此司法应当积极承担起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职能,通过司法裁判的社会宣示功能,发挥正确的市场导向作用,对违规经营的典当企业进行依法治理,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三)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中传统典当业的异化

我国当前大量采用的“典当”无论在形式外观上还是实质法律关系上,都与我国传统意义的“典”与“当”发生了重大变化。准确把握典当的概念是对典当法律行为性质认定的基础,因此有必要加以厘清。

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典”与“当”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当”的标的物一般限于动产,当铺在当期内对当物负有保管义务,但无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当期届满出当人须支付本金及利息,赎回当物,且当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绝当的权利。“典”是中国所特有的民事法律行为,亦自古有之。根据学者的定义,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他人不动产,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4]按通说,“典”具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双重功能。

典权植根于中国封建制度下以天然的小农经济为主的农耕社会,而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典权制度已经无法完全适应市场主体对资金融通的需求,实践中已经很少采用。因此,典权并未出现在我国的正式成文立法中,仅因为民间尚存在一定量的房屋等财产的出典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才对此有所涉及。我国长期以来存在“典”、“当”不分的情况,将两者合称“典当”,究其原因是对“典”与“当”的概念混淆所致,但由于实践中“典当”的提法已经约定俗成,故本文就以典当称之。

现代典当业实现了“典”与“当”在各自功能上的融合,契合了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各主体在生产活动中对现金流的需求,在保留了借款人对当物的用益物权前提下,更容易为借款人所接受。但由于种种原因,典当行业的立法相对滞后,仅采用了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了行政管理。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现代典当合同至少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即当户与典当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物权担保关系。与典权相比,现代意义上的典当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差异。

首先,法律性质不同。用益物权是典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即典权人获得了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担保物权亦为典权的组成部分,承担了一定的融资功能。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对于典当的定义,我们认为,现代典当功能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即从传统的用益物权与物权担保并存转向了单纯的融资与物权担保。

其次,抵押物的类型不同。典物为不动产,如房产、田地等,而且当物必须转移占有。而现代典当的当物已经大大超出了传统范畴。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房产与动产,甚至财产性权利均可作为当物,在约定房产抵押的情况下,当户甚至可以不用转移房屋的占有权。

可见,现今所称典当与传统的典权相比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流通性功能更强。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典当法律关系需要审查三方面的要件:一是典当行是否持有商务部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二是当事人是否已就建立典当法律关系达成了合意;三是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当物。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物权担保是典当的关键构成要件。实践中,有的典当行为获取利息收益,对当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疏于审查,而当户则通过虚构当物的方式获取了当金,因此,在当物不真实、不合法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并不构成典当法律关系。二、典当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

(一)典当合同是典型的诺成合同

典当合同是包含借款合同和物权担保合同综合体,根据典当在商业实践中的一般流程,典当行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一般只在担保物权设立以后方才交付当金,从外观上看,担保物权的设定与当金的交付存在必然的先后和因果关系,加之典当合同中金钱债务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割性,因此有观点认为,典当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典当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成立要件:一是当户交付当物,二是典当行交付当金。[5]笔者认为,该观点混淆了合同成立与生效要件的概念,值得推敲,理由如下。

1.典当合同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实践合同

虽然《合同法》制定时未曾对典当合同进行专门规定,但并不代表典当合同没有法律适用依据,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典当合同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来选择适用的法律,即借款合同关系与物权担保合同关系,《合同法》与《物权法》 对该两种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均认为是诺成合同,即双方只要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从合同成立要件的类型划分上看,《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要件采用了以诺成合同为主、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基本原则,该法明确规定的实践合同类型并不多,如赠与合同、保管合同等寥寥数种。对于借款合同,《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该规定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采用了特殊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仅将交付借款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故《合同法》仍将借款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

对于物权担保合同,我国立法尽管对担保物权的设立要件存在观念上的变迁,但《担保法》也仅认为办理登记是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物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而在《物权法》采用了区分主义的原则以后,物权担保合同的诺成性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了一个被普遍接受并遵循的原则。综上,无论从现有成文法律依据还是从法律关系实质分析,均无法得出典当合同为实践合同的结论。因此认为典当合同是实践合同的观点,是没有对《物权法》的立法精神理解透彻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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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4年)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附件: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1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五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通法》、《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十日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报告的议题建议,之后一周内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议题提出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召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临时召集的会议除外。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围绕会议建议议题草案组织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应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根据会议议程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设立旁听席。本市公民可按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旁听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作自选主题发言。
  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经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以作与会议内容相关的发言。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后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书,专函送达有关机关办理。办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在《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讨论,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讨论,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个别由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依照制定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依照《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辞职案、撤职案,依照《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案;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对涉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常务委员会提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依照《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提议案的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其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其他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临时召集的会议除外。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的形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讨论,提出意见,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市长或者副市长到会报告,遇特殊情况也可委托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院长、检察长到会报告,也可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希望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主任或副主任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议的工作报告批评意见教多时,由主任会议提出在本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和报告,在全体会议的发言时间,不超过二十分钟;在联席会议上的发言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在对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列席人员在联组会议的发言时间,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程序有关的问题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表决方式,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表决、决定、任免名单,应当及时在《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并于会议结束后三日内在《大同日报》等主要新闻媒体是刊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经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及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和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认证。
第三条 进出口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及其质量认证工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
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及其认证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广东商检局)负责本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方针、政策,制订本省认证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经国家商检局批准或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统一管理全省各有关单位和组织对国外开展的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活动;
(三)负责全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发布认证公告;
(五)负责全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的争议的处理。
各市商检机构根据广东商检局的授权,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章 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有能力承担商检机构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测试、分析、鉴定任务的实验室或检测机构,可申请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
(一)能独立执行检测和鉴定工作职能,不受生产、销售部门和使用部门的干预;
(二)各类工作人员配备比例恰当,并具备与其履行的职责相适应的学历、知识、能力和经验;
(三)有健全的技术和行政管理制度,并切实执行;
(四)有与其技术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有取样、制样和存贮样品的条件和能力;能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检测并作出完整、准确的试验报告;
(五)具备相应的各项试验和测量设备,这些设备均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按规定的检定周期进行检定;
(六)工作环境和室外环境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电器设施、供水供气系统、化学药品、压力容器以及各种火源按有关规定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 接受国际认证的实验室,除达到上述基本条件外,还需符合实施认证国家或国际认证组织的认证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认证的实验室,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领取、填写和递交认证申请书,商检机构接到认证申请书后,应及时对申请单位进行预审并提出意见报广东商检局。
第八条 申请省级认证的实验室,由广东商检局组织认证审查小组按本办法的规定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评定细则》进行审查和考核。合格者由广东商检局批准后颁发认证合格证明书,并公布商检实验室名称、证书号码和认可检验范围。
第九条 经认可的商检实验室,可承担商检机构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出具的检验结果经商检机构审核后作为签发商检证书的依据。
经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还可由广东商检局指定承担有关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和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工作。
第十条 承担商检机构指定检验任务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由商检机构统一接受报验,统一安排检验任务,统一签发检验证书,统一收费后支付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国家认证的实验室,须经广东商检局组织考核和预审合格,报国家商检局审查批准后颁发认证合格证明书。
第十二条 根据进出口贸易的需要,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广东商检局可推荐省内商检机构或商检实验室接受国际认证组织或机构的认证,根据认证协议实施对认证出口商品的检测和考核工作。
第十三条 对国外认证组织或机构推荐的国外实验室,经国家商检局或其授权的广东商检局组织考核,符合规定的商检实验室认证条件的,认可其承担所在国向我省输入认证商品的检测和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省内有关的检验机构或认证组织,凡与国外认证组织或机构开展进出口商品检验室认证,必须按本办法规定考核合格,经国家商检局审查认可,并接受广东商检局的监督。

第三章 进出口商品认证
第十五条 向我省输入商品的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我省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可根据认证协议或为履行合同和提高信誉,申请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卫生及其它方面的认证。对认证合格的按本章规定颁发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该产品的生产者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生产设备正常,有严格的维修保养制度,具备批量生产的条件;
(二)有完善的生产工艺规程,并能正确实施;
(三)有完整的产品技术标准和检验标准,有健全的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并能切实执行;
(四)具有足够的能保持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的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
(五)有齐全的检验仪器、仪表、设备和计量器具,能按照出口标准和检验方法对产品进行有效的检验;
(六)工厂质检部门有独立决定出口产品是否合格的权力,有严格的检验管理制度,各项检验记录齐全;
(七)产品质量一向保持稳定,并符合进出口商品认证的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符合国家商检局或认证协议规定的认证标准。
第十八第 本省进口商品认证由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直接向国家商检局或广东商检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附有关生产规范、质量控制、检测条件等认证所必须的技术资料。
第十九条 申请进口商品认证的工厂审查和样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实验室或授权广东商检局组织进行。经审查和检测合格的,报国家商检局批准,给予认证或发给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申请商检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由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向广东商检局提出,填写出口商品认证申请书和递交有关生产规范、质量控制、检测条件等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广东商检局接受认证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认证审查小组或指定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对有关生产企业及其产品进行审查考核和检验,提出认证审查报告,由广东商检局批准给予认证证书或发给认证标志。
第二十二条 需使用进口国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由生产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向广东商检局提出申请,经广东商检局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审查符合进口国认证要求的,报国家商检局批准,由广东商检局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协助或代理申请人向进口国认证机构或组织办理认证手续,并
根据国外认证机构或组织的要求,对认证的商品和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认证的进出口商品,申请人应指定专人管理认证标志和有关资料。认证标志应按规定加贴在商品或包装的指定部位。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实施认证的进出口商品,由广东商检局颁发《认证公告》。申请人用于广告宣传的有关内容,应征得商检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认证的进出口商品,进出口时仍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报验或登记,由商检机构验放。
按照认证协议的规定或国际认证惯例,商检机构可凭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进出口商品认证标志和商检认证标志,由广东商检局按国家商检局的统一规定印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批准认证的商检实验室和进出口商品,以及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认证的商检实验室,每半年须向商检机构报告一次有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商检实验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检机构可视情况分别予以“限期改正”、“暂停商检检测任务”或“撤销认可证书”的处理:
(一)商检实验室获得认证的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第二章规定要求;
(二)转让认可证书;
(三)有意出具失实检验数据;
(四)检验工作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
对被撤销认可证书的商检实验室,由广东商检局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对已批准认证的进出口商品,由收用货所在地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认可的检测机构按认证协议进行监督检查;取得商检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由产地商检机构对生产企业进行每季不少于一次的监督检查;取得进口国认证标志的出口商品,由广东商检局、有关商检机构或广
东商局认可的检测机构按认证协议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认证的进出口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东商检局、有关商检机构或广东商检局认可的检测机构可视情况分别予以“限期改正”、“暂停使用认证标志”或“撤销认证资格”的处理:
(一)质量不稳定,不符合认证要求;
(二)用户有反映,属生产厂责任;
(三)生产工艺、技术条件变化,不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或卫生要求;
(四)经检验或抽验,一年内发现两次不合格,属生产厂责任;
(五)转让认证标志或不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检实验室或进出口商品认证,其审查、考核和认证费用,由申请人负责。收费标准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准伪造、转让、冒用,违者除撤销其认证证书或没收其认证标志外,由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由其主管部门给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国外伪造、转让和冒用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者,除撤销其认证资格外,按有关认证协议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来自或输往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商品的质量、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认证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