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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时效成立的基础/余秀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0:12:48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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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时效成立的基础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关于诉讼时效成立的基础,所有法学教材都避而不谈,最多只谈诉讼时效的

目的、功能和作用。这只有两种可能——一是此简单到象一加一等于二一样无需

解释;二是诉讼时效无成立之基础。
关键词:
诉讼时效的成立、由他人持有(或占有)的观念占有、时效不作为推定抛弃
引言:
普通诉讼时效为什么是两年,而不是多一天或少一天?多一天少一天除法律

效果外,实质上有何影响?“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使怠于行使权利者承担不利后

果。”[2] 由此可知,王利民认为权利人在两年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则属于“怠

于”。我们知道,如当事人邮寄,其日期以邮戳为准,这意味着如当事人在两年

的最后一天的邮局下班前的一秒钟走进邮局要寄送起诉材料,则邮局工作人员通

融与否对诉讼时效将产生临界性的效果。为何会出现此可笑情形,引发了笔者的

思考——
一、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说起
为何建立时效制度,很多人首先想到的是“法律不保护懒惰者”、“法律不

保护躺在权利之上者”,但却无人去深究这些论断成立的基础。笔者认为,这涉

及立法者的价值取向问题,即时效的功能和作用——1、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

利,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达物尽其用;2、有利于收集证据、查清事实;3、有利

于及时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但因此就可践踏别人财产权,则明显说不过去

,故笔者认为这不能成立时效制度成立的基础。翻看当今世界大陆法系各国家和

地区的民法典,可知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为何?因为其时效

制度均建立在“权利可抛弃”、“权利在一定时限内不行使则推定抛弃”的理论

基础之上。故当权利人出现起诉、申请仲裁、发出催告文书、上门追索等行为时

,就足以证明权利人并未抛弃其权利,故应从出现该行为之日起重新计算时效,

即时效中断。
在时效即将届满的最后一段时间内,如出现阻碍权利人作出不抛弃意思表示

——行使权利的客观事由时,则时效停止计算直至该事由消失之日再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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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南省鼓励台湾同胞、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优惠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政府


印发《河南省鼓励台湾同胞、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优惠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

(省政府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发布 )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南省鼓励台湾同胞、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优惠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鼓励台湾同胞、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经济发展,鼓励台湾同胞、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以下统称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投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可以下列方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购买、承包、租赁小型企业;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形式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可以在河南省境内的工业、农业、煤炭开发、电力建设、通讯和公路等基础工业、服务业,以及其它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可以从省、市(地)、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
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河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构申请。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的投资和其它资产不实行国有化。
第五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举办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据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除适用本办法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相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进行其它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它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投资。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委托其大陆亲属,利用外汇或馈赠的机器设备在河南省举办生产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视同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的电话初装费,直拨电话费,车辆养路费,供水供气,货物运输费,工程施工、设计费,咨询服务,商检,保险,可按照当地同行业国营企业的同等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在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工作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的医疗收费享受当地居民的待遇。
第八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的投资、购买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九条 对生产性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
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和设在河南省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依照前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对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如果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
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十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从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个人在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工作的工资、奖金所得,减半征收其个人所得税。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它合法收入和清算所得,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用品,以及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进口用
于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上述进口材料,如用于在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对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的货物进口、产品出口、产品生产加工实行综合保险,给予百分之二十优惠。
第十二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十三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合同或章程中规定,也可以不规定。
第十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作条件,由合资或合作各方协商决定。
第十五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其企业生产所需新增的水、电、气、燃料等应优先供应。
第十六条 在河南省境内投资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个人以及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从境内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的证件。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包括其家属)在河南省境内旅游、食宿、交通收费标准,同中国公民一样对待
,并可用人民币支付。
第十七条 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者在河南省境内投资可以委托我国大陆境内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在河南省举办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其出资额在十五万美元以上(含十五万美元)的,凭企业领取的营业证照,可安排其亲友二至三人进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工作,并将粮户关系迁入企业所在地城市(包括农村户口转入城市户口)。
第十八条 由河南方委派到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和聘用的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有关部门对其工作应予支持,在任(聘)期间,未经董事会同意不得调换。
第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用外,任何部门一律不得向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摊派收取任何费用。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对乱摊派、乱收取费用的行为可以抵制,并可向企业管理机构直至省人民政府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国家统一部署和法律规定的检查外,任何部门或单位到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调查、检查时,应经市(地)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企业综合服务协调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对在河南省申报的台湾港澳同胞华侨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各在二十日内,合同、章程各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特殊情况逾期者须事先通知对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台湾事务和侨务工作的部门,应积极协同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4日

四川省牲畜交易税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牲畜交易税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牲畜交易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公民和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事业单位,都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五,按照实际成交金额计算交纳。
第五条 牲畜交易税的征税起为一头(匹)的实际成效金额。
第六条 下列牲畜交易给予免税:
(一)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村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人民政府和当地税务机关的证明,购买用于生产的牲畜;
(二)配种站、种畜场(站)持有县以上畜牧部门的证明,购买的种畜;
(三)科研、教学单位持有县以上科技、教育部门的证明,购买的实验、教学用牲畜;
(四)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内部调拨的牲畜;
(五)部队从军马场价拨用于装备的牲畜;
(六)农村社、队和社员个人持有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购买当地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已纳牲畜交易税的用于生产的牲畜;
(七)农村社员个人在本村(生产大队)范围内由集体作价给个人用于生产的牲畜;
(八)农村社员个人在本村(生产大队)范围内互换(包括找补差价)用于生产的牲畜;
(九)农村社、队和社员个人持有当地财政部门的证明,用财政无偿拨款购买用于生产的牲畜;
(十)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骓,经县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免税的牲畜;
(十一)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免税的牲畜。
第七条 凡购买菜牛(包括伤、残、老淘汰牛)按规定交纳采购环节工商税的,不交纳牲畜交易税。
第八条 牲畜交易税,由纳税义务人在购买牲畜时向牲畜成交地的税务机关或指定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交纳。
第九条 县一级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将代征税款报解入库。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付给代征代缴义务人的手续费。
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对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漏税、偷税、抗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侵吞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应纳税款、代征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不依照规定履行义务,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州和民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同时废止。



1984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