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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陪审员制度运行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几点思考/易青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28:37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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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陪审员制度运行发展中
存在的问题及几点思考
易青洪

内容摘要:在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农村法庭可以适当的降低文化标 准和法律素养标准,选任一批在当地群众威望高、道德品质好,而且又热爱人民陪审事业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我国立法机关应该对《决定》或者对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相关规定作相应修改。在立法上,适当提高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费来解决人民陪审员的经费困难,可以在诉讼费收取相关规定中明确规定。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制度 合议 审判权 长效机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自2005年5月1日实施以来,基层人民法院将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重点工作狠抓落实。笔者作为农村人民法庭的普通工作人员,一年来通过自己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落实情况的了解,认识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不可剥除的重要内容,对构建和谐社会,实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着重大的现实价值和长远意义,但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相关工作涉及面广、环节多、难度大,特别是该制度还处于不断完善发展过程中,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了解不够,加上基层人民法院的自身因素,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很多有待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笔者据自己了解到的相关情况,粗略谈谈自己相关问题及对问题的思考和建议,以期抛砖引玉,更好的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让其起到预期的作用。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中有待解决的问题。

(一)陪审员价值未得到发挥,陪而不审现象时有发生。
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我国过去重视程度不够,对大部分人民群众剩及法律工作人员来说是一项新制度,一些基层法院对如何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缺乏经验,有的法官在庭审时仅安排陪审员做些与案件相关的辅助性工作。陪审员不参加案情研究讨论,不参加案情合议,存在“合而不议”的现象,如我们基层法院的有些派出法庭,由于人员编制少,对于实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必须要求有人民陪审员的参加,由于陪审员是兼职的,必然有他自己的工作,我们法庭一般只能提前几天通知人民陪审员来参加案件审理,当开庭审理后,吃完工作餐人民陪审员就回到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去了,一般是极少剩及不参加案件的合议,笔者通过对邻近基层人民法院乡下法庭的了解,也大量存在这种现象。有的法官也不安排陪审员庭前阅卷,陪审员靠庭审了解案件情况,无法提高案件参与度。一些陪审员对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不明确,欠缺相关法律知识,对案件不了解,也难以了解,缺乏兴趣,加上有的人民陪审员由于工作原因及其他原因不能按时参加庭审和合议,从而使得人民陪审员在相关人民法庭中留于形式,形同虚设,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现象”的大量存在,使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起不到应起的价值作用。


(二)基层人民陪审员的来源有限,且参与陪审程度不一。
《决定》规定“陪审员一般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但实际情况是大多数基层法院(特别是贫穷地区的基层法院)辖区人口相对比较少,人员素质也偏低,公民参与司法的积极性不高,加上对陪审员制度宣传力度不够,严重限制了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有些地方曾出现有些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的人员不愿意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况。一些法院不得不硬下指标,或者将陪审员的范围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教师、医生等少数人群,就笔者所在的法院来看,在农村的人民陪审员大多是乡镇干部,或者中小学教师,因为其他人比如有些德高望重的农村长者,由于《决定》上的规定条件予以限死,很难参加到人民陪审员的队伍中来。
《决定》第十四条规定,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与陪审具体案件。但随机选任制难以确立,很难起到作用。实践中大多数基层法院是通知并安排相对固定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基层人民法院乡下法庭所分管的相关乡镇,每个乡镇一般安排两个人民陪审员,当有案件发生时,一般通知相关乡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这尽管能节约费用,相关人民陪审员也能更好的参与案件审理,但有些偏避的乡镇,人口少,案源不多,对于有些简单案件,一般人民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必要要求人民陪审员参与,一年间有些人民陪审员难以参加审理一两件案件,

(三)陪审工作管理制度不完善,难以统一规范。

人民群众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识在价值取向上还存在偏差,只看到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缓解司法资源不足的功能,甚至有些群众把人民陪审员简单的等同于法官,只看到人民陪审员价值的某一方面,认识不到位使制度在运行中容易出现异化。当前被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大多都是单位业务骨干,有的还担任一定领导职务,他们都有繁忙的本职工作,人民法院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时,是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按取确定的,这使得陪审员从事审判工作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容易导致人民陪审员职业工作与审判工作发生时间上的冲突,对人民陪审员来说职业工作才是首要工作,当二者发生冲突时,自然放弃审判工作。此外虽然人民法院与人民陪审员对陪审工作极为重视,但社会公民对此了解不够,大多数人民陪审员为审判向单位请假时,本单位领导往往要求人民陪审员以本职工作为重,其潜意识里,陪审员陪审工作仅仅是业余活动,是不能与本职工作相提并论的。这样就导致人民陪审员有时不能按时到庭,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效率。

(四)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审判权很难得到实现。
法律虽然赋予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的独立审判权,但这一权利并没有得到有效行使。现实中大多数人民陪审员不可能达到职业法官的业务技能和要求,制度设计也主要是让其提供一名普通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视角以及对事非的基本判断。但人民陪审制度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极少发表独立见解。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审理案件的依据是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在某些个案中,有些当事人看起来觉得冤,但又不能提供判他赢的相关证据,一些陪审员对当事人非常同情,在合议庭案件时,就自然的向这一方倾斜,特别是对于有些疑难案件,有些陪审员只能凭感情去衡量心中的天平,这就与法官注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案相背离,自然而言法官就不愿意人民陪审员参与对案件的审理。
同时也由于其他多方面原因,有些人民陪审员对案情事先不是特别了解,也使其不敢留然发言,因此人民陪审员在评议时不少是重复法官审判长的意见,与法官有同等的独立审判权难以得到实现。
陪审员即便参与了审判,也是审而不决,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和二审再审的可能,合议庭的决议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最终法律意义,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以及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始终控制着最终司法权。”于是,主要在一审中参与庭审的人民陪审员就无力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施加自己的,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最终难以得到实现

(五)管理制度不完善,对人民陪审员的奖罚不明。
在管理制度上,各基层人民法院由于主客观原因,对于管理职责、考核评价、使用、分案、奖励、补贴等制度做法各异,且差异很大。特别是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规则也比较缺乏。人民陪审员的称谓对一些人来说仅仅成了一种荣誉。一些陪审员不注重自己素养,有些女陪审员服饰穿得过于花俏,影响法庭严肃性,有些陪审员开庭时不注意法庭秩序,更有甚者有些陪审员将合议庭尚在合议的内容泄露出去,影响案件的审理,而《决定》没有规定相关的惩罚规定。对于人民陪审员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仅凭感情判案,出现错案,《决定》对人民陪审员也缺乏负责机制。由于管理不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就不能保证案件质量,缺乏奖励与惩罚就不能促使人民陪审员加强学习,注意形象。




二、对存在问题的思考及建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为贯彻执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营造氛围。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建国初期开始提出,但制度化建设相对发展比较缓慢,没有跟上司法建设的步伐,《决定》自2005年5月1日实施至今仅有1年多时间,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了解程度和参与程度不高,因此,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这一制度的认识至关重要。要使人民群众认识到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重要审判制度,是司法民主建设的重要体现,是在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之间建立的一条很好的沟通渠道,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宣传,促使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种有效途径。要大力宣扬人民陪审员中的先进典型,大张旗鼓地进行表彰,形成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积极支持;人民群众积极报名,踊跃参与的氛围。要建立对陪审员的职业安全保障和物质保障机制,对人民陪审员的打击报复的应视为对法官的打击报复予以制裁;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原单位不得以没有正常工作为由降低其经济待遇;对无固定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提高人民陪审员的职业荣誉感。

(二) 完善选任机制,注重源头。

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机制,从源头上引进一批热爱陪审事业的人民陪审员队伍,是充分发挥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价值的关键因素。在对人民陪审员选任时,要制定科学的选任程序,明确选任标准,把道德标准、社会阅历、文化素质、法律素养等作为选任的重要内容。在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农村法庭可以适当的降低文化标准和法律素养标准,选任一批在当地群众威望高、道德品质好,而且又热爱人民陪审事业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例如可以选一些村委会主任、村支书等,因为他们是农民自己推选出来的,了解当地村风民俗,了解当地群众,这样就能更好的审理案件,营造和谐社会。在选举人民陪审员时,群众推荐、单位推荐、人大考案、选任竟争应该作为选任必须程序。
对选任人民陪审员,应根据人民陪审员的职业工作情况,合理的安排陪审工作的时间,不能一刀切,完全按决定来随机抽取。笔者个人认为选择谁来陪审应当是随机抽取与人民陪审员个人志愿相结合,在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时应该下发调查表,让人民陪审员根据自己的爱好、职业特点选择哪一类案件,让人民陪审员根据自己工作情况确定哪段时间比较空闲能够有效参与陪审工作,如我们基层法院农村法庭的有些人民陪审员,在农忙时节要参与农忙劳动,要他这段时间参与陪审,那肯定不利于审判活动。再者如果要职业为医生的人民陪审员去参加农村家庭纠纷案件的陪审,那肯定作用不是很大,我们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合理安排人民陪审员的陪审工作,这样才有利于诉讼效率,得到合格的人民陪审员。



(三)要加大对陪审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业务水平。
要把人民陪审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列入管理的重要内容。把鼓励自学和集中培训相结合,提高陪审员法律专业知识水平和适用法律知识的能力。要根据人民陪审员的知识现状,将任前培训、日常培训、个案培训相结合。当然要构建培训制度,是要主动为人民陪审员的学习创造条件,是要符合人民陪审员制度特点,日常培训原则上应当由各基层法院组织,且主要立足于各业务庭,中、高级法院在适当的时候可以组织规模较大的集中培训。在培训中注重技能化、实用性内容的传播,以培养人民陪审员的基本法律意识为目标。培训方式应以观摩、点评为主要模式,增强培训的针对性与实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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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的通知
国税发[1993]44号

1993-07-1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局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全国统一的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式样附后)。现将式样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现代税收征管运行机制的建设,本着简便运行、加强控管的原则,我局在各地现有税务登记证件的基础上,将全国税务登记证件分为两种:一种是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另一种是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对从事生产经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但对纳税人作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均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二、关于税务登记证件的印制。税务登记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按照全国统一式样的设计要求自行印制发放,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监制。为了保证证件的印制质量,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必须集中统一印制。各地在印制前须将试制的证件式样报我局征管司审核、鉴定,对审定合格的方可印制,未经报审不得印制。
  三、关于税务登记证件的制作材料。全国统一的税务登记证件,必须使用统一规格的材料制作(材料的规格见附件)。制作成本原则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附件:税务登记证件使用材料及规格说明
附件:
  税务登记证件使用材料及规格说明
  一、税务登记和注册税务登记证正本材料:
  (一)纸张:成品尺寸45.5cm×33cm,属4开版用157克双面光铜板纸。
  (二)烫金:电化铝。
  二、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铝合金外框材料:
  (一)采用2.2cm×0.9cm型白色铝合金制成。
  (二)外径规格:47.5cm×35cm×0.9cm
  (三)纤维板规格:45.5cm×33cm×0.3cm
  (四)PVC透明片规格:45.5cm×33cm×0.02cm
  (五)配件:由吊环、6枚穿孔式垫片、22枚梅花式螺丝、4枚直角连接垫片组成。
  三、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外皮材料:
  (一)外面材料:采用浅黑色牛皮纹塑料膜,27.5cm×19cm,厚度:26丝。
  (二)内垫材料:采用1.2cm厚黄板纸2块,18.4cm×13cm。
  (三)内封材料:采用浅黑色牛皮纹塑料膜,27.5cm×19cm,厚度:18丝。
  (四)内套透明膜:采用白色透明软塑料膜,19cm×9.8cm×2粒,厚度:15丝。
  (五)烫印:“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国家税务总局监制”采用电化铝凹烫硬印字(金色)。
  四、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内芯材料:
  (一)白板纸:采用250克白板纸,16K。
  (二)内芯纸:采用150克双面光铜板纸,16K2张装订。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七号




太原市禁止赌博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禁止赌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30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3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禁止赌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钱物为赌注进行输赢活动的,都是赌博行为。不论何种形式的赌博都是违法或犯罪行为,必须禁止或取缔。
第三条 禁止赌博必须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经常查禁,发动和依靠群众,严格掌握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组织指导查禁赌博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把禁止赌博列入规章制度或乡规民约,经常对干部、群众进行严禁赌博的宣传教育,认真查禁赌博。
第六条 各级治保组织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查禁赌博工作。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种群众性的禁赌组织和人民群众开展检举赌博的活动。
第八条 对虽有赌博行为,但情节轻微,尚不够治安处罚的,本单位应进行批评教育,同时可给予纪律处分。
第九条 凡对本单位发生的赌博活动不制止、不处理、不报告的,除依法处罚赌博者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条 对规劝制止、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
对规劝制止和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参加赌博,半年内个人输赢额在五百元以上,或一次输赢额在三百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提供赌场、赌资、赌具及其它便利条件,从中渔利,一年内累计获利在三百元以上,或一次获利一百元以上的;
(三)引诱、教唆他人参加赌博活动,情节较重的。
第十三条 参加赌博,尚不够劳动教养,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给予行政拘留、警告、单处或并处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参加赌博和因赌博受过处罚又参加赌博的;
(二)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或胁迫他人参加赌博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参加赌博的;
(四)参加赌博,并阻碍查禁工作的;
(五)用公款、公物进行赌博的。
第十五条 赌资、赌具和非法所得一律没收。赌债全部废除。追索或偿还赌债的,除没收偿还的赌债外,要根据情节,给予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
第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和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因参加赌博活动受到治安管理以上处罚的,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还应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参加赌博的人员,凡主动坦白,决心悔改的或有检举揭发表现的,根据情节,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查禁赌博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秉公执法,依法办事。对徇私枉法,违法乱纪的,要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凡为参赌人员说情的,执法人员应坚决予以抵制,并将情况通知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以至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8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