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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中的“人性”关怀/洪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39:41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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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中的“人性”关怀

洪凡


  众所周知,在依契约进入文明社会以来,随着心灵的弱化 ,感觉能力的增强。人性作为一种不可阻挡的……借着“文艺复兴”、“启蒙运动”、“宗教改革”的潮流,在推波助澜之中一发不可收拾。“人性”这个词对中国这个礼仪之邦来说,意义重大、影响深远。这也许是探索人性吧!我最初接触“人性”这个词是无意之中看到英国休谟《人性论》,这是一本具有深远见识的关于“人性”的大百科全书,不过这是晦涩难懂的书没看几多。由于学习精力上逐渐转移到刑法上,逐渐发现了一个问题,这也许是一个简单的社会问题,也许是一个简单的心理问题。
  不论是法律也好、道德也罢。这些归属于上层建筑家庭的一员。都建立于经济基础之上,共存于社会这体现框架之内。人作为社会中的人,社会作为人的集合体。以为为中心的结构星系体系开始建构。“人性”应该处于其最核心的位置。这一切的变化不仅体现在社会转型的各个方面,而且,在刑法体系之中无不体现着“人性”这一光环。从人性的视野去察觉“刑法”这一体系规范,刑法是研究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犯罪的核心是行为,追根溯源还得从“人”出发,刑法规范本身就是对“人”行为的合理、有效地调控,着眼整体、兼顾局部,构建和谐世界,科学的刑法观念。这不仅仅体现其内部规范结构体现的协调,在其内部有其证成的基点,在其外部有其立足的依据。在这里,我着重浅谈本人关于其外部立足的依据,要想寻求刑法正当化,简单一点讲就是立法依据,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集于一身的人。人与人相结合所形成的影响是巨大的,古语“防民之口甚于防川”、“水亦载舟,亦能覆舟”这从某种角度上都说明了“人民”的力量。对于大众来说,人及其共性之处,虽有个别差异、例外,但不会影响其规范体系。其人性的共性是其正当性的前提和基础,满足人的需求是其自身演变的不竭动力,也许刑法本身就不可避免地带有柔性色彩。人性的伸缩会不时呼应着刑法规范的刚性要求,使其在潜移默化地嬗变。这其中深刻的体现中相互作用力,不断发展的规律(意识作用物质,物质决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这种意识地形成逐步演变成解决这一类问题的方法论,在以前社会形态中,罪行擅断、践踏人权色彩浓厚,“盖古代法与道德,宗教之不可分性,身份之不平等性,刑罚之苛刻性,罪刑之擅断性”。在依契约进入文明社会之后,不断闪耀“人性”的光芒,释放“人性”的能量。这一潮流在基于其古希腊罗马文化之星火之上,借助于这腐朽封建王朝压抑已久的“人性”能量迅速波及整个资本主义世界,无不体现“人性的美”在美术作品中、文学艺术上等借助“复兴古希腊罗马文化”这一旗帜,尽情展现“人性”。突出人的作用,体现人的价值;改变以“神”为中心观念代之以“人”为中心。之后,人类认为自己的可以征服世界,征服自然的观念指导下,发生一系列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改革和革命的动力,深刻地影响了这一世界。“民主”、“科学”逐渐成为一种“主流意识形态”放眼世界,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种社会制度成为两翼,资本主义也好、社会主义也罢,都追求民主,因为只有这样建立于人性基础之上的国家才能长久存在。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其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民主基础之上的集中和在集中领导下的民主,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以人为本,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根本落脚点。这是其存在正当化理由,是其存在的基点。与此同时,作为上层建筑之一员的刑法也应建立于这样的一个基点之上,最大限度的兼顾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使刑法本身就带有普遍性、抽象性,囊括纷繁复杂的个体差异。刑法适用对象这种开放性,不仅使其生命延续得更为久远,就像具体的法规条文随社会的变化会窒息会诞生。而超法规文本因其普适性而生命更长久。刑法的理论建构和价值设计无不体现“人性”这一核心命题,从定罪、量刑、行刑上都因带上“人性”色彩,而软化了其刚性规范,更符合刑罚目的,更具人道主义、人文精神。
  纵观刑法规范体系始终,无不体现和保障人权。陈兴良教授在其著作《刑法的人性基础》着手于从经验、意志、自由的角度出发更多地体现其带有哲学气息,而这也许是其适用差异化的对象而得以生生不息的重要证成。从罪刑法定主义经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志士的不懈努力从学说成为刑法上的铁则后,其限制刑罚、滥用权力,保障权力就成为贯穿刑事立法、刑事司法重要准则。这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势力取得的重要成果,由不成文到成文的转变。人的个性得到了张扬和自由得到了保障。
这种保障人权基于人人平等,当孤立的个人面对的统治阶级对其刑罚的诉求,对孤立的个人的倾斜,而立法者就是其重要组成部分。
  刑事古典学派到近代学派变化中,刑事实证学派得到了长足地发展,犯罪的核心由行为转变行为人,此时,客观主义盛行之风逐渐受到主观主义的冲击,客观主义被视为主观主义的外化,是主观意志的外在行为。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之中,不仅仅其法律依据宪法中有所体现,因为宪法中规定:“人人生而平等”。这是总则中在分则中的具体体现。这里排除了年龄、职业、教育程度、婚姻状况………这些条件无不体现形式平等。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极大地解放了人们不平等思想,消除歧视观念。任何其他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都不得与其相违背,当人们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时,却在程序上举步维艰(英美法系国家重视程序,不仅体现在其认定犯罪规格、标准;三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合法辩护事由}),当有人被精神病、“乙肝歧视”等维护时被认为是可笑的。犯罪构成要件中,我国现存的四要件体系出发,尽管其本身存在不相协调部分,在此不究,在主客观相结合四要件体系之中,无不体现着“人性的光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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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金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徐止平
二OO四年七月一日 


  金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金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等规定,结合金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市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在市区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行政部门。设在各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派出机构,对外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行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开、公正、规范、高效、便民和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评议考核制度,切实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并自觉接受省级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全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行使职权,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二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涉及的罚款必须由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交至罚没款专户。
  第十三条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情况下,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涉嫌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设备等财物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有关文书,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对建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涉及专业问题需作技术鉴定的,应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事先书面函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意见后,方能作出处理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函告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审批、许可、管理中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事项,应当在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未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相关部门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侮辱、殴打等方式拒绝、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监察等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反馈举报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0]12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建管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十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管理局(2000年9月26日)
第一条 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呼和浩特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建筑、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或新建、改建、扩建混凝土构筑物的,须按本办法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
第三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限制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凡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对施工企业征收发展散发水泥专项资金,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的结构类型、建筑面积、预计袋装水泥用量每吨预征收2元。
第四条 为了鼓励扶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凡交纳了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施工单位,使用散装水泥量超过总量50%以上,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依据工程项目决算实际使用散装水泥量,按预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每吨2元给予返还。
第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市财政专项统一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的征收与返还由市建管局按建设项目统一进行办理。
第六条 散装水泥销售单位应向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提供散装水泥储存罐,并按施工进度随时保证水泥使用的数量。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散装水泥销售单位必须保证散装水泥产品质量、供货数量和服务质量,对水泥生产企业和散装水泥销售单位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由市建管局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颁发散装水泥准用证,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并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社会服务信誉差的散装水泥经销单位随时取消准用资格。
第八条 在使用散装水泥时,施工现场的不同水泥标号的散装罐应设置明显标志,应有专用的计量器具,保证施工水泥计量的准确。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