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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的完善/任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18:59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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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并不保护著作人身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早期著作权立法中均没有规定著作人身权制度,但是著作人身权目前已成为许多国家著作权法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普遍承认的一种权利。著作人身权制度与民法人身权理论之间存在着矛盾。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设置的具体缺陷,主要有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能否分离的规定自相矛盾,对著作人身权的种类设计不合理,表述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不准确、内容限制不到位。对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应从立法上进行完善,包括规范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能否分离的规定,避免条文之间的自相矛盾,不设置独立的“发表权”,不将发表权列为著作人身权的范畴,署名权应是姓名权的延伸,署名权应是表明作者“资格”的权利,删除“修改权”,保留“保护作品完整权”,准确表述我国《著作权法》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并对内容进行必要的限制。


一、著作人身权制度的沿革和现状
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法令》,从主要保护印刷出版者的权利转为主要保护作者的权利。这可以说是著作权发展史上的一个质的飞跃。该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颁布该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印刷者不经作者同意就擅自印刷、翻印或者出版作者的作品,以鼓励有学问、有知识的人编辑或者写作有益的作品。正是站在保护作者权利的角度上(注:欧洲第一个要求享有“作者权”,亦即对印刷商无偿地占有作者的精神创作成果提出抗议的是德国的宗教改革领袖马丁·路德。他在1525年出版了一本题为《对印刷商的警告》的小册子,揭露了某些印刷商盗用他人的手稿的事实,之后人们着重于研究和保护“作者权”),我们看到了《安娜法令》的重要历史地位,由此使作者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保护。(注: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说在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颁布以前,中国没有真正的著作权制度。)但是,该法令的立足点是放在维护作者及其他权利人的经济权利方面的,并没有强调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1]。所谓作者的精神权利即指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也即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并不保护著作人身权。实际上,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最初立法中是没有规定著作人身权制度的[2]。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早期著作权立法中,也没有规定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直到20世纪20年代,一些国家才开始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著作人身权制度[3]。但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早期著作权立法中尽管没有规定著作人身权制度,但这并未影响著作人身权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作为著作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著作人身权在立法中的地位不断巩固,以致著作人身权不仅已经成为一些主要国家著作权法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普遍承认的一种权利,而且还受到了越来越严格的保护。因此有学者认为,“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已成为多数国家著作权制度发展中不可阻挡的历史趋势”[4]。
从历史的沉淀看,许多国家早期的著作权立法中,是没有规定著作人身权制度的,但从现实的立法上分析,许多国家对著作人身权制度又有着不同的规定,具体来讲著作人身权制度在立法上目前主要有三种模式:英美模式、德国模式和法国模式。其中,英美模式认为著作权主要还是一种“财产权”,犹如动产所有权一样,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著作权可像动产一样通过转让、遗嘱处分或以执行法律的方式移转”(注:英国《1956年版权法》第35条第1款与《1988年版权法》第90条第1款),只是极为有限地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著作人身权(精神权利),并且著作人身权是可以转让、遗嘱处分或是放弃的;与英美模式完全不同的是德国模式,德国模式在立法上非常重视著作人身权,认为著作使用权受制于著作人身权;法国模式,采用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并存并重,但又相互分离的二元模式,著作人身权一般不能转让、不能放弃,但著作财产权不再受制于著作人身权,是可以单独转让、继承的,中国、日本等国以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立法模式即采用该模式。不管哪种模式,其共同点就是对著作人身权制度在立法上是明确认可的。但著作人身权制度本身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个明显的缺陷就在于其和民法人身权理论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包括著作人身权是否可以转让、继承、放弃,是否存在期限性,法人能否具有著作人身权,等等[5]。著作人身权制度与民法人格权理论之间所存在的矛盾,就使得许多国家在著作人身权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着众多的差异,在理论界也是观点众多。就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来讲,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四项权利在立法上为著作权制度之必需,不仅具有合法性而且似乎也具有合理性,但严格来讲这些权利本身是不属于人身权范畴的,与民法上的人身权之间是没有直接关系的。这就产生一个著作人身权制度本身从诞生之日就伴随的一个痛:名不正言不顺。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些权利既为著作权制度之必需,但其又不属于人身权的范畴,著作人身权制度本身存在着缺陷,而且这些缺陷使得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著作人身权制度的规制上或与国际公约不一致或与外国的一些著作人身权制度相悖,使我国的著作人身权制度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局面。
二、著作人身权制度与民法人身权理论的矛盾
我国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四项权利,但这并非是民法人身权明确规定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中,人身权主要是针对自然人,人身权是自然人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合称[6]。人身权是一个总的称谓,它有许多具体形态。这些不同形态的人身权处在不同的分支和位阶上,形成一个逻辑体系。首先,人身权依其客体究竟是人格抑或身份,而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其次,在人格权这一分支上,而再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再次,物质性人格权细分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劳动能力权;精神性人格权分为标表型精神人格权、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和尊严型精神人格权[7]。因此,在民法理论中,并不包含著作人身权的四项权利。但也有学者认为发表权实为隐私权的延伸,署名权为姓名权的延伸,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则是名誉权的延伸[8],认为“著作人身权的确立,赋予了作者保护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武器”[9],学者的这种观点一定程度上认为著作人身权属于一种特殊的人身权。但实际上,著作人身权制度本身的设置是存在着缺陷的。
著作人身权制度的特殊性与民法人身权理论是根本无法统一的。在绝大部分国家的民事立法中,对于人身权的主体资格上,法人是否享有人身权许多国家民事立法有着不同规定。法人一般不能享有人身权,据徐国栋教授考察,只有我国《民法通则》、1978年《匈牙利民法典》、《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巴西民法典》承认法人的人身权,其他均不承认[10],人身权的主体应当是自然人。对于法人是否具有人身权,我国学界有两种不同意见,王利明、杨立新、薛军等学者持肯定说,认为法人应当享有人身权;尹田等学者持否定说,认为法人不享有人身权。持否定说的认为人身权是为保护自然人这样的伦理实体创立的,法人不是伦理实体,而是人格化的资本(注: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42页;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薛军:《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探讨》,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尹田:《论法人人格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郑永宽:《人格权的价值与体系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但是,在著作权立法上,绝大部分国家的立法中均承认法人是能够成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的,因此法人就应当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所谓的著作人身权,这样的话,著作人身权的权利主体不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民法理论认为人身权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应是自然人;同时,人身权是人之所以能够生存和发展的必要因素,因而不可放弃或授权他人行使[11],但著作人身权则可以放弃或授权他人行使,例如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来讲,作者可以委托授权编辑予以修改,也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承诺放弃对作品的修改,这与民法人身权与其主体不可分离也是不一致的。此外,民法人身权具有期限性,依赖于自然人主体,如果主体不存在,人身权自然就不存在,但是著作权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没有期限性。因此,著作人身权制度的设置本身是存在着缺陷的,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民法人身权理论的逻辑性和人身权制度的统一性。
三、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设置的具体缺陷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著作权法的修改顺应了社会生活与国际交往对著作权法提出的新的要求,同时也缓解了国内广大著作权人强烈呼吁修改著作权法不合理规定的压力,从而使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走向现代化迈出了重要的一步[12]。但是由于著作人身权制度本身存在的设置缺陷,使得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人身权制度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不足,使得我国《著作权法》在今后的修正时应充分予以考虑。
(一)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能否分离的规定自相矛盾
民法理论认为“人身权的作用,在于对本身人格和身份的支配,因而属于支配权。同时,也属于绝对权。人身权与其主体不可分离,无从出让,从而又是专属权”[7],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著作权所包含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第(一)至(四)项为著作人身权,第(五)至(十七)项为著作财产权。该条第二、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第三款),根据此规定,第(五)至(十七)项的著作财产权“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也“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并可“获得报酬”;而第(一)至(四)项的著作人身权是不属于“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也不属于“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范围的,即人身权不享有“许可使用权”、“依法转让权”的,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是不可分离的,这与民法的理念并不冲突;但实际上我国《著作权法》个别条款的规定并不是如此,在某些条款中出现了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分离的情况,从而使条文之间就出现了自相矛盾的情况。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此规定,对于特定情形下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则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这样规定,就使得著作人身权中的所谓发表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就与著作权的主体—作者分离了,从而归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了。相同的情况还有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根据此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这样规定,使得影视作品的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样与作者分离了,从而归属于“制片者”享有。这些条款的规定使原本应当属于作者的人身权,立法者通过立法的规制将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相分离,由他人来享有了。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能否分离的规制方面存在着理念上和技术设计上的矛盾。从国外的立法实践看,尽管“各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原则上都否定了其可转让性,但在立法文件或司法实践中又都不同程度地允许作者将部分权能许可他人行使或允许作者放弃部分著作人身权”[13]。不仅我国《著作权法》条款存在着自相矛盾的情形,而且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同样存在一定缺陷,例如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根据这一规定,著作权的其他三项人身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可以由作者以外的人享有此项权利的,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的主体身份就分离了,而且著作人身权还可以由“其继承人行使”,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人身权与主体相分离情况的矛盾性规定是现实存在的,作为立法者,在再次修正《著作权法》时应采取高超的立法技巧,避免法条彼此之间的自相矛盾。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和十六条作为作者身份权的署名权,是由作者享有的,是否意味着“署名权”也可以与作者这一主体相分离?对这一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是不明确的,技术上也是存在着矛盾的。一方面依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著作财产权“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但是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人身权是不能“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另一方面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该条中的“著作权”的范围应当是既包括人身权又包括财产权的,因此,本条款中的“著作权”当然包括“署名权”,依此规定,署名权是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确定主体的,这样的规定显然与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又是自相矛盾的。立法上多次出现这样相互对立矛盾的规定。正因为立法上的这些不严谨,甚至于矛盾的规定致使我国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署名权可以通过约定的方法进行移转[14];另一种观点认为“署名权只能归属于作者,不能由委托合同确定”[15],由此看来,法界理论认识的不一致与立法有着密切的关系。
(二)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种类设计不合理
1.著作人身权将“发表权”设计为内容之一这与国际公约和多数国家的规定不一样,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身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也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这里如何来理解“公之于众”?发表就是将作品“公之于众”,是著作权人的一种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作品利用方式,同发行、复制、改编等行为应当是同样的,同发行、复制、改编等权能一样,发表权也是一种著作使用权能。但我国《著作权法》却将发表列为人身权范畴,而将发行、复制、改编等列为财产权范畴,显然不合适。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至今未将“发表权”列人保护的条款。发表权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承认并予以保护的一种著作人身权,在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立法中,很多是不承认“发表权”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发表行为常常跟复制、发行、表演、改编等行为融合在一起,故而不需要设置独立的发表权,发表与上述行为一样是一种著作使用权能。作为一种著作使用权,发表权不仅可以行使一次,而且也可以反复行使,比如对自己的作品再版;不仅可以自己行使,而且还可以授权他人行使,不仅可以转让而且还可以继承。在作者死后,其未公开作品的发表由继承人或者作品手稿的持有人决定,《意大利著作权法》第24条就规定:“遗作的发表权属于作者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但作者生前明确禁止发表或委托他人发表的除外”,《法国著作权法》则将此权利先授予作者指定的遗嘱执行人行使,如无遗嘱执行人,则由其继承人或遗赠人行使。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也明确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因此,不论是国际公约根本不提及“发表权”,还是各国关于发表权的相关规定,都不难发现,发表权实际上体现的是其著作使用权的特征,而不是人身权的特征。此外,《法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作者人身权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和剥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但是发表权如果是人身权的话,它的保护期应当也不受时间限制,但是恰恰相反的是,发表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是有时间限制的,例如公民作品的发表权就有时间限制,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因此,发表权严格意义上不属于人身权的范畴。所以,在今后修正我国《著作权法》时要么和国际公约保持一致不提及,要么不列入人身权范畴。
2.我国《著作权法》立法中对“署名权”的解释表述不确切。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根据此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还隐含着另一种权利,即作者资格权”[16],或者认为署名权就是作者身份权[17],署名权与确认作者身份权“二者讲的是同一意思”[18]。笔者认为,署名权应是姓名权的延伸,依其内容,应属于人格权,而不及身份权(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此处之身份,并无相应的民法上的身份权之内容,本义应为“资格”),此处所讲的作者身份权应当是指“作者基于其创作行为而产生的要求他人承认其对作品的创作资格的一种权利”[19],或者是指作者“享有的主张或者否定其为某作品之作者的权利”[20]。因此,此处的“署名权并不是民法理论的身份权之内容,作者在其作品上的署名(真名、假名、匿名或者伪装名)及于一切复制本,它们均须保有此种署名状态[21],也就是说作者有权在作品上以真实姓名署名,也可以在作品上以笔名、化名、代号或者以其他形式署名,也可以在作品上以匿名方式署名;而且还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其署名方式,禁止非作者擅自在其作品上以作者身份署名,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资格”的权利。民法上的身份权,由于“从身份到契约”的变迁,身份权主要包括:亲属权、亲权和配偶权,因此,将“署名权”的解释用“表明作者身份”来表述是与民法理论不一致的,在修正《著作权法》时应表述为“表明作者资格的权利”。
3.我国《著作权法》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列为两项独立的权利属于重复分类。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在“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制度设计上,是将其作为两个相对独立的权利种类而单列开来的。有学者已经认为“作品完整权同修改权有密切联系”[22]。笔者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没有太大的区别。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修改权原则上应由作者本人行使,但也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行使进行修改,委托人一般是作者所信赖的人;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指作者“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从实际生活来看,如果他人歪曲、篡改作者的作品,势必会对作品进行修改,通过这样或者那样的修改从而达到歪曲、篡改作者作品之目的,没有修改,就不会存在歪曲、篡改的问题;同时,如果他人未经作者许可而对作者的作品进行了修改,本身就是对作品完整性的破坏,有损作品的完整性。有学者指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实际上是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或歪曲自己的作品。”[23]实际上这两项权利原本就属于同一项权利,立法者人为地将其分割成两项权利,不仅破坏了法律的完整性,而且也使得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因此,在今后再次修正《著作权法》时,可将此两项权利合并为一项“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我国《著作权法》表述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不准确、内容限制不到位
我国《著作权法》以定义的方式解释人身权的权能内容,“定义是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它的任务“是指出概念所反映的对象具有的特殊属性,从而明确概念的内涵”[24],定义规则要求定义时应尽可能地抽象概括,但这种抽象概括的定义方式,就不可避免地无法准确地将著作人身权的各项权能内容完整而清晰地表达出来,就会出现权能内容表述不准确等缺陷。比如,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署名权的表述方面就不准确。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依此规定“在作品上署名”是不应当包括作者“不在作品上面署名”的。但立法者的本意应当是“作者有权决定在作品上署名或不署名,也有权决定署真名、假名、笔名或艺名”[25],是否署名是作者的一种意志,因此,在今后修正《著作权法》时,可将署名权表述为“表明作者资格,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著作人身权属于“私权”范畴,世界各国大多采用“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对私权进行这样或者那样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的确进行了一些限制,但是这些限制是不到位的。例如,对署名权的限制,如果作者署名可能会损害作品合法使用人的利益,而且从利益均衡原则出发立法者倾斜于合法使用人利益时,对作者的署名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就很有必要;在保护作品完整权方面,如果作品的合法使用人基于更合适的理由需要对作品进行改动以维护自身利益时,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应受到限制。对于这些应当限制的权能内容,现行立法并没有给予必要的限制。
三、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规范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能否分离的规定,避免条文之间的自相矛盾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人身权利是终身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日本《著作权法》也规定:“著作人人格权,属著作人个人享有,不可转让”,作出类似规定的国家还有德国、意大利、英国以及俄罗斯等[26],可以说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都明确规定了著作人身权是不得转让的内容,也就是著作人身权的主体是专属的,是不能随随便便转让给他人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和现实生活中,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分离的情况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并且这种存在是得到立法者的认可的。在前面笔者的论述中已提到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的影视作品和职务作品中已涉及著作人身权的转让了,与作者主体分离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也就是说立法者对著作人身权转让的事实,是予以承认的。
问题的关键是,既然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转让是认同的,怎样从立法上规制使得法条之间不自相矛盾,通过立法使著作人身权制度更加完善。笔者认为对于“署名权”是表明作者的资格的,因而立法上应当禁止其转让;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立法上可根据具体权能内容分别允许或禁止其转让。在立法技巧上,可以采用“但书”模式,在规定著作人身权原则上不得转让的前提下,通过“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立法模式,解决著作人身权与其主体分离转让的情况,从而解决立法中出现的各条文之间自相矛盾的规定。
(二)规范著作人身权的种类,使其顺应国际公约和国际趋势
通过前面的论述,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人身权的种类划分体例结构上是存在缺陷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进行规制:
1.不设置独立的“发表权”,不将发表权列为著作人身权的范畴,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持一致。在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立法中,很多是不承认“发表权”的,而且《伯尔尼公约》至今未将“发表权”列人保护的条款。
2.保留署名权,将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正为:“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资格,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应是姓名权的延伸,署名权应是表明作者“资格”的权利。
3.删除“修改权”,保留“保护作品完整权”,因为国际公约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采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例。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及英国、美国、加拿大、德国、意大利、日本、俄罗斯等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中,都没有将“修改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能加以规定,而是将修改权的内容规定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中。修改权是我国《著作权法》特别设立的一种著作人身权,笔者认为其实质还是一种“保护作品完整权”,因为对于作者而言,是否修改,怎样修改,是否授权他人修改,完全属于其私力支配的范围,根本就不需要设立独立的修改权,修改权也不存在为他人所侵害的情形。如果他人擅自行使其“修改权”,则涉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障问题[27]。
(三)准确表述我国《著作权法》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并对内容进行必要的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定义的方式表述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因此一定要准确,同时对该限制的内容应进行必要的限制。如在今后修正《著作权法》时,可将署名权定义表述为“表明作者资格,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准确表述作者署名权的权能:第一,作者有权在其所创作品上署名;包括署真名、假名、匿名或者伪装名(注:伪装名系指署上有关自然人姓名,而不署作者的名字。也即以他人名义署名)。第二,作者有权不在其所创作品上署名。第三,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第四,作者有权否定他人为其所创作品的作者。此外,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还应准确表述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能:第一,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对其所创作品进行歪曲、篡改或贬损。第二,作者有权或者授权他人对其所创作品进行修改。第三,作者对他人未经其授权而为的修改行为有追认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立法上在准确表述著作人身权的权能内容时,还应当就有关著作人身权权能内容的限制进行必要的规制。
综上所述,著作人身权是著作权制度与民法人身权制度错误联姻的产物,它们本不是人身权,却被称之为人身权之名;它们本是有时而尽,却被认为是永世长存。不管著作人身权制度与民法理论如何冲突和自相矛盾,著作人身权制度毕竟通过对署名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的特殊保护,具有维护文化发展利益的实际功能,这也许就是著作人身权制度尽管本身存在着缺陷但依然长盛不衰的主要原因。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目前还没有设置接触权、收回权等私益性辅助权,这些权利不仅范围较窄,而且行使起来困难也很多,基本没有实践意义。



注释: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3.
[2]吴汉东,等.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51,272,324.
[3]汤宗舜.著作权法原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59.
[4] [9]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4社],2009.243,245.
[5]郑成思.有关作者精神权利的几个理论问题[J].中国法学,1990,(3).
[6][7][8] [2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30,131,497,482.
[10] [11]徐国栋.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43,298.
[12][16] [2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3.43,63, 65.
[13]胡开忠.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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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行为,提升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行为,提升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通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委托,开展餐饮服务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检验等,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等规定,遵循科学、公正、诚信、独立的原则,开展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活动,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真实、客观、公正、准确。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开展国内外的技术交流与合作,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的原则,鼓励检验资源共享,提高检验工作效能。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要求,并通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二)具备餐饮服务食品检验能力,具备相适应的设施与环境,配备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与标准物质等;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以及各项管理制度;
  (四)设有独立的微生物实验室并符合有关要求;
  (五)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检验工作程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相对独立的检验机构,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非独立法人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其法人机构负责并承担责任。

  第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规定对检验质量有影响的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员的职责和相互关系,确定具体责任人。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并熟悉质量管理体系的人员,对检测方法、程序和结果评价等关键环节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正式聘用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他利益相关单位兼职。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开展病原微生物检验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遵循《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开展动物试验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实验动物管理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


                 第三章 人员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检验能力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配备一定比例的食品科学、微生物学、食品毒理、公共卫生、分析化学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省级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人员的人数应不少于实验室检验技术人员总人数的60%;
市(地)级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人员的人数应不少于实验室检验技术人员总人数的30%。
  (三)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质量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并熟悉质量管理体系。
  (五)审核人、校核人应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六)检验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并持有检验人员上岗证,能独立开展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检验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了解食品检验方法原理,掌握检验操作技能、标准操作程序、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计量和数据处理知识等。

  第十七条 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检验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和有关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并持有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每年累计培训不少于60学时。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试验的检验人员应当取得《动物实验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从事特殊检验项目(辐射、基因检测)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 管理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等,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从事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第四章 检验能力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
  (一)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和有毒有害物质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能力;
  (二)对食品中致病微生物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能力;
  (三)对《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食品加工过程中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中所规定检验项目的检验能力;
  (四)对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检验和食源性疾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的能力;
  (五)为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价的能力;
  (六)开展《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参加实验室间比对或能力验证等质量评价工作,并针对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进提高,以保证其持续符合检验能力要求。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对其所使用的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方法学验证的能力,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岗位职责和权限,建立、实施并保持与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有效实施。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建立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程序文件并有效实施。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针对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制定检验人负责制度和检验责任追究制度、检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检验工作程序等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 承担政府委托监督抽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等任务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要求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活动实施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监督,有计划地进行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采取纠正和预防等措施持续改进管理体系,不断提升检验能力。

  第二十八条 未经任务委托部门同意,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任务全部或部分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在检验工作中发现带有区域性、普遍性及社会关注的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向所在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食品安全风险分析、评估和监测等。

  第三十条 未经任务委托部门同意,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不得擅自公开检验报告或其数据、结果。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对其在检验过程中接触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与其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存在利益关系的检验活动;
  (二)超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范围开展监督性食品检验工作;
  (三)其他有损于检验独立性、公正性和诚信度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申诉和投诉机制,依法处理相关方对检验结论提出的异议。

  第三十三条 鼓励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积极开展食品检验科研工作,提高检验技术水平。

在建立和使用食品检验非标准方法时,应当提交方法学验证材料,交由委托检验的部门确认。
  第三十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人员的资格、培训、技能和经历档案,定期开展业务技能培训,提高检验人员素质。

  第三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定或委托部门的要求进行样品管理和处置。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应当按照与委托部门的约定处理;未约定的,按照本机构质量手册等管理体系文件的规定处理,但不得与国家规定相抵触,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对送检样品检验的,其检验数据和结果只对送检样品负责,样品的代表性由委托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真实,不得出具虚假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报告。
  经签署的检验报告不得更改。发现确有差错和失误需要更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并做出相应的标识或说明。
  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保存时限不得少于5年,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工作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其他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情况时,必须如实记录,具有相应的证明材料,经本机构质量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检验,应当向受委托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检验文件,明确检验事项、检验要求等。

  第四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监督执法机构负责抽取监督检验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检验的样品。根据需要,可要求检验机构协助进行抽样和样品预处理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按照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的规定,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六章 设施和环境

  第四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检验工作场所以及检验活动所需的样品保藏、运输与贮存、数据处理与分析、信息传输设施和设备等工作条件。

  第四十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设施和工作环境应当满足检验方法、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技术档案贮存、样品制备和贮存、保证人身健康和符合环境保护等要求。
  实验区应与非实验区分离。对互有影响的相邻区域应有有效隔离,明示需要控制的区域范围,防止交叉污染、保证人身健康等要求。

  第四十五条 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配备生物安全柜,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应当遵循《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

  第四十六条 开展动物实验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温度、湿度、通风及照明控制等环境监控设施;
  (二)有独立实验动物检疫室;
  (三)有与开展动物实验项目相适应的消毒灭菌设施;
  (四)有收集和卫生放置动物排泄物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
  (五)有用于分离饲养不同种系及不同实验项目动物、隔离患病动物等所需的独立空间;
  (六)开展挥发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或病原微生物等特殊动物实验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特殊动物实验室,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包括换气及排污系统),并与常规动物实验室完全分隔。

  第四十七条 毒理实验室应当配备符合环保要求的用于阳性对照物的贮存和处理的设施。
  开展体外毒理学检验的实验室应当有足够的独立空间分别进行微生物和细胞的遗传毒性实验,且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有防止原始数据记录与报告损坏、变质和丢失的措施。
  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自动设备系统对检测数据、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处理、分析、记录、报告或存贮时,应当有保障其安全性、完整性的措施,并符合《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


              第七章 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

  第四十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配备满足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必需的检测仪器设备、样品前处理设备和设施以及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

  第五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仪器设备(包括软件)、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专人管理制度,保证其正常使用。使用对检验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检验仪器设备,应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进行检定、校准,满足量值溯源要求。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接受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考核和监督检查。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现场考核、能力验证、委托检验任务质量分析等方式,加强对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检验的业务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适时开展实验室间比对、验证和相关业绩评价检查工作,帮助检验机构提高检验水平。

  第五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在检验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其检验费用由委托检验的部门承担,不得向被检验人收费。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被检验人索取或收取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检验是指通过观察和判断,适当结合测量、试验等辅助手段,对餐饮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所进行的综合性评价活动。
  检测是指用指定的方法测定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指标,包括预处理、初始试验、条件试验和最后测定等操作过程。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执行新税收条例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执行新税收条例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30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企业的会计核算,保证和促进财税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相应的会计处理规定,现随文附发。请转知所属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

附件一: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发,现对有关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
(一)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帐中,应设置“进项税额”“已交税金”“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等专栏。
“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购入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而支付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额。企业购入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所购货物应冲销的进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已交税金”专栏,记录企业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企业已缴纳的增值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多交的增值税额用红字登记。
“销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收取的增值税额。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收取的销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销售货物应冲销销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出口退税”专栏,记录企业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向海关办理报关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而收到退回的税款。出口货物退回的增值税额,用蓝字登记;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而补交已退的税款,用红字登记。
“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记录企业的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等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其他原因而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

(二)帐务处理方法如下:
1.企业国内采购的货物,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材料采购”“商品采购”“原材料”“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经营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购入货物发生的退货,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企业接受投资转入的货物,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确认的投资货物价值(已扣增值税,下同),借记“原材料”等科目,按照增值税额与货物价值的合计数,贷记“实收资本”等科目。
企业接受捐赠转入的货物,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确认的捐赠货物的价值,借记“原材料”等科目,按照增值税额与货物价值的合计数,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3.企业接受应税劳务,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加工、修理修配等货物成本的金额,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制造费用”“委托加工材料”“加工商品”“经营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4.企业进口货物,按照海关提供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进口货物应计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材料采购”“商品采购”“原材料”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5.企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按购入农业产品的买价和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买价扣除按规定计算的进项税额后的数额,借记“材料采购”“商品采购”等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6.企业购入固定资产,其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其会计处理办法按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企业购入货物及接受应税劳务直接用于非应税项目,或直接用于免税项目以及直接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其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计入购入货物及接受劳务的成本,其会计处理方法按照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实行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企业(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企业)购入货物及接受应税劳务支付的增值税额,也应直接计入有关货物及劳务的成本,其会计处理方法按照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企业购入货物取得普通发票(不包括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其会计处理方法仍按照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7.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包括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按照实现的销售收入和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借记“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应付利润”等科目,按照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实现的销售收入,贷记“产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发生的销售退回,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8.小规模纳税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按实现的销售收入和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借记“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按实现的销售收入,贷记“产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
9.企业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不计算销售收入应缴纳的增值税。企业向海关办理报关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的退税。企业在收到出口货物退回的税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的退货或者退关补缴已退回税款的,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10.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缴增值税,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增值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消费等,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增值税,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增值税,借记“营业外支出”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11.随同产品出售但单独计价的包装物,按规定应缴纳的增值税,借记“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企业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按规定应交纳的增值税,借记“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12.企业购进的货物、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购进货物改变用途等原因,其进项税额,应相应转入有关科目,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属于转作待处理财产损失的部分,应与遭受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成本一并处理。
13.企业上交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小规模纳税企业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退回多交的增值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14.“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反映企业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和实际已缴纳的增值税;贷方发生额,反映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缴纳的增值税额、出口货物退税、转出已支付或应分担的增值税;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多缴或尚未抵扣
的增值税;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缴纳的增值税。
15.企业的“应交税金”科目所属“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可按上述规定设置有关的专栏进行明细核算;也可以将有关专栏的内容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分别单独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沿用三栏式帐户,在月份终了时,再将有关明细帐的余额结转“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企业,仍可沿用三栏式帐户,核算企业应交、已交及多交或欠交的增值税。
二、会计报表
企业应增设会工(或会商等)01表附表1“应交增值税明细表”,本表应根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的记录填列。
应交增值税明细表 会工(或会商等)01表附表1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 元
--------------------------------------------------------------
项 目 |行 次 | 本月数 |本年累计数
--------------------------------|--------|--------|------------
1.年初未缴数 | 1 | X |
(多交或未抵扣数用负号填列) | | |
2.销项税额 | 2 | |
出口退税 | 3 | |
进项税额转出数 | 4 | |
| 5 | |
3.进项税额 | 6 | |
已交税金 | 7 | |
| 8 | |
4.期末未缴数 | 9 | X |
(多交或未抵扣数用负号填列) | | |
----------------------------------------------------------------

本表各项目间的相互关系如下:
本年累计数栏第9行=1行+2行+3行+4行--6行--7行。
三、“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帐户的示范格式如下: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
略 | 借 方
|------------------------------------------
|合 计 | 进项税额 |已交税金|
------------|--------|----------|--------|----------
| | | |
------------|--------|----------|--------|----------
| | | |
--------------------------------------------------------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
贷 方 |借| 余
--------------------------------------------|或|
合 计|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 |贷| 额
------|--------|------------|----|--|--------------
| | | | | |
------|--------|--------|------------|----|--|----
| | | | | |
--------------------------------------------------------

附件二: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发,现对有关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交纳消费税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消费税”明细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二、企业生产的需要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在销售时应当按照应缴消费税额借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发生销货退回及退税时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如按规定不予免税或退税的,应视同国内销售,按上款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三、企业以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作为投资按规定应缴纳的消费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企业以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或抵偿债务、支付代购手续费等,应视同销售进行会计处理。按规定应缴纳的消费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将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在建工程、非生产机构等其他方面的,按规定应缴纳的消费税,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营业外支出”、“产品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随同产品出售但单独计价的包装物,按规定应缴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企业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按规定应缴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企业实际缴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需要缴纳消费税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于委托方提货时,由受托方代扣代交税款。受托方按应扣税款金额借记“应收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直接用于销售的,委托方应将代扣代交的消费税计入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成本,借记“委托加工材料”、“生产成本”、“自制半成品”等科目,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按规定准予抵扣的,委托方应按代扣代缴的消费税款,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五、需要缴纳消费税的进口消费品,其缴纳的消费税应计入该项消费品的成本,借记“固定资产”、“商品采购”、“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六、免征消费税的出口应税消费品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应税消费品或通过外贸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按规定直接予以免税的,可不计算应缴消费税。
2.通过外贸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时,如按规定实行先税后退方法的,按下列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1)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应税消费品的生产企业,应在计算消费税时,按应缴消费税额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应税消费品出口收到外贸企业退回的税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发生退关、退货而补缴已退的消费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代理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外贸企业将应税消费品出口后,收到税务部门退回生产企业缴纳的消费税,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科目。将此项税金退还生产企业时,借记“应付帐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发生退关、退货而补交已退的消费税,借记“应收帐款——应收生产企业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生产企业退还的税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企业将应税消费品销售给外贸企业,由外贸企业自营出口的,其交纳的消费税应按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自营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外贸企业,应在应税消费品报关出口后申请出口退税时,借记“应收出口退税”科目,贷记“商品销售成本”科目。实际收到出口应税消费品退回的税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出口退税”科目。发生退关或退货而补交已退的消费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附件三:关于营业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发,现对有关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企业交纳的营业税,通过“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进行核算。
二、企业按其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缴纳的营业税,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金融保险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邮电通信企业、民用航空企业、农业企业)、“经营税金及附加”(房地产开发企业)、“营运税金及附加”(交通运输企业)、“运输税金及附加”(铁路运输企业)、“工程结算税金及附加”(施工企业)、“营业成本”(外经企业)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缴营业税”科目。上缴营业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金融企业接受其他企业委托发放贷款,收到委托贷款利息,借记“银行存款”或有关企业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付帐款——应付委托贷款利息”科目;计算代扣的营业税,借记“应付帐款——应付委托贷款利息”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代缴营业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财政性存款”等科目。
建筑安装业务实行转包或分包形式的,由总承包人代扣代交营业税。总承包人收到承包款项,应根据应付给分包单位或分包人的承包款计算代扣营业税,借记“应付帐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代交营业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企业销售不动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房屋不动产所缴纳营业税的核算,按本规定第二条进行会计处理)。缴纳营业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五、企业销售无形资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记入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其他营业支出”(金融保险企业)、“营业成本”(外经企业)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缴纳营业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