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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制度和风气:从战国就有 历朝历代从未断绝/熊利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05:36  浏览:8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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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官制度和风气:从战国就有 历朝历代从未断绝

熊利民


  【笔者按:中国卖官之制和官员私下卖官之风自然是古已有之,两者的差别,前者是制度性的,而後者是非制度性的,但在不少场合,却又没有什么差别可言。私下卖官更体现了超越制度规定的非制度化的人治的特点,这在专制政体的官员等级授职制下具有必然性。一个时代的卖官,总是与政治的昏暗和腐败程度成正比,总是成为一个时代政治昏暗和腐败程度的重要标尺。】
  中国卖官之制和官员私下卖官之风自然是古已有之,两者的差别,前者是制度性的,而後者是非制度性的,但在不少场合,却又没有什么差别可言。在夏商周三代,官爵世袭,不成其为商品,故没有出现卖官之可能。《管子》一书一般认为非春秋时管仲所作,而是战国时的作品。其《八观》篇说:“上卖官爵,十年而亡。”大约是指卖官造成政治腐败,因而导致亡国。《韩非子·八奸》说:“故财利多者买官以为贵,有左右之交者请谒以成重。”《五蠹》篇说:“今世近习之请行,则官爵可买,官爵可买,则商工不卑也矣。”也反映了至晚在战国时已有卖官。
  一般研究认为,秦始皇四年(公元前243年)规定,“百姓内粟千石,拜爵一级”,这大致应是中国古代最早的明确的卖官制度性规定。秦汉时的爵当然不同于官,最初是因财政原因卖爵,到汉武帝时,开始增设卖官制。特别东汉灵帝利用卖官爵,聚敛私财,为祸甚烈,成为当时政治腐败和昏暗的重要标志,故在後世史书上一直受到谴责:“天下贿成,人受其敝。”所谓卖官,不仅包括无官者授官,也包括有官者的晋升。汉时官员私人卖官的记录较少,这是因为当时盛行辟举制,由中央直接任命的官员为数不多。既然官员辟举下属,是合法的行为,名正言顺,则向官员行贿而买官的情况事实上就不胜枚举。
  三国曹魏时,正式将原来的选部改为吏部,并在选拔官员方面实行九品中正制,加强了中央的人事权,也相应地减削了官员的辟举权,这其实意味着官员私人的买卖官位,就由公开和合法,逐渐转入隐蔽和非法。秦汉时的卖爵逐渐衰退,取而代之者是卖官。刘毅曾率直地对晋武帝说:“(汉)桓、灵(帝)卖官,钱入官库;陛下卖官,钱入私门。以此言之,殆不如也。”他还上奏描绘当时的官场说:“或以货赂自通,或以计协登进;附?者必达,守道者困悴。无报于身,必见割夺;有私于己,必得其欲。”“钱入私门”,对官位进行私下交易,正是反映晋代以降的卖官的新特点,说明官员私下卖官愈来愈兴盛。当然,对这句话的理解不应绝对化,不能认为秦汉时就没有“钱入私门”的情况。
  制度性的卖官在古代有许多名目,西汉“以赀为郎”,郎当时是官名,後世或称“赀选”。唐朝或称“入粟助边”。宋代往往称“进纳”,进纳的品类名目甚多,有铜钱、铁钱、纸币、金银、粮食、饲草,甚至“听富民自雇人夫修筑”州城,如“三万工与〔太庙〕斋郎,五万工与试监簿或同学究出身”。这是以雇工修城费用的“工”为计量单位,进行卖官的特例。
  《明史》卷78《食货志》说,明朝卖官可称为“捐纳”,并制订所谓“捐纳事例”,这无疑是清人以後世的名词追述者。明代“自宪宗(成化)始,生员纳米百石以上,入国子监。军民纳二百五十石,为正九品散官,加五十石,增二级,至正七品止”。参据《正德明会典》卷40《预备仓》,当时可称“纳米”,但“纳米”并非是卖官的专有名词。此外,元明时代的卖官也可称“纳赀”、“入赀”、“入粟”等,此类名词,前代也已使用。清朝卖官则称“捐纳”和“捐官”。雍正皇帝说:“皇考(康熙)曾屡言,捐纳非美事。朕缵承大统,亦以军需浩繁,户部供支不继,捐纳事例,仍暂开收。”事实上,因财政关系,清朝的捐纳只能是时断时续。
  出钱买官制度的弊病自然史不绝书。宋朝的李觏在致范仲淹信中说:“且时卖官,虽大理评事,无虑一万缗耳。假如此寺只费十万缗,亦当十员京官矣。彼十员京官以常例任使,数年之後,便当临民,以为万户县尹,则十万家之祸,又以为十万户郡守,则百万家之祸矣。若辍一寺之费,而不卖十员京官,是免百万家之祸。”京官是宋朝文官虚衔中的一个等级,他说只消卖十员京官,就可招致百万家之祸。另一官员上官均说:“豪右之家以赀授官,其才品庸下,素不知义。”他们“居乡不修而齿仕版,或侵渔百姓,取偿前日之费,则公私皆被其患”。
  从官员等私下卖官的情况看,隋唐时的人事权高度集中于中央。唐朝官员的任免是由皇帝、宰相和吏部、兵部分等执行的。但古代的政治特点正在于人治,私下的卖官就决非仅限于按制度规定而掌握人事权者。例如唐朝的公主、宦官之类,从制度上说,当然与人事权无干,但他们照样可以私下卖官。人事权的高度集中于中央,为中央各种权势人物的卖官鬻爵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如唐中宗时,“皇后、妃、主、昭容卖官,行墨敕斜封”,是指皇帝不经由有关部门,直接下达授官命令。安乐公主“恃宠骄恣,卖官鬻狱,势倾朝廷。常自草制敕,掩其文而请帝书焉,帝笑而从之,竟不省视”。唐朝中期以後,宦官势力膨胀,他们“参掌机密,夺百司权,上下弥缝,共为不法。大则构扇藩镇,倾危国家;小则卖官鬻狱,?害朝政。王室衰乱,职此之由”。
  宋朝主要自宋徽宗时开始,如蔡京、童贯、王黼等奸臣,公然卖官,开封民谚说:“三百贯,直通判;五百索,直秘阁。”,南宋初民间讽刺当时的卖官说:“斗量珠,便龙图;五千索,直秘阁;二千贯,且通判。”比北宋晚期的卖官记录,卖价又大幅度提高了。因为宋高宗喜养鹁鸽之类,又嗜女色,他宠任宦官冯益等人“恣受贿赂。官员受差遣者,往往寻买〔妾并〕鹌鹑、鹁鸽之类”,交付冯益等人,奉送皇帝,就可得美官。连美女和鹌鹑、鹁鸽之类,也都成为买好官之资。戚方是当时一个无恶不作的盗匪,他被迫接受招安後,首先向庸将张俊请献大批珍宝,保全了性命,又用赌博亏输的方式,向宦官们进献大量黄金,居然官至正七品武官。当时民谚讥讽说:“要?官,受招安;欲得富,须胡做。”後来居然官至节度使,用一不恰当的比喻,相当于获得元帅的军衔。南宋的权臣,直到亡国时的贾似道为止,都私下卖官,以饱私囊。权臣秦桧“喜赃吏,恶廉士”,“贪墨无厌,监司、帅守到阙,例要珍宝,必数万贯,乃得差遣”,这是各路安抚使、转运使之类大员的买实职差遣价格。“及其赃污不法,为民所讼,桧复力保之。故赃吏恣横,百姓愈困”。
  元世祖主政尚是元朝较好的时期,然而宠臣阿合马“用事日久,卖官鬻狱,纪纲大坏”。“江左初平,官制草创,权臣阿合马纳赂鬻爵,江南官僚冗滥为甚,郡守而下佩金符者多至三、四人,由行省官举荐超授宣慰使者甚众,民不堪命”。另一宠臣桑哥也私下卖官,“在相位巳久,专恣日甚,诬陷忠良,卖官鬻狱,设计局以求遗利,毒及编民”。“卖官?下有定价,上自朝廷,下至州县,纲纪大坏,在官者以掊刻相尚,民不堪命,往往起为盗贼”。“凶焰薰灼,海内震慑,其官人也,必陈状纳贿而後遣”。两人的卖官,成为当时的一大弊政。
明朝如中期的奸臣严嵩,“吏、兵二部每选,请属二十人,人索贿数百金,任自择善地。致文武将吏尽出其门”。“不才之文吏,以赂而出其门,则必剥民之财,去百而求千,去千而求万,民奈何不困。不才之武将以赂而出其门,则必克军之饷,或缺伍而不补,或逾期而不发,兵奈何不疲”。明朝的宦官势力颇大,也往往“卖官鬻爵,无所不至。明末崇祯皇帝说:“吏、兵二部,用人根本。近来弊窦最多,未用一官,先行贿赂,文、武俱是一般。近闻选官动借京债若干,一到任所,便要还债。这债出在何人身上,定是剥民了。这样怎的有好官?肯爱百姓。”吏部和兵部掌管着绝大部分官员的任免,当时已近乎无官不借债以买,不受贿以卖的地步。
  据汪景祺记载,清朝康熙、雍正时,有一贪官张鹏翮,虽然在官场屡受挫折,却又善於运用手腕,而重行升迁。他“以重贿结铨曹之好货者,适大理寺少卿员缺,吏部巧於立言,云除张某。系奉旨停升之员,不行开列,外奉旨,张某补授大理寺少卿。其得官皆不以正”。他家有悍妇,“夫人之性最贪”,他出任“浙抚、河督时,卖狱鬻官,几於对开幕府”。他的子孙“凡吏部事,无不关通受贿”。其孙“以捐纳为广东布政司,经历龌龊,鄙秽无志”。乾隆帝在查办甘肃王??望、王廷赞等贪污案时说:“王??望既为嘱托属员捐监,自必又有加捐官职,铨选地方之人。若辈出身既不可问,倘任以地方事务,必致贿赂公行,毫无忌惮,于吏治官方大有关系,不可不彻底查办。”他们固然是私下受贿卖官,用的却是制度性的捐官名义。
  按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贪污腐化是阶级社会的痼疾,是一切剥削和统治阶级的通病。只要阶级存在,阶级之间的剥削和压迫存在,如贪官、官迷之类现象就势不可免。至于就中国古代卖官鬻爵的出现和发展而论,至少有三个普遍性的条件:一是商品经济的某种程度发展,使官爵可以成为商品;二是官爵成为肥缺,方得有愿意买官的可能;三是自秦汉以来,实行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体制下的各种形式的官员等级授职制,方得有卖官的可能。马克思主义是主张直接选举制,而否定各种形式的官员等级授职制,诚如马克思早已在总结巴黎公社原则时所昭示:“用等级授职制去代替普选制是根本违背公社的精神的。”(《马恩选集》第2卷第376页)。因为等级授职制正是各种官场腐败,也包括卖官现象的温床和根源。古代公开的卖官制度的创设和发展,虽然各代不同,但大体都是与财政,特别是财政的困难密切相关的。然而豪贵和官员的私下卖官,则随着各级官员辟举制的削弱,中央授官制的发达而开拓了更大的空间,故更加兴盛。私下卖官其实也很难用得上“非法”两字,特别如唐中宗时的“墨敕斜封”。但是私下卖官更体现了超越制度规定的非制度化的人治的特点,这在专制政体的官员等级授职制下具有必然性。一个时代的卖官,总是与政治的昏暗和腐败程度成正比,总是成为一个时代政治昏暗和腐败程度的重要标尺。《太平御览》卷837引梁元帝萧绎的《金楼子》中,早已总结出“鬻官者,欲民之死”的名言,因为卖官的结果,无非是纵容买官者加倍贪黩。他们不仅要偿还买官的成本,还须追加利息,多多益善,其结果无非是不遗馀力地刻剥百姓。依据古代的儒家舆论,腐恶的卖官现象,也与中国自古相传的各种可怕而可憎的政治遗传基因一样,是作为反面事物而受谴责的,处於无理地位。但另一方面,卖官现象仍是滋生不息,且有变本加厉之势。其故非它,既然上述产生卖官现象的社会政治条件一直存在,即卖官现象有丰厚的滋生沃土,又如何能做到正本清源式的根治呢?这是研究古代卖官应得的教训。
  注释:
  《史记》卷6《秦始皇纪》。
  《隋书》卷24《食货志》。
  《晋书》卷45《刘毅传》。
  《长编》卷127康定元年四月己亥,《宋会要》职官55之34,方域8之2—3。
  《平定准噶尔方略》前?卷14。
  《直讲李先生文集》卷27《寄上范参政书》。
  《宋朝诸臣奏议》卷70《上哲宗乞清入仕之源》。
  《宋会要》职官55之41-42。
  《新唐书》卷4《中宗纪》。
  《旧唐书》卷51《韦庶人传》。
  《资治通鉴》卷263。
  《会编》卷31《中兴姓氏奸邪录》。
  《伪齐录》卷上。
  《会编》卷140
  《会编》卷220《中兴遗史》,《要录》卷169绍兴二十五年十月丙申。
  《元史》卷163《张雄飞传》。
  《元史》卷132《昂吉儿传》。
  《金华黄先生文集》卷24《江浙行中书省平章政事赠太傅安庆武襄王神道碑》。
  《松雪斋文集》卷7《故昭文馆大学士荣禄大夫平章军国事行御史中丞领侍仪司事赠纯诚佐理功臣太傅开府仪同三司上柱国追封鲁国公谥文贞康里公碑》。
  《勤斋集》卷3石天麟神道碑铭。
  《明史》卷210《王宗茂传》。
  《明史》卷304《宦官传》。
  《春明梦馀录》卷48。
  《读书堂西征随笔·遂宁人品》。
  《钦定兰州纪略》卷14。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熊利民 2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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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7号)



《汕头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30日







汕头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2011年8月30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障台湾同胞的合法权益,促进与台湾地区的经济合作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台湾地区以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享受市民待遇,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台湾同胞在本市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台湾同胞投资保障工作的领导,建设和发展台商投资工业园区、科技园区、海洋产业园区、物流园区、交易会展中心、台湾农民创业园等园区,加强产业投资引导,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引导台湾同胞到本市投资,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市、区(县)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台湾同胞投资保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对外经贸、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工商、税务、国土、海关、检验检疫、海事、金融、知识产权、农业、海洋与渔业、科技、旅游、企业投资管理、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教育、公安、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台湾同胞投资保障工作,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二章 投资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支持台湾同胞投资符合国家政策、不涉及国家安全的各类产业和项目。优先发展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光电、电子信息、生物技术等先进制造业;

(二)现代海洋产业和保护海洋资源环境产业;

(三)新材料、新能源、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海洋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四)现代物流、金融保险、信息服务、商务会展、服务外包、文化创意、旅游业等现代服务业;

(五)效益农业、生态观光农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等现代农业产业;

(六)玩具、纺织服装、食品化妆品等传统产业改造提升项目;

(七)交通、能源、城市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原材料工业项目。

第六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伙企业、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设立个体工商户;

(三)以他人名义委托或者信托方式投资;

(四)开展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五)购买股票、债券;

(六)购买、承包、租赁企业;

(七)购置房产;

(八)依法取得土地或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权,并按照规定开发经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依法批准,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台湾地区的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参股金融机构,从事两岸区域性金融业务活动;

(二)台湾地区的经济行业公会以及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三)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担保公司、技术转移中心和会议服务等中介机构,从事投资、技术培训和管理咨询、会计服务等活动;

(四)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五)设立直航船舶公司两岸代理机构,促进两岸直航客、货运输及贸易活动;

(六)投资旅游事业,设立旅行社,开展两岸旅游合作;

(七)在本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或者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寄售等活动;

(八)台湾地区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可以设立合作研发机构,台湾地区的职业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可以申办设立职业教育、学前教育学校;

(九)设立医院等医疗机构;

(十)设立提供体育活动推广、组织和体育设施经营服务等企业;

(十一)执行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承诺开放的投资项目;

(十二)参照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承诺开放的投资项目。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资事宜。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全部材料,并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确需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全部材料,并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市审批权限范围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审批;需要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市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三章 优惠与保障



第十一条 对台湾同胞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通过市场与公开竞价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进行征用、征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本条例第五条所列的产业和项目的,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工商登记、外汇管理和信贷、用地、生产经营、物资进出口和综合补偿等方面给予优惠。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扶持条件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政策外,享受省、市财政专项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的项目,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待遇外,水、电、运输和通讯等部门应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台湾同胞投资的项目属于国家和省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且授权我市确定收费标准的,按照低限标准收取。

违反上述两款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和举报。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参加培训、评比活动,不得强制指定购买有关器材设备等用品。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创业的,享受下列优惠:

(一)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作价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但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

(二)经依法确认进入汕头产业转移工业园、汕头潮南台湾农民创业园等园区创业的,享受园区的各项优惠待遇;

(三)经依法确认为企业技术中心、省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自主创新产品,符合国家和省认定条件的,向上级部门积极推荐;符合本市科技发展计划要求的,在有关专项资金中给予扶持;

(五)符合本市紧缺人才目录条件的,按照本市引进优秀人才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六)生产经营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在同等条件下银行优先予以贷款。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中小企业信贷融资,在同等条件下担保公司优先予以担保。

(七)依法享受其他创业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维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员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入出境便利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调海关、检验检疫、边防边检、海事等口岸管理部门,建立日常联系制度、联络协调制度、部门衔接落实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口岸联检单位的沟通与合作,为台湾同胞提供通关便利以及高效、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十九条 汕头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采取便捷通关措施,加快台湾水果、农产品等鲜活产品的进口通关速度。

第二十条 支持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与台湾地区检验检测机构的沟通与交流,构建对台检验检疫技术合作平台,便利两岸直接往来和经贸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及有效签注来往本市。

在本市投资、就业等需要常住的台湾同胞,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五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居留签注。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需要多次从汕头口岸入出境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第二十三条 台湾渔民、船员随服务船舶进入本市,凭台湾地区渔民(船员)证及有效证件可以在批准的台湾船舶停泊点向边防边检部门申请办理登陆许可。因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随原船返台的,应当向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签注,并向边防边检部门申办相关手续。

市人民政府在台湾船舶停泊点设立的接待机构,应当为台湾渔民、船员提供服务并协调有关事项。



第五章 市民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取得居留签注的,生活消费与公共服务等方面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依法获得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投资、就业的台湾同胞及其家属在医疗、卫生和保健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在本市投资、就业的台湾同胞,可以参加本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报销比例享受与本市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持台湾地区及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公立医院的有效健康证明,经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确认,在其证明有效期内可以免予健康检查;健康证明所列检查项目不齐全的,予以补检所缺项目。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获得本市授予的荣誉称号。

在本市就业的台湾同胞可以参加本市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评选。

第二十九条 常住本市的台湾同胞,可以享受下列民主政治权利:

(一)申请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邀请台湾同胞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申请旁听市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及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应邀作为市人民政府涉台行政决策事项听证会的公众陈述人;

(四)受聘担任汕头仲裁机构的仲裁员;

(五)受聘为本市政风行风评议代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民主政治权利。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学生在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就读,享受与本市户籍的学生同等待遇;在本市参加中考,经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身份的,享受有关照顾政策。

第三十一条 在大陆高等院校就读毕业的台湾同胞学生以及依法取得大陆相关执业资格的台湾同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就业。

第三十二条 台湾同胞可依据有关规定在本市报名参加相关从业资格考试,有关部门应当为台湾同胞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三条 持有台湾地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台湾同胞,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大陆同准驾车类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年满60周岁常住本市的台湾同胞,可以向其投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领老年人优待证,享受本市规定的老年人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常住本市的台湾残疾人同胞,可以凭本人有效残疾证明,享受本市规定的非本市户籍残疾人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台湾同胞去世后在本市安葬的,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后,可以在政府指定的公墓安葬。

第三十七条 台湾同胞捐赠公益事业,以自愿为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劝募或者以捐赠为名变相索要。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的公益性捐款,可以依法在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六章 投诉受理



第三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市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汕头仲裁机构应当加强与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的联系,创新仲裁审理方式,提供高效、公正、便捷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在处理涉台纠纷,可以委托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或者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调解。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台商投诉中心负责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建议监察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协助台湾同胞投资者向司法机关报案,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四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台商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办理的有关情况反馈投诉人;需要投诉人提供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或者当场告知。

对台湾同胞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有关部门直接受理的投诉还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市台商投诉中心备案。

投诉事项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五条 承办人员应认真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对没有做到一次性告知,造成申办人两次以上往返,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台湾同胞许可申请、投诉事宜的;

(二)违法向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违法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实施检查的;

(四)强制要求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参加培训、评比活动,以及强制指定购买有关器材设备等用品的;

(五)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常住本市”,是指在汕头市购置房屋并连续居住三个月以上,或者租赁房屋并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水文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甘肃省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2年11月22日



甘肃省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资源调查评价与规划,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上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派驻地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文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作为水文站网建设的依据。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直接为建设项目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维护经费。

  第九条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省水文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在一般水文测站中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重要水文测站。

  省水文机构根据水资源管理的需要,可以在跨市(州)河流的分界断面设立水文测站。

  第十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报省级水文机构批准。

  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省水文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送省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勘测报告。

  审批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但进行技术审查和现场查勘所需时间除外。决定批准的,应当签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或者由设立单位委托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费用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需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在撤销前30日提前告知省水文机构,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省水文机构认为确需保留的,可以与该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协商一致,予以接管。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五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水文监测活动,保证监测质量。未经原设立批准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为防汛抗旱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等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强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省水文机构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编制和发布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文机构发现饮用水水源地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危及饮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承担水文情报报送和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水文情报和预报。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相关资料的,交通、气象、测绘、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九条 重要水文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和洪水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旱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发布。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特殊水情,应当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向相关部门报告。

  通讯、电力部门应当优先为水文应急监测提供服务。需要占用公路、桥梁等设施进行水文应急监测作业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遵循客观、科学、系统、实用的原则,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水资源调查评价包括水资源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资源数量评价、水资源质量评价、水资源利用现状及其影响评价、水资源综合评价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承担。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合同签订之后,正式履行合同之前,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监管。

  第二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管理制度,对持证单位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地下水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水文机构汇交上一年度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资料,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予以刊印,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省水文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第六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为边界,不小于五百米,不大于一千米;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公路、桥梁、高压输电线、拦河闸(坝)等影响水文监测的建筑物和设施。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采沙、倾倒垃圾等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对测站迁移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应急监测措施等情况进行论证,根据论证结果提出迁移、改建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导致水文测站迁移、改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文测站迁建、改建工程完成并投入使用后方可开工建设。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迁移、改建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开展水位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未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