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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公共租赁住房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55:33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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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我国公共租赁住房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公共租赁住房是保障性住房中的新成员,它对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难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保障性住房立法,导致我国公租房保障对象狭窄、没有完善的准入退出机制以及缺乏司法救济制度等问题突出。为此,我们应制定统一的保障性住房立法并扩大公租房的保障对象、完善其准入退出制度并规定申请人复议、诉讼等权利方面的救济途经。总体分析我国公共租赁住房制度中存在以下法律问题:
一、缺乏统一的立法保障。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任何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得以贯彻实施的基础,只有统一的立法才能保障各项政策的具体实施。作为我国住房保障体系中的新内容,公租房的建设还处于起步发展阶段,目前主要是中央的《指导意见》以及各地关于公租房的管理办法在进行规制。但是,这些没有强制约束力的政策指导以及效力低下的地方政府规章对于保障公租房制度的发展非常不利。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保障,各地对于公租房的保障对象、建设标准、资金保障以及运作机制等内容方面没有统一的认识,各地规定差别太大,政策随意性比较强。同时行政手段的保障带来了很多的弊端,如资金难以保障、房源供给不足以及缺乏专门的管理机构和监管缺失等。显然,建立统一的公租房立法是这一制度得以良好运行的关键所在。
二、公租房保障对象的局限性。目前公租房保障的对象主要是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虽然《指导意见》和各地实施办法大都提到有条件的可以扩大到新就业人员以及外来务工人员,但对于新就业人员以及外来务工人员大都要求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如广州、深圳等地的公租房覆盖人群也是针对城镇户籍人口,而最需要住房保障的流动人口还被排除在保障之外。可见,我国目前公租房的保障对象还很狭窄,真正需要保障的“夹心层”仍得不到有效的住房保障。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中的农民工,他们通常流动性大,工作场所和时间不确定,但他们却是城市建设和发展的主力军,其实这些特定人群更需要住房保障。因此,为真正实现公租房对“夹心层”住房保障的目的,做到“应保尽保”,需要扩大公租房的供应对象。
三、公租房准入与退出机制不健全。合理的准入与退出机制是公租房制度有效实施的关键环节。我国目前主要采取以家庭收入为主的核定办法来确定公租房的保障对象。但我国由于缺乏健全的居民个人收入信息管理制度,导致实践中往往无法准确统计个人的隐形收入,从而影响了个人收入的审查,使得不应纳入公租房供应对象的人通过虚报瞒报个人收入等非法手段骗取了公租房,或者一些收入变化了不再符合条件的人长期租赁公租房,造成公租房推出机制严重滞后,“退出难”、“只进不出”、“福利固定化”现象严重。同时,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和个人收入监管制度的缺失也极易影响审核的准确性。审核部门主要是对居民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等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缺少实质性的审查也是导致审核失真的主要原因。
四、公租房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法谚说: “无救济则无权利”。任何权利如果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终将成为一纸空文。我国现行的公租房制度的纠纷解决机制就很不完善。我国公租房实行的是申请审核制度,申请人能否获得公租房以及合同期满后能否续期完全取决于主管部门的审核,加之我国审核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公租房主管部门审核失真、滥用权力损害真正需要保障的人群的事件时有发生。那么,如果申请人对主管部门审核结果有异议或者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的如何救济? 对此,我国公租房相关的政策制度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申请人复议的权利和诉讼的权利并没有被法律明确的规定,难以保障住房困难户的住房权益,无法防止行政机关的权利滥用。此外,公租房是准公共产品,那么由于公租房的申请核准以及租赁合同发生纠纷以后,有关当事人应该提起何种诉讼,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会直接影响到司法审判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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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84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淮北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的重要决定,切实加强政务督查工作,确保政令畅通和决策落实,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目标办(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紧紧围绕市政府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积极有效地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的重要决定、领导交办事项等进行督促、检查、巡视、协调和反馈。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重点:抓好本级政府作出的各项决定、命令和重要工作部署及上级党政机关责成本级政府贯彻实施的重要指示和决定的落实。内容包括: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及专题会议决定需要落实的事项;
(二)市政府领导批示和交办的重要事项;
(三)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
(四)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政府工作的议案、建议和提案办理情况;
(五)市委决定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要事项;
(六)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及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等上级机关需要我市落实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第五条 政务督查主要形式:
(一)催办督查。对规定需要落实的事项,采取发督查通知单、电话通知等形式,督促承办部门按时上报贯彻落实情况。
(二)专题督查。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或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按问题分解立项,确定承办部门,提出办理要求,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时限落实。
(三)实地督查。对重要的督查事项,由督查人员配合承办部门进行实地督查落实。
(四)跟踪督查。对一些关系全局的重大事项,在阶段性督查基础上,进行动态跟踪督查,掌握全过程的进展情况。
第六条 政务督查的办理程序:
(一)立项登记。凡属政务督查工作内容或上级机关转来及市政府领导批示的事宜,均须由督查部门提出立项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列督查事项,并逐项进行登记(包括交办机关、交办人、交办时间、内容摘要、承办单位、办理时限等)。
(二)督查通知。督查事项登记后,要立即向承办部门发出《政务督查通知单》或电话,提出督查要求,办结时限等。对文件、会议已经明确承办部门和办结时限的事项,不另发通知。
(三)检查催办。对转至承办单位的督查事项,要跟踪检查,督促按期办结,对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办结的,督查部门要及时催办,并限期办结。
(四)办结反馈。承办部门办结督查事项后,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并及时写出《办理情况报告》。报告要内容充实,重点突出,简明扼要,经部门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送交市目标办(市政府督查室)。对政府重要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要写出综合性报告,并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对情况复杂一时难以办结的,要及时报告办理的进展情况,并作出相应说明。督查部门收到《办理情况报告》后,应进行核实,并及时呈送市政府领导或通过《政务督查》予以通报。
(五)立卷归档。督查部门对督查事项的全部材料,要按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搜集整理,及时立卷归档。
第七条 政务督查工作要求:
(一)承办部门应按要求积极办理,不得压误。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及时申请延期,并按新批准的期限抓紧办理;
(二)涉及其他部门和地区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有关部门须积极配合,办理结果由主办部门负责汇总上报;
(三)要如实反映情况,严禁推诿搪塞、顶着不办、互相扯皮、各取所需等不良作风存在。凡是应办而又能办的事项,要及时办理;应办而短期内难以办理的,要列入计划逐步办理;由于政策、权属或其他条件限制,确实不能办理的,要说明原因;做到事事有落实,件件有回音。
第八条 督查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正确使用职权,坚持实事求是、客观真实地反映督查情况;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省、市政府的决定,及时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做到情况清楚、督查有力、反馈及时。
第九条 市目标办(市政府督查室)工作人员根据需要,可列席市政府的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其他专题会议。经领导授权组织召开有关部门会议,进行督查协调。对承办部门可以巡查、质疑和提出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由一名副市长和秘书长(或一名副秘书长)分管政务督查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也要有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并指定办公部门和有关人员做好具体工作。政务督查工作要选派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较强的人员承担。要保持督查工作队伍的相对稳定。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建立健全督查工作网络,使其在政务督查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一条 政务督查工作实行考评制度。市政府督查部门要对承办情况通过《政务督查》进行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对工作完成及时认真、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在年终考核评比中予以表彰;对承办落实不认真、不得力、敷衍推诿、贻误工作,甚至造成损失的,要通报批评,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目标办(市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与违法例外

黄亚英
(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教授)
(本文已发表于法学核心期刊《法学杂志》2003年第3期)


内容摘要:信用证已成为国际金融和贸易领域广泛采用的重要支付手段。我国有关信用证的司法案例不断增加。本文介绍了信用证交易中违法例外这一全新的理论观点。文章还结合实际,针对性地分析了欺诈例外的基本条件以及保兑信用证业务中的欺诈问题。
关键词:信用证 欺诈例外 违法例外 保兑信用证 美国统一商法典

信用证已成为金融和贸易领域重要的结算支付工具。确保信用证具有快捷、可靠、经济和便利优点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则便是独立性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无论商业跟单信用证或备用信用证)应与该信用证据以产生或作为该信用证基础的其它合同、协议和安排相互分离和独立。这种分离和独立的实质是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它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独立性原则还有一项重要功能是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内。例如,从专业分工角度来看,作为贸易双方的商人对买卖的商品十分内行,他们擅长于货物的品质、规格、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包装、装运方式等事项。然而,商人们对信用证付款条件和各种付款单据的审查以及如何实现用本国货币向外国卖方付款等事项则不够熟悉,这些单据和金融事务的处理则是银行的专长。正是由于独立性原则的存在,使得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等基础交易隔离开来,并保证银行只负责处理信用证下代表着货物或服务的单据和付款事项,而将基础交易中的货物或服务本身的问题留给商人们负责和处理,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信用证交易中的专业分工原则和效率原则。
虽然信用证的独立性非常重要,但独立性原则并非一项无例外的原则。首先,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信用证的第五篇第5—109条 和其它国家的判例、司法解释,如果受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信用证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的严重欺诈(material fraud),则开证人可自行决定拒付信用证;或者当开证人不同意拒付时,也可由开证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禁令或类似措施阻止信用证的兑付。这一规定和作法实际上允许以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受益人的严重欺诈去阻止信用证本身的履行,从而突破了将基础交易与信用本身分开和隔离的独立性原则,排除了独立性原则在此种条件下的适用,成为独立性原则适用中的一项例外规定。这种特殊规定和作法被称为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fraud exception)。除了欺诈例外,本文还将分析介绍一种新的例外,即在某些情况下,因基础交易中的严重违法行为而停止或免除开证人履行其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这种有别于欺诈例外的第二种例外被称为“违法例外”(illegality exception)。
? 一、欺诈例外
? 1、欺诈例外的基本条件
?卖方将没有价值的废旧物品充作正常货物发运给了买方。卖方的职员向买方透露了上述信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买方根据这些证据要求开证行拒付受益人卖方的提示。 这是通常导致援用欺诈例外的典型事例。那么,面对买方的上述要求,开证行应如何处理呢?对此,UCC第5—109条(a)款(2)项规定:开证人只要善意行事,即可兑付或拒付提示。也就是说,只要本着善意的原则,开证人可自行决定兑付或拒付,而不是必须拒付。这条规定的原因在于,买方可从开证人的拒付中获得直接利益,所以买方为了促使开证人拒付而提交的受益人卖方欺诈的证据缺乏完全的客观公正性,需要由开证人作出善意和独立的判断。如果开证人驳回了买方的拒付要求,则买方此时还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禁止开证人向受益人卖方付款。
虽然允许买方突破信用证独立性的限制,利用受益人在买卖合同这一基础交易中的严重欺诈去阻止开证人履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但这种突破必须满足两项基本条件。第一,开证申请人买方必须证明受益人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实施或参与了严重欺诈。这一条件表明,凡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从事的欺诈(例如卖方以外的承运人、托运人、报关行等实施的欺诈)或未达到严重欺诈的一般欺诈均不符合本条件的要求。第二,开证申请人买方还应说明法院禁付令或类似救济措施的必要性。不同国家的法院对信用证禁付令或类似救济措施的实施会规定一些不同的程序性条件,例如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除了满足这些程序性条件外,法院通常要求开证申请人买方进一步说明禁付令或类似救济措施的必要性。所谓必要性是指买方应说明,如果不采取禁付令或类似救济措施,将会给它的利益造成难以挽回或无法弥补的损失。由于买方除了要求法院采取禁付令或类似救济措施外,买方自己也可以通过直接起诉受益人卖方的方式,追讨卖方以欺诈手段从信用证项下取得的付款。所以,要满足禁付令的必要性这一条件并非轻而易举。
2、保兑信用证中的欺诈
? 除了上述一般信用证交易中出现欺诈问题外,保兑信用证业务中遇到的欺诈问题会更加复杂。本文将就其中常见的两类欺诈问题作一分析探讨。
? 第一类问题是,当受益人卖方构成严重欺诈时,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买方能否要求保兑行停止向受益人履行其保兑付款责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UCC第5—107条的正式评论第1项指出:“凡本篇出现‘开证人’与‘信用证’的任何地方,都应把‘保兑人’和‘保兑书’也放到其中去理解。” 这就意味着专门规定欺诈例外的UCC第5—109条中的“开证人”一词均可由“保兑人”一词替代,使得开证申请人按该条要求“开证人”止付信用证的权利同样适用于“保兑人”。因此,开证申请人可以要求保兑行拒付受益人的提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UCC第5—107条(a)款和相关判例法,开证申请人不能要求保兑行拒付受益人的提示。理由如下:首先,从UCC第5—107条(a)款规定来看,保兑人仅对开证人享有权利义务,如同开证人就是申请人,而保兑人只是应开证人要求并由其承担责任开立信用证。这一规则实际上只在开证人和保兑人之间创设了一种等同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没有在开证申请人和保兑人之间创设任何法律关系。其次,由于开证申请人与保兑人之间缺乏直接法律关系,判例实践通常不接受开证申请人对保兑人的起诉,包括开证申请人要求保兑人止付信用证的诉讼。另外,这种观点还认为,如果允许开证申请人直接阻止保兑行向受益人付款,将势必导致银行不愿参加保兑这一不利后果。总之,目前解决上述第一类问题尚无明确统一的定论。
? 第二类有关保兑信用证业务的问题是,受益人卖方提示的单据表现记载与信用证严格相符,且保兑行对单据或货物实际状况不知情,当保兑行在此条件下向受益人履行了保兑付款义务并向开证行要求偿付时,开证申请人买方能否以受益人卖方在履行买卖合同交货义务中严重欺诈为由阻止开证行向保兑行进行偿付。UCC第5—109条(a)款(1)项对这一问题作了否定回答。该条规定,如果提出兑付要求的是已善意履行了保兑责任的保兑人,那么即使单据属于伪造或带有严重欺诈,开证人仍应兑付提示。因此,即使受益人卖方在履行交货中存在严重欺诈,但只要保兑行善意向受益人履行了保兑付款义务,则开证行仍应向保兑行进行偿付。进一步来讲,如果开证行在此情况下兑付了保兑行的提示后,能否转向要求开证申请人买方进行偿付呢?对此,UCC第5—108条(i)款规定,开证人只要在符合第五篇的条件下兑付了提示,就有权要求开证申请人作出及时有效的偿付。由于上述开证行对保兑行提示的兑付正是依照并符合第五篇第5—109条(a)款(1)项作出的,所以开证行仍有权要求开证申请人买方作出偿付。在此情况下,如果开证申请人买方要想追回自己的损失,则只能以交货不符或欺诈为由另行对卖方提起买卖违约或侵权诉讼。
? 从以上分析来看,当受益人在严重欺诈条件下向开证行提示时,可供选择的立法政策有两项:第一,允许实施了严重欺诈的受益人卖方拿到货款;第二,阻止开证行兑付信用证,使严重欺诈的受益人得不到货款。此时的合理选择显然是第二项,这也正是欺诈例外的价值所在。而当保兑行善意兑付了受益人严重欺诈的提示并向开证行要求偿付时,可供选择的立法政策也有两项:第一,允许善意的保兑行拿到偿付款;第二,阻止开证行兑付信用证,使善意的保兑行得不到偿付。此时的合理选择只能是第一项,它反映了解决上述第二类问题方法的正确性。
? 二、违法例外
? 首先,此处的违法例外只限于因基础合同的违法性而导致信用证本身的支付功能受到限制。它是指允许以基础合同交易中出现的严重违法去阻止或限制本应独立于基础合同的信用证本身的履行,使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适用在此特殊条件下产生例外情况。因此,违法例外与信用证本身的违法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例如,有些国家的法律对开证人的资格、开证金额有严格限制;还有的国家因贸易制裁或外交危机而颁布法令,禁止本国银行向特定外国的受益人开立信用证。如果信用证违反这些限制或法令,则会导致该信用证本身的违法,并因这种违法而使信用证无法正常履行。因此,就其本身违法的信用证而言,是无法适用独立性原则保护它的效力或维持其正常履行。
在探讨违法例外时还应看到,从广义来讲,基础交易当事人的违法性质和程度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也包括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等。例如,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普通药品的买卖合同,并以此申请开证行开立了付款信用证。然而买卖双方实际交易的货物则是数千公斤违禁的可卡因。当卖方向开证行提示时,其单据的表面记载仍为普通药品并与信用证条款严格相符。开证行付款前得知了本案单据项下的货物不是普通药品而是可卡因毒品这一实情。进口大量的可卡因毒品已涉嫌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果开证行在已知的情况下仍然付款,就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的从犯。本案在此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即能否以基础交易中的严重违法为由突破独立性原则的限制,允许开证行停止履行信用证本身的付款义务。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独立性原则除了已有的欺诈例外,应否再确立本案条件下的违法例外。对此,目前的立法尚无直接的明确规定。但有关信用证最系统的成文立法“UCC第五篇”第5—103条(b)款规定:本篇中任何规则之规定,其本身并不要求,也不否认同一规则或相反之规则适用于本篇未加规定的任何情况或任何人。有专家认为,这条规定意味着,UCC第5—109条允许以基础交易中的欺诈排除和限制独立性原则的欺诈例外规则,并不排斥和否认以基础交易中的刑事违法为由去突破独立性原则,从而创设UCC未加规定的违法例外规则。因为现有的欺诈例外立法实际上已允许以避免开证申请人买方的私人利益受到严重欺诈为由去打破独立性原则的约束,那么以防止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目的去打破独立性原则约束的违法例外规则更应得到支持。 除学者观点外,英国和德国的一些案例也已承认和使用了违法例外这一新的规则。
? 综上所述,独立性是信用证得以正常运作和被广泛采用的法律基石。独立性原则的重要功能是将与信用证交易有关的商人和银行的工作分工限定在各自最擅长的专业领域,以确保信用证付款的可靠和高效。而欺诈例外和违法例外的实质是要求银行去处理和评判超出自己金融专业以外的基础交易中货物、行为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而造成信用证的支付成本增加、支付时间拖延和可靠性降低。因此,除了欺诈例外应符合严格的条件外,所谓的违法例外目前也仅限于基础交易双方涉嫌犯罪的严重刑事违法,而不宜扩大或滥用。


注释:
1. 本文引用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均指经1995年修订的《统一商法典》“第五篇—
—信用证”。以下将美国《统一商法典》简称为“UCC”。
2. Gerald T.Mclaughlin, Letter of Credit and Illegal Contract, 49 Ohio St. L。J.
P1197.

3. “提示”(presentation)一词是信用证业务中的专门术语。其含义是指为获取信用证项下之兑付或价值给付而向开证人或指定人交付单据的行为。
4. 王江雨译:《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21页。

5. 见注②,第1227—12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