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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处理当事人要求与精神病人结婚登记的申请/袁建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18:39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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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处理当事人要求与精神病人结婚登记的申请
袁建波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以《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未禁止精神病人结婚以及医学上未明确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由,坚持要求与精神病人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不知应不应该登记以及如何向当事人解释。笔者认为有必要探讨这一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该规定明确了结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之一:男女双方应具备对结婚的判断能力和意思表达能力。这实际上是一种能力的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能自主地、正确地判断婚姻的法律性质和结婚登记的法律意义;二是能够将与对方结婚的意思正确地表达出来。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完全自愿,故不能正确地表达结婚意愿的精神病人,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其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结婚属于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男女双方必须具备充分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的重型精神病人,不能结婚。至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能否结婚的问题比较复杂,笔者认为,从尊重、保护精神病人权益角度考虑,如果当事人基本上能够判断结婚的法律意义并能正确表达意愿,其监护人亦同意的,应准予结婚,反之则不应准许。
虽然前面对精神病人能否结婚的问题作了法律上的分析,但由于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强制当事人婚检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既无法从医学上判断当事人是否为精神病人及其患病程度,也无权判定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其怀疑当事人的精神状况不正常,依照《婚姻登记条例》,当事人也没有提供材料证明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义务。这也是实践中登记机关常常感到难以处理这类情况的原因。笔者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只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即从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及其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出发对当事人婚姻的要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因有意掩盖事实或其他原因作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或提供了不真实的材料,致使婚姻有效要件欠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则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结婚意愿的审查主要是通过注视当事人的申请过程、询问其结婚意愿以及监誓其声明来完成,故只要当事人在上述过程中能正确地履行申请程序,能清晰完整地表达结婚意愿,婚姻登记机关就依法应予登记,且不得以怀疑当事人的精神状况为由拒绝登记。反之,登记机关便可以以当事人不能履行登记程序或不能正确表达结婚意愿为由拒绝为其办理婚姻登记。当然,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委婉地向当事人解释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的法律效力,并视情况建议当事人做相应的医学检查。
后记:《婚姻法》实施20余年来也未曾明确到底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其实,2001年10月15日,卫生部咨询有关专家意见后提出“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当事人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或者重型精神病,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应当禁止结婚。但该意见一致未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下来。鉴于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又取消了强制婚检(取消婚检之前医院也只能提出建议,婚姻登记机关也无法据此判断是否予以登记),实践中到底怎样处理精神病患者结婚申请的问题实在值得研究。希望本文能为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此类问题提供参考。
作者Email:moc168 at hotmail dot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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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6号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已经2010年9月28日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全国



二○一○年十月九日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其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下同)及其所属单位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其他单位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审计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省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审计证后,方可从事审计工作。

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时,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审计范围与职权

第六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制度的制定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情况;

(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五)承包费、租金、利息、土地补偿费等集体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七)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债权债务情况;

(八)建设项目的预算和决算;

(九)上级拨付和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十)主要负责人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应当由县(市、区)以上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代管机构执行委托代理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及代管资金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单位及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及相关文件和资料,核实被审计单位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等。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九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财务资料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时封存有关资料,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第十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一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开展审计工作,接受上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上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下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检查范围;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三章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审计计划编制审计方案。

第十四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认为事前向涉嫌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可能妨碍审计正常进行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审计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可以吸收村民主理财组织的成员参加。

第十六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复核。被审计单位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提交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进行审议,提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报告。对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管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向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处理建议进行审议,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九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报告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但应当作出审计决定的,应当自审计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与审计决定一并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条审计决定和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报告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将审计结果向被审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应当使用省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审计文书,并按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审计,导致农村集体资产、财务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未依法回避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阻碍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审计,构成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组织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工作的安排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组织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工作的安排意见



1990-6-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组织发布企业

法人登记公告工作的安排意见工商〔1990〕154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为了组织好统一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的工作,现将具体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发布 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告。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是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提高企业信誉,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同时也是加强对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各地区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好发布 工作。

二、在对全国企业进行重新审核登记和全面换照工作的同时,应做好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的组织工作。从今年第四季度开始应分期分批发布 企业登记公告,在一九九一年九月底前全面完成一九九○年已经登记的企业的登记公告发布 工作,并建立和健全企业登记公告管理制度。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按统一的工作安排,组织发布 辖区内已经登记注册的所有企业的登记公告。发布 登记公告的工作方案,应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审批。公告内容可以由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编排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汇编成册,统一发布。

四、期刊式登记公告的式样为16开本,每页最多刊印六户企业,页数、册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情况自定。每册应有目录页,其排列顺序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次序为准,再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所列行业的顺序编印。公告的封面标题应为:《中国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五、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发布 的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全国统一部署作出相应规定,不得影响全国全面完成的时间要求。

六、公告的内容务必做到准确无误。期刊式公告要留存底稿存入企业登记档案或建立企业法人登记公告资料库。

七、编印期刊式登记公告,按有关规定每户收取公告费四十元。

八、期刊式登记公告应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五份,发给在刊企业一份,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份数由各地商定,以上均不收取费用。向社会提供的期刊式登记公告应收取工本费。

九、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编入介绍企业的文字、图片资料等内容,即采用登记年鉴形式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编印。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组织印制期刊式登记公告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符合要求、有能力承担此项工作的印制单位负责印制。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会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登记公告工作进行检查、考核,促进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不另行组织对全国换照工作的复查、验收。

十二、组织发布 企业登记公告工作是一项复杂艰巨的任务,应组织专门工作班子(编辑部或编委会)。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一九九○年六月六日